谜一样存在的“立体商标”

2018-09-07 11:07:35
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多的疑难点。本文试以相关案例为范本,对立体商标中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待和读者一起共同思考。

作者|董晓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2758字,阅读约需5分钟)


立体商标的注册和保护,一直以来,都存在较多的疑难点。本文试以相关案例为范本,对立体商标中的一些典型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期待和读者一起共同思考。

“店铺外观”可否作为立体商标注册

店铺外观,或店面设计,主要指“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比如,在苹果的零售店布局中,其全玻璃的立体造型令人眼前一亮,内部结构也极具设计感。苹果零售店是苹果前 CEO 史蒂夫•乔布斯最重视的一部分。在《史蒂夫•乔布斯传》中,第二十八章整章讲的都是苹果零售店。当中提到了当初在决定苹果零售店的设计、布局的问题上,乔布斯曾耗费了非常多的时间和精力,正如苹果公司在国外商标案中描述:“清晰的店面玻璃,周围由大块的矩形饰板包裹,饰板与地面水平,位于店面玻璃的上方,店面两边为两块较窄的饰板。店堂内部,天花板上纵向贯穿矩形嵌入式照明单元。边墙的嵌入式展示区域下方有悬挂式支架,店内中间区域摆放着矩形桌,均排列在一直线上,并与墙壁平行,从店门口一直延伸至店后墙。边墙上有多层货架,在店面后部有一张长方形桌子,设有凳子若干,桌子上方是安装在后墙上的若干显示屏。”这些精心的设计与布局使普通消费者能够分辨其不同于其他商品与服务,应当具有显著性。[1]

在中国,店铺外观作为立体商标,被获准注册的案例少之又少,笔者发现以下一件已经在中国获准注册保护的商标,这枚商标恰恰就是上述苹果商店的线下零售店外观的三维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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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商标类型:三维标志

商标号:G1060320

类别:35

服务:计算机,计算机软件,计算机外围装置,移动电话,消费电子产品及其相关的附加装置的展示

注册人:APPLE INC.

有效期:2010/10/11- 2020/10/11

以上商标已经被获准保护,这意味着苹果零售店的店铺外观获得了商标性保护。由此可以联想到的问题是:何种情况下的店铺设计可以作为立体商标获准保护?如果他人的电子产品零售店采取类似的店铺设计,是否侵犯苹果公司的以上商标权利?如果答案为肯定,“类似的店铺设计”的尺度和标准应该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立体商标申请的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在王老吉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2],上诉人王老吉有限公司申请了第12242987号“加多宝及图(立体商标)”(见下图),指定在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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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不准商标注册,一审法院准予商标注册,二审法院不准商标注册,理由分别如下:


商评委: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准予其注册。


一审法院: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认为诉争商标具备显著性,理由为:申请商标为立体的红罐容器,属于三维标志,并且容器正面有“加多宝”文字,且上述文字所占比重较大。申请商标中罐装容器确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常用的普通容器包装,因此申请商标中罐装的三维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是,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以及文字组合商标,应当对商标整体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即申请商标“加多宝及图”的加入能否使得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被诉决定在认定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之一“加多宝”文字及图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前提下,却得出结论认为作为立体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自相矛盾。


二审法院:王老吉公司提交的商标图样中仅仅包含了两幅图片,未提交三面视图,依据现有商标图样,无法确定该标志的三维形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三维标志商标加以审查,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据此作出的被诉决定事实基础错误。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被诉决定的法律适用和相关认定亦不能成立,对其结论应当予以撤销。由此,二审法院不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

二审法院最终以商标未提交三面视图为由不准予商标的注册。事实上,上述的苹果公司的G1060320国际商标没有三面视图,但在商评委阶段被核准注册。可见,对于三维标志申请的形式要件,商评委及法院的要求尚有不尽统一之处。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如果没有提供三面视图,是否一概会导致商标无法注册的严重后果?还是应该分情况视之?在提供三面视图问题上,商标局在初审阶段并未提示,导致申请人为商标耗费大量时间和金钱,一直到二审阶段,法院因注册的形式问题不予注册商标,这对于申请人是否不公?是否可以在法院阶段补充形式要件,从而继续对商标的注册性进行全面审查?


文字和立体图形组合的三维标志注册性问题


在以上加多宝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加多宝”文字及红罐包装的组合商标具备可注册的显著性。

下面案例[3]则是相反结论:

原告首诺公司是第12750395号"LLumar包装立体商标(指定颜色)"的所有人(商标图样如下),指定在17类“建筑和车窗用塑料薄片”等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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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因为商标缺乏显著性而不准予该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将案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从立体标志本身、商标整体印象、提交的使用证据三个方面进行论述,最终认为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准予商标的注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建筑和车窗用塑料膜、主要以塑料制成的太阳能膜等膜类商品。一般而言,膜类商品多呈现为卷轴圆柱体形态,为保护商品免于破损、便于稳定放置,膜类商品的外包装多为长方体盒。而诉争商标即为附着颜色组合和图形、字母的盒状长方体,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而非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


诉争商标所包含的图形(太阳图形)、字母("LLumar")等要素均附着于三维标志(盒状长方体)上,相关公众仍然不易将该组合后的标志识别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原告首诺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或形成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商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文字和立体图形组合的三维标志是否可以注册,法院目前的做法是趋于收紧态势。如果对此类组合商标进行注册申请,为了获得提高成功几率,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三维标志部分有一定的显著性; (2)文字部分占据商标显眼位置、并占据较大比例;(3)组合商标本身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但事实上,究竟如何能够获准立体组合商标的注册,立体组合商标是否有商标的资格,目前尚无统一的认知。

属于题内化的题外话

苏格拉底有句话非常著名:我唯一知道的就是我知道自己不知道。研究立体商标,这种感受尤为明显。立体商标,在商标体系中,就像谜一样的存在,其身份难辨、真假难分。对于立体商标,我们越是深入认识它,越会发现,我们唯一知道的,就是我们对它一无所知,这是我行此文后的最大感受,期待大家的指教,期盼和大家的交流。

注释:

[1]请见文章《店面布局能否作为注册商标?》,载于http://www.sohu.com/a/224079907_195414,于2018年9月8日搜索

[2]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3031号

[3]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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