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香槟案”和“干邑案”看地理标志权利保护范围的扩张

2023-10-27 08:00:00
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直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通过反法进行保护。笔者将通过三个案例去分析这三种保护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不同模式下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范围扩张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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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高孟宇  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目前,地理标志正从原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农业农村部、原国家质检总局多个部门“分散核准与管理”的模式逐步走向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认定和保护的模式[1],关于地理标志相关的规定也正在逐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完善和统一。这个转变的过程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协调,最终的实现仍需一段时间,但统一认定和保护的趋势已经存在。然而,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地理标志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如何更好地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仍在探索中。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模式主要有三种:直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通过反法进行保护。以下笔者将通过三个案例去分析这三种保护模式在实践中的运用、不同模式下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保护范围扩张的合理性。

一、直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商标法第16条

在北京一中院2014年的“香槟”地理标志侵权案(以下称“香槟地理标志案”)[2]中,“香槟(Champagne)”构成“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被告在“饮料(汽水饮品)”上使用侵权标识,法院认定被诉行为属于对地理标志权利的侵犯,判决停止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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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初字第1855号

“香槟”和“Champagne”是原告香槟酒委员会的地理标志。被告销售“七星白葡萄酒气泡香槟”和“七星红葡萄酒气泡香槟”,在上述产品的名称中使用了包含“香槟”的文字,在产品包装、瓶贴上显著标注“香槟”和“Champagne”字样,同时标注了“七星”图文组合商标。上述产品均为气泡饮品。该案发生时,香槟(Champagne)尚未在我国取得商标注册。

北京一中院认为,香槟(Champagne)并非酒类商品上的通用名称,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已经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香槟(Champagne)已经能在我国实际起到标示商品特定产区来源作用的情况下,其作为汽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的中文和英文表达形式相同或高度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饮料的汽水饮品”,与“香槟(Champagne)”地理标志标识的汽酒商品在商品外观和价格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仍然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存在关联,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亦来自于法国香槟地区,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销售与原告的汽酒商品类似的被诉侵权商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法国香槟地区,从而损害法国香槟在消费者心中长期建立起来的信誉和美誉度,违法了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

此外,该案原告也主张了商标法“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以及93年反法第2条“一般条款”和第5条“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但法院均未采信。关于未注册驰名商标,法院认为“香槟(Champagne)”所能识别的仅仅是产地,而非特定的经营者,不能实现未注册商标指明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因此,“香槟(Champagne)”不能作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关于反法第2条,该条款属于原则性条款,倡导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诚信守信,并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违反诚信信用原则或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可以视为经营者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但本案被告仅实施销售行为,未实施生产和使用行为,被告未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谋求市场优势或破坏市场竞争,故被告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不违反反法第2条的规定。关于反法第5条“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未注册驰名商标一样,由于“香槟(Champagne)”无法识别商品的来源,难以认定此种名称已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无法获得反法第5条的保护。

关于法律责任,该案法院仅判定停止侵权,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50万的损害赔偿,但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3条或第57条

在2022年北京知产法院作出的“香槟”商标侵权案(以下称“香槟案”)中,“香槟”和“Champagne”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从“葡萄酒”跨类至“香水”。[3]

香槟酒委员会主张其作为宣传、推广并保护香槟(Champagne)酒的相关权益主体,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所享有的第11127266号“Champagne”及第11127267号“香槟”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广州雪蕾公司生产、北京雅丽莎迪公司销售的香水商品上标注有“Champagne Life”和“香槟人生”标识,构成对香槟酒委员会驰名商标的摹仿,该种使用会导致香槟酒委员会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减弱,淡化香槟酒委员会的驰名商标与葡萄酒商品的对应联系,构成商标侵权。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两注册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作为地理标志进行使用和保护,核准注册后的商标类型为集体商标。在认定两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需要考虑其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特殊属性。

一方面,从作为集体商标的特性来看,不同于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性质和功能,集体商标是用于表明使用者成员资格的标志。故香槟酒委员会的各成员对于两注册商标的使用所积累的商誉可以用于证明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从作为地理标志的特性来看,两注册商标在获准注册之前长期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以在葡萄酒商品上标注“Champagne”体现其原产地为法国香槟地区。故两注册商标作为地理标志受保护的情况及所获荣誉,可以延续到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两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葡萄酒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最终,依据商标法第13条,认定两集体商标构成驰名,从“葡萄酒”跨类保护至“香水”。

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和其他普通商标一样,同样会受商标法调整,在满足驰名的条件下,依据商标法第13条同样可以认定为驰名。但集体商标毕竟与普通商标存在一定区别:集体商标是用于表明使用者成员资格,普通商标是区别商标的来源。因此,在认定集体商标是否构成驰名时,应当考虑集体标志的特殊性。此外,法院还考虑了权利标记作为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况,并将其延续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这样的做法体现了“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直接保护”与“商标法对成为商标后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两种做法对证据的要求以及知名度认定标准具有一致性。

三、通过反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反法第2条和第6条

在江苏高院2023年作出的“干邑”不正当竞争案(以下称“干邑案”[4])中,“干邑(Cognac)”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福特公司使用“COGNAC”命名汽车车型,同时使用“干邑棕”来指代汽车的内饰颜色,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违反反法第2条和第6条第4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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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2019)苏05知初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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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1)苏知终6号

COGNAC的惯常翻译为“干邑”,代表了干邑地区COGNAC葡萄酒特有的品质,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权利人为法国国家干邑行业办公室。2009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干邑(Cognac)的地理标志保护。2018年,福特公司推出了三款四个型号的福特COGNAC汽车特别版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并在官网和各大网站对汽车进行了宣传推广。本案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福特公司使用“COGNAC”命名汽车车型,同时使用“Cognac干邑棕”来指代汽车的内饰颜色。

原告于2019年5月向苏州中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经过苏州中院一审[5]、江苏高院二审[6],最终两审法院均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干邑行业办公室主要在葡萄酒行业,福特公司主要在汽车行业,二者虽不存在产品的直接替代关系,但存在争夺竞争资源的竞争关系,竞争资源包括消费者的注意力、跨界合作机会等。福特公司将三款四个型号的汽车命名为COGNAC特别版,将内饰颜色描述为干邑棕,突出使用COGNAC。干邑(Cognac)的相关公众包括高端消费者,与福特公司汽车的消费者具有一定的交叉重叠。福特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并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三款四个型号的汽车与干邑行业办公室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系被告与干邑行业办公室合作推出。尽管作为地理标志的干邑(Cognac)主要是指葡萄酒,但在现代产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下,跨界合作和混业经营越来越常见,福特公司使用“干邑”及“COGNAC”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其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利用“干邑”的商誉实施的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干邑商品或者与干邑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根据反法第6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还认为,我国关于颜色的国家标准中,并不存在“干邑棕”这一颜色名称,干邑、干邑棕也并非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福特公司将汽车内饰颜色描述为干邑(Cognac),并非仅仅是为了颜色描述的需要,而是要借用干邑(Cognac)来不正当地抬高自己的产品形象,向其潜在客户传达其汽车具有与干邑产品同样优秀的品质和高雅的格调,其客户群也是日常消费干邑产品的高档人群,以此不正当地获取比其他竞争者更有利的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反法第2条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维护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本案法院还指出了一个利益考量,如越来越多的行业使用“干邑(Cognac)”地理标志指代颜色,将会弱化其原本指向白兰地葡萄酒特殊产地的第一含义,将“干邑(Cognac)”地理标志置于通用化的风险中。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以上三个案例带来的关于地理标志权利保护范围的几点思考

(一)

通过商标法第16条直接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范围为“类似商品”,基本等同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保护范围

“香槟地理标志案”中,“香槟(Champagne)”被认定为是“汽酒”上的地理标志,最终保护的法律效果从“汽酒”到达“饮料(汽水饮品)”这一类似商品。法院认为,双方商品虽在外观和价格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仍然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方面相近或存在关联,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亦来自于法国香槟地区,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类似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

(二)

地理标志是基于历史原因客观形成,其保护并不要求必须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同时地理标志成为商标前、后受到保护的法律效果应当保持一致

通过“香槟地理标志案”和“香槟案”可以看到,“香槟(Champagne)”先是在2014年作为地理标志直接在侵权案件中受到保护,后又成功注册为集体商标并在202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地理标志的形成是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取决于某个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地理标志的权利基础是基于一定的历史原因客观形成的,地理标志被行政机关核准是法律对客观事实的一个确认,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必然需要注册成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换言之,一旦因为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形成了特定商品的地理标志并被依法确认,该地理标志的权利就已经存在,无论是否注册为商标,都可以作为地理标志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尽管地理标志的形成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权利的取得的程序方面存在差别,但两者均属于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公共资源属性的标识,权利存在的目的和功能基本相同,因此,寻求地理标志的直接保护与寻求商标法对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保护在法律效果上应当具有一致性。例如,在地理标志或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为权利基础的案件中,判断被诉标识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获得赔偿时,其法律效果应该是一致的。关于是否应当获得赔偿,目前地理标志成为商标前后的做法并不一致,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解决。在“香槟地理标志案”中,法院仅判决停止销售,由于商标法16条并没有赋予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法院在该案中并没有支持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笔者希望在后续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工作中,能对商标法第16条进行完善或增加地理标志损害赔偿条款,以期达到对地理标志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进行同等保护的法律效果。

(三)

“干邑案”通过反法第2条和第6条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已然达到了类似于“香槟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效果,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正逐步扩张,应存在合理的边界

鉴于目前商标法第16条对地理标志的直接保护方案中,原告无法通过此种救济获得损害赔偿。同时也客观存在有的地理标志不是注册商标,从而无法寻求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因此,在通过商标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足时,寻求反法保护的做法显得尤为重要。TRIPs协定第22条也规定,就地理标志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TRIPs协定的该规定提供了各成员国反法保护的法律依据。中国作为该公约的成员国,通过反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具有国际条约的依据,没有法律障碍。

但尽管如此,笔者认为,通过反法对地理标志提供保护,在确定商品远近、保护范围大小时,应当慎重。如果保护范围过宽,可能会影响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的正常运行。

对比“香槟地理标志案”和“干邑案”,我们可以看到商标法第16条“地理标志直接保护”的保护范围为“类似商品”。但“干邑案”中,通过反法第2条“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和第6条的“其他标识性混淆行为”保护范围为“不同商品”,“干邑案”的保护范围明显要宽很多。权利基础同为地理标志,但两种保护路径的法律效果差别明显。

对比“香槟案”和“干邑案”,我们同样不难发现另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法律现象——在香槟案中,“香槟”和“Champagne”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要从“葡萄酒”商品跨类到完全不同类别的“香水”商品,必须要以认定“香槟”和“Champagne”两枚集体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前提。然而,在干邑案中,法院通过反法第2条和第6条对“干邑(Cognac)”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其法律效果是从“葡萄酒”商品直接跨类保护至完全不同的“汽车”商品,其保护的法律效果已然达到了类似于“香槟案”驰名商标从“葡萄酒”跨类到“香水”的高度。也就是说,地理标志在成为集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之后,跨类保护反而要认定驰名;在成为注册商标之前,并不需要一个认定驰名的程序,径直寻求反法的保护就可以跨类。在地理标志成为集体商标之前和之后,在法律上受到不一样的待遇。

类似于“干邑案”这样的做法在极端的个案中,尤其是被告的攀附恶意极为明显且地理标志的知名度极高确有可能导致地理标志通用化的情况下可以对“类似商品”适当予以突破,但能否作为“地理标志寻求反法保护”此类案件统一的裁判规则,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地理标志的形成需要特定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往往具有历史原因,具有一定的公共资源属性,相比于作为私权的普通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和普通标识发生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倾向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也应适当考虑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但毕竟地理标志本质上还是属于标识类权利,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应当受到商品范围的合理限制,不能利用反法的保护无限扩张其权利保护的边界,甚至达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程度。这样的做法如成为地理标志保护的普遍做法,会导致诸多地理标志不用寻求驰名商标的保护就可以获得很宽的保护范围,地理标志近乎等同于驰名商标,这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驰名商标制度的正常运行,同时也使得地理标志在成为注册商标之前及之后存在不同的命运,不利于地理标志和商标制度的衔接。

五、结语

地理标志的保护虽有必要考虑其特殊性,但保护范围不宜划定过宽,不宜通过反法保护将其范围扩张至驰名商标跨类的程度,应当根据案件的综合情节合理划定商品的保护范围。

注释

[1] https://sghexport.shobserver.com/html/baijiahao/2022/11/23/907575.html。

[2] 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1855号,2014年12月。

[3] 北京知产法院,(2020)京73民初371号,2022年3月。

[4] 二审江苏高院,(2021)苏知终6号,2023年8月;一审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353号,2020年10月。

[5] 苏州中院,(2019)苏05知初353号,2020年10月。

[6] 江苏高院,(2021)苏知终6号,2023年8月。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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