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分会场 | 著作权制度研究&文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

2016-06-24 19: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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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3日至24日,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在重庆召开。本次会议首日分设五大分会场,第四分会场主题为著作权制度研究&文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 ,知产力特将会议内容整理如下。


著作权制度研究


主持人:

孟祥娟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发言人: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刘银良 北京大学教授

杨雄文 华南理工大学教授

孙  山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与谈人:

赵玉忠 北京电影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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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开忠:体育赛事节目版权保护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问题,第一个核心是体育赛事是不是一个作品;第二个核心问题是体育赛事节目是不是具有独创性,一方面在判断独创性的时候要看对象,是否独立完成。


体育赛事节目,有什么要素,跟版权保护是什么关系。一个是画面的问题,有些法院判决体育赛事是受版权保护的,对于这个画面我区分了原始的画面,我们通过电视机看到的画面,往往是录制后的画面,它是由电视台的摄影师用录像机把它录下来的有关声音和图象的对象,这个东西是具有客观性的,是对比赛过程的客观记录,反应了摄影师的特殊的劳动,但是这样的劳动来讲只是一种设置劳动,我认为这个东西独创性不高。按照版权法的规定录制者应该说享有音像制作者的权利,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电视台的在播放的时候,把很多内容编到一起了,而且经过了电视台的编辑、导播、导演的一些劳动,对于节目播放过程中,插播的这样一个节目可以作为一个视听作品给予保护,因为它具有独创性。


关于解说的问题,解说员在解说的时候,在画面的基础上给予评论,有一些解说员在解说的时候,不仅仅是对画面进行简单的表述,要把自己长期以来原对运动员、裁判的认识、材料用口头的方式来表达出来,这种经过准备的解说具有口头作品的性质,如果说他们具有独创性的话也是可以保护。


第三个问题,节目整体的版权问题。电视台在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时候,不会单纯播画面、单纯的播解说,也插播了一些以前的画面、以前的采访、以前的评论,这个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包括了无独创新的单纯画面和有独的解说和有独创新插播的节目,这样一些要素结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来讲,我认为他们可以作为一种类似的视听作品的对象给予保护,因为这里面有导演和制片人的总体性的劳动和统治存在。这个问题上在谈到版权的归属的时候,体育赛事节目从总体上来讲,应该是属于电视台,电视台对总体享有权利的,因为录像师也是一种活动,对于录音、录像的制品也是对电视台享有。


现在很多的体育赛事组织主办方,像世界杯、欧洲杯的主办方,他们就主张体育赛事有主权,我认为是不对的,因为他们所卖的,只是一种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录制转播的权利,他把这个权利称为版权,实际上是对这个比赛过程一些录制播放出去的一种权利,这是一种合同的权利,我认为这个问题应该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讨论,或者从不正当法的角度来讨论。


刘银良:著作权法之权利体系


在著作权里,著作权赋予作者有什么权利,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现实中很多案例、纠纷也是围绕这个问题,因为这个问题而引起。

著作权体系,他是有这样的权利,首先是精神权利有10种,精神权利包括四种:发表、著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是要去掉。经济权利有12种制度,今天我主要谈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第一大类是叫复制发行权有三种: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复制是最基本的权利,也是经济权利中最兜底的一类权利,这个是非常重要,没有问题,发行权也是对公众的研究和分析的权利,出租权是从发行权利里面分出来的权利,随着出租行为的盛行而出来的一种权利;第二大类传播权利,现实中也是引起最多争议的权利,包括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传播,广播权有可能会改成播放权,然后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保留,这个是最后两种权利,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是引起很多纠纷的问题;第三个是演绎权,演绎作品和改编作品的权利,包括摄制、改编、翻译和汇编。


针对经济权的处分权、以及相应的包括许可、转让、以及获得报酬,第三次修改有可能加上一种权利,叫追续权,追续权也可以说成是一种精神上的,更多认为是经济上的权利。其他的权利是开放式的,中国的著作权法体系现在有20种权利制度,不算精神权利的话也有16种制度,实际上现实中这么多的纠纷能解决好吗?解决不好,还会有很多的问题。一直到今天,大家对这个权利还是有误解,最典型的误解还是反映在广播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利这个理解范围这个权利太复杂了,也解决不了问题,所以说是有修改的必要,这也是我们著作权法修改的必要。


现实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最多,包括不同的研究者,有不同的观点。他的英文按中文的解释是有限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公众可以选择,这个是来源于WCT、WPPT两个条约,就是规定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大家通常的理解,信息网络传和其他的广播区别不受时间、地方的限制。交互式传统,应当享有的权利,通过任何手段公众提供作品,因为照顾到互联网时代,加了一个WCT。但是从一定定义上可以看到何来的交互,没有一个平等的交互,现实中也没有交互,它可以随时给你下线。将来的解决手段是回归到设置一个大的公众传播权,不管是通过广播的形势,不管其他的方式,所以说这就涉及到,需要注意的要点,第一个处理法律与技术的问题,法律与社会的问题,不宜作茧自缚。


杨雄文:基督教与版权的问题


基督教及其发展对欧洲版权的形成与发展具有深刻的影响,尊重时速法律的同时坚守知识权利不能独立于上帝的主权,欧洲的知识产权也离不开基督教的影响。


我们看一看知识产权,知识是上帝的礼物是不能被出售,电脑知识产权来源于上帝,基督教是保护私人产财产的,知识还是来源于上帝,可以获得这么财产,是符合神的原意。中世纪出现了紧张的关系,人民开始相信知识是观感工作后来自新的心灵的,而不是通过神的启示,它可让人类成为创新者,拥有新的想法,而不是永恒的真理的传播者,它强调基督教徒是尊重知识,基督教在看待知识产权的时候,主张对财富要知足,第二个强调知识垄断财富之后,达到平衡,不要达到两极分化。


基督教对知识产权正义性证成与基督教结合存在。第一方面知识产权政治性证成与基督教结合存在必然性;第二方面基督教接受了启蒙运动与文艺复兴的徭役;第三个方面基督教的契约精神与平等理念被用来对抗封建特许全;第四个方面基督教义主体观念提升版权政治性的内涵。


孙山:合理使用“一般条款”


修改草案、三稿所坚持的模式,在修改草案的制定中增加了其他的情况。主要的观点是,都增加了一般的条款,更多是增加了兜底性的条款,但是我们还是要疑问,因为司法中是一种例外,立法时不应当存在一种可以通过事后解释的方式而创设的权利限制方式,将其使用到司法实践中也会引发向一般套宽逃逸等不合理现象,包括数量,包括使用的情形,需要通过各种情形来判定。


在说明谈话,要有三个原则,独立性、平衡性,国际性。所谓的一般条款是讲事实的条例,第二十一条,条文的内容几乎没有任何的改变,具有列举的情形中,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使用从第二个开始就增加了,但是在司法当中我们要做是什么,是权利,是基本的立法理念不同,和基本的共识不一样,可以突破权利法定原则的规定,一是个开放式的规定。


著作权法是一个本位,因此立法者,实现作为一个基本的涉及思路,对权利的限制应该采取封闭考量,我们是开放的方式。因为在有了其他的情形。我们的立法目的和间接立法目的。间接目的促进作品创作,根本起不到保护著作权人的目的,毕竟对于法定许可权利人,限制权利人更多,而且可以随意进行解释,完全破坏了著作权法应当保持的利益。


从司法角度来看,一般条款它的使用也会出现一些问题,跟文艺解释等等,都相违背;第二个容易引发一般条款逃逸的结果,在司法过程中应当避免的现象;第三,是基本的价值选择,求的一个公共利益和私权的,无法避免一般条款逃避的。比较法,选举了德国、英国和美国的法,德国法是没有,英国法,不能用于扩大解释,美国法一般条款弹性比较大,这一点我们要照办是不可能的,我们国家跟这些都不一样,同时还增加了所谓的其他的,权利限制被长期了常态。


与谈人:赵玉忠


我昨天把这些教授的具体观点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从思路上胡教授提一个思考,在我们里面跟现在的提法不一样,竞技性表演不像文艺性表演一样,有的摄影师为了抢一个选手,其实里面有很多的东西,没有任何一个比赛,有很多一致的地方。城市化的东西,同样足球,没有一个现场,这里面的创造性都有很多,包括运动员并不是机械的跑动,能不能从竞技表演的方面来讨论,从文艺创作的角度来创作。


我很赞同刘教授很多的提法和看点。大家都知道,知识产权保护权和保护作品权,应该把修改权留下,或者叫做积极性的权利,保护是被动的,我不主张公众的传播,因为公众是点对点的。我很坦诚的说,版权跟基督教,第一个基督教是1709。大陆法系可以不断的永久性的许可转让,但是不可以转让的,就是它的一个理念,精神是不泛滥的,版权的正义是我恰恰觉得美国是,他同样维护不是著作者的权利,是维护引发者的权利,我个人认为它对版权的正义性不正义性。



文体领域的知识产权问题


主持人:

黄玉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

       刘   平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

发言人:

彭   昕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凌宗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严   波  中央电视台办公室、版权和法律事务室副主任

       刘铁光  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与谈人:

徐家力  北京科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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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昕:要举办一个赛事,对于一个单向运动来说,认为一个竞赛规则是一个法律文件,我不赞成这样的观点。技术规范、动作规范,以及裁判的规范是一场赛事必须的三个要素。以中超联赛为例,中超联赛是中国足球协会创意并管理的,以足球赛事欣赏需求为市场导向的,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商业性经济表演活动。中超联赛是国际足球的竞赛规则、和规程和日程作为表演者的中超俱乐部运动员相结合而呈现给观众欣赏的服务性、商品性、竞技表演活动,其商业价值是由作品的表演全和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共同创造提供的,表演者通过表演活动展现出作品的精神价值和自身价值。足球比赛具有公益性的一面,可以为任何人使用,是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但是足球赛事就不是这样的,它是属于创业性的赛事,它具有专署性。比如说世界杯,它属于国际足球联合会的,欧洲杯属于欧洲足球联合会,任何人都没法使用,因此足球竞技表演赛事已经说明受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足球竞赛规则本身也属于精神产品,其专署权仅次于国际足联,他可以对它修改的,他认为需要可以提升关注量的时候,就可以把它修改完了以后,更完善,更吸引观众,达到更高的上座率。竞赛规程和日程是属于赛事主办方,尤其是赛事的名称、标识、图象、口号、吉祥物等等,当然受到了注视知识产权的保护。


竞技表演赛事,有关各方主体方面的权利义务是非常清楚了,谁是有表演权?并且在整个赛事当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并且怎样进行利益分配都很清楚了。


凌宗亮: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类似以及路径


首先,我们讨论体育赛事转播权必须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如果不是,它对应到法律保护上,它应该具体涉及到哪些主体,哪些权利?我们通常所说的体育赛事转播权,连获得授权的权利人自己都说不清楚这个权利到底是什么东西,体育赛事转播权,总体上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也不是我们制度权法律上广播组织的权,他本质上是一个赛事组织者将体育比赛通过媒体向公众传播,并于次获得报酬的权利。这里面根据传播的过程,可能涉及到不同的主体,比如赛事的组织者,他可能是对体育赛事本身享有一种权利。还有赛事节目的制作者,他享有的权利是针对赛事节目的画面,或者叫体育比赛节目,他是享有这种权利,最后是体育赛事的播放者,他播放了这个节目,他对这个相关的信号享有相关的权利。现实当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前面两个:一个是体育赛事,第二个是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首先第一个问题是体育赛事能够通过产权保护,要结合具体赛事的情况,总体上可以区分为是否具有艺术性和美感,是对抗性和艺术性的。它主要体现的是对抗性,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艺术性。艺术性体育赛事像花样游泳、艺术体操,除了竞技,更多的是展现了美感,要进行一个区分。


对于对抗性体育是无法受到我们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的,首先是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的领域。体育这个领域很难把它归类到文学和艺术的领域,第二个对抗性体育赛事,运动员主要是实现了技术目的,并不是为了展现球员们的思想和观念或者情感,如果对抗性体育赛事中运动员是为了竞技的目的,不是为了展现思想,这也不符合。我觉得如果说邻接权保护是对作品的表演的保护,不是一种对作品的表演,也就谈不上对邻接权的保护。像巴西突破了这样的规定,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的规定。我们国家目前来看很难得出这样的规定。艺术性体育,随着是实现了不同的功能和多面性,具有了竞技的功能和艺术的美感价值,除了竞技性之外,更多是艺术的领域,总体上不叫体育,可以归类到艺术,可以参照舞蹈作品和杂志作品进行保护。任何东西具有多面性。


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法律保护比较有争议的是,单纯的画面是不是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的是认为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作品,有的认为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是一种创造性的劳动,包括一种司法实践当中也有类似的判决,就是说不同的观点都有。我个人觉得像体育赛事的画面总体上还是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的,你只能说录像水平有高低,但是不能说录像水平只是一个技术性的东西,是一个创造性的因素里面。我们通常也说,某某的摄影技术很好,摄影技术也表现了摄影者独创在里面。是一个独创性高和低的问题,我们可以相应的给予保护,总体上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我总体上觉得对体育赛事的探讨是应严格区分产品对象是体育赛事还是体育赛事节目。


严波: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情况与问题


直播节目有着比较大的发展,直播节目在全媒体时代的强劲发展,在各种平台上层出不穷。直播颠覆了电视也好,颠覆了传播电视行业也好,这个趋势已经非常明显。随之而来的是,其遭遇的版权问题也非常突出。我们怎么看待体育直播问题,就是说体育节目和直播本身是一个天作之合,直播基本上占了将近赛事一半的收入来源,另一半的收入来源是赞助商。事实上不管在我们的国家,还是在其他的国家,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侵权情况都非常严重。体育赛事的节目最大的价值,80%的价值是来自于直播的过程当中。


我认为,节目的保护和信号一定要明确的区分开来。信号的保护,是节目的信号,但是它和节目本身是两个关系。第二个是赛事直播的独创性,它有精神力量,更多的是事实的一种加工,是多层次的、多频道、多画面的选择。


体育赛事节目其实是一个节目,我们应该像保护电影一样保护才是直播节目巨大的智力投入与资金投入。某种程度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能力与水平决定着体育产业发展有着本土化的空间。


刘铁光:体育赛事的权利配制问题及其影响


关于体育赛事的权利配制问题及其影响。我们说保护还是要保护的,一个是体育赛事的,第二个体育赛事的传播阶段。主要是体育赛事的传播者,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然后体育赛事传播者都应该享有权利。


关于体育赛事权利配制的法律选择,体育赛事组织者对体育赛事的控制包括三个方面。体育赛事的现场比赛,还是体育赛事专门信号和传播成果。有争议的问题是体育赛事的信号和形成的成果。对体育赛事的结果,体育赛事的录制的可选择性是进行保护。导致的结果是,假设有一个录制者,跟你录制的结果一样,是不是有一个侵权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我建议放到体育法里面去。体育法应该有一个体育法,这个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传播者有两个,可以在一个法律中间,体育赛事由他们的立法来解决,也充分的注意到体育赛事组织者和体育赛事传播者,所以用体育法来配制这个决定更为合理,我的建议是把它放到体育法里面去,具体的论证,我觉得是可以在体育法,在体育产业一章,并增添体育赛事产业一节,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与体育赛事传播者权配制于其中,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侵犯该两种权利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侵权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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