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实务总结与分析

2025-07-01 19:03:00
本文旨在总结和回答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普遍关注的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为读者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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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姚敏 陈杰  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

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无论是商标权利人决定是否发起侵权诉讼,还是被告考虑是否停止侵权、是否与原告和解或是否提起上诉,赔偿金都是关键的考虑因素。本文旨在总结和回答商标侵权诉讼中当事人普遍关注的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结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为读者提供参考。

一、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选择最适合案件实际情况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

我国现行商标法(2019年商标法)规定了四种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包括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从法条规定来看,这四种计算方法之间有顺序关系。首先应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获利确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如前三种方法均不能确定赔偿额时,适用法定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最高院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即,司法解释给予了权利人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自主选择权。

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对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顺序提出要求,而是直接考虑原告选择的方式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合理。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各级法院、商标权利人、被控侵权人各方的普遍认可。即,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商标法规定的四种计算方法中选择最适合的。

二、司法实践中最常采用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方法:法定赔偿

司法实践中,最常采用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是法定赔偿。即,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学者詹映1对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3085件商标侵权案件的实证分析,99.6%的案件适用了法定赔偿。同样,学者曹新明2在分析2011-2016年间的9057个判例样本时发现,8666件样本适用法定赔偿,占比95.68%,其中商标权样本1206份,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的判例达1126件,占比93.37%。此外,胡海容和王世港3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2019年判决的290件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发现285件适用法定赔偿,占比高达98.3%。在最近的研究中,吴凡文和吕松4在其文章《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适用》中,分析了2015-2024年间的200个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最高院及各地方法院的判决。研究发现,仅1个案例(0.5%)适用了实际损失计算方式,31个案例(15.5%)适用了侵权获利计算方式,3个案例(1.5%)适用了合理许可费计算方式,9个案例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请求,而156个案例(78%)适用了法定赔偿。

上述数据直观地显示了法定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中的普遍应用,事实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是同样的情况。

法定赔偿的适用占比如此之高,主要原因在于权利人对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举证存在较大的难度,也没有可以参考的许可使用情况。举证难和赔偿低因而也成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长期以来被诟病之处。近年来,为了解决这些权利人的痛点,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都采取了一些相应措施。例如,商标法第63条2款所规定的“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已使得侵权获利这一计算方法的适用大幅增加。尽管如此,法定赔偿仍然是目前商标侵权案件中最常被采用的方法。

尽管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上限为500万元,但实践中平均判赔额并不高,绝大部分案件的判赔额在50万元以内,甚至是10万元以下。根据最高院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此,即便是采用法定赔偿计算方法,权利人也不应懈怠举证,而是应积极对上述因素的情形尽可能举证,才有可能获得高额赔偿。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法院也可在法定最高限额之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但一般认为,此类赔偿不属于法定赔偿,而是裁量性赔偿,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概括计算。如西门子股份公司等诉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9)苏民初2号,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中,原告主张以被告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主张的赔偿额为1亿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侵权获利证据不足,但被告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认定应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并在被告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裁量性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三、侵权获利计算方法:司法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方法

根据上述提及的研究人员对全国各地200个商标侵权典型案例的研究,其中31个案例适用了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占比15.5%,这一比例虽然显著低于法定赔偿计算方法适用率78%,但明显高于实际损失适用率0.5%,也明显高于许可费合理倍数适用率1.5%。因此,相对而言,商标法规定的三种明确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中,以侵权获利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举证可行性较高的方法。

根据最高院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该利润一般以营业利润为准,如被告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可以销售利润为准。

司法实践中适用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难度主要体现在对侵权商品销售量的举证。对于主要在电商平台通过网络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而言,电商平台上所展示的产品销量、总销量或评价总数等数据都能成为产品销售量的重要参考。但对于线下销售的商品,销售量的举证就不那么容易了。对于某些会统计相关数量的特殊行业,例如汽车、摩托车等或其相应的配件,还可以通过行业协会或统计年鉴中所公布的数量进行参照。如无此类协会或者年鉴的统计,权利人往往会根据侵权人自行对外宣传的销售规模来主张销量。此时又会涉及如“刷单”或“夸大宣传”情况下销量如何确定的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是认为如果侵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销量,则可以以其宣传的销量来进行认定。侵权人所进行的夸大宣传等为其营造了较强的企业实力,且为此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了相应的交易地位,获得了利益,侵权人也因此应当承担其所夸大宣传的销量下的侵权责任。

比如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8)苏01民初3207号,二审案号:(2019)苏民终1316号),原告以被告网店涉嫌侵权商品的评论数统计被告侵权商品销售量。法院认为以评论数作为销售量的参考依据具有合理性,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

而在单品利润的确定上,双方在应当适用销售利润率还是营业利润率、参照行业利润率是否合理、适用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是否合理等方面也会多有争议。

比如在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诉梁娟梅一案中(一审案号:(2021)粤15民初219号,二审案号:(2022)粤民终139号),原告提交了多家上市公司数年的财务分析拟证明照明企业近五年的主营业务利润率在13.02%—36.92%之间,据此主张中间数24%的利润率对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也均认为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成本、盈利能力等与作为淘宝销售个体的被告存在较大差异,故前述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没有可比性,其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四、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方法适用比例极低,难点在于证明销售损失以及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权利人实际损失而言,根据最高院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实践中,以权利人商品销售减少量来计算损失的案件少之又少。因为即便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但由于整个市场需求的扩大,单从数量来看,权利人的商品销量可能并未减少,甚至还在增加。而且,即便权利人可以提供部分销售量损失的证据,也很难证明该销量的减少系由于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因为影响销售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包括市场下行、市场竞争产品、权利人自身原因等,且难以量化侵权行为对其销售损失的影响。因此,权利人即使选择采用此种方式计算实际损失,也往往会选择基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来计算。

但关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也难以掌握这样的数据,举证上存在困难。而且采用侵权产品销售总数和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来计算损失的法理基础在于认为侵权产品替代了权利商品,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即等同于权利商品的销售减少量。而当市场上存在诸多竞品,或者侵权产品与权利商品价格具有较大差别时,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实际就存在不公平,法院通常在此情形下也不会认可这种计算方式。

关于权利人的产品合理利润,由于相关证据通常由权利人掌握,如果权利人愿意提供,确定该利润并非难事。然而,若权利人仅提出一个数字而未提供具体依据,这一主张很难得到认可。通常情况下,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关产品的财务报表,并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对产品的合理利润进行审计以得出准确结论。但这些信息涉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不愿意公开。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极少有案件采用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式计算损害赔偿。在上述提及的对200个典型案例进行的研究中,仅有一个案例巴洛克木业(中山)有限公司诉浙江生活家巴洛克地板有限公司等一案中(一审案号:(2016)苏05民初41号、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297号),法院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害赔偿。而该案存在很特殊的情形,该案被告本是原告代工方,以低于原告产品价格私下向原告经销商发货,原告为应对被告低价销售而采取力度较大的降价措施导致销售收入降低。且权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使得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除了被诉侵权行为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重大因素会导致权利人的销量严重受损。而要达到这种证明标准本身就极其困难,因此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采用的比例极低。

五、许可费合理倍数计算方法适用比例极低,难点在于证明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可参照的商标许可实践

就许可费合理倍数的赔偿标准而言,最高院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未提供更为详细的适用标准。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需要权利人举证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商标许可实践,且许可的内容具有可参照性。

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2020年)》规定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低于可比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认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是否存在备案;(3)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期限等因素与被诉行为之间有无可比性;(4)许可使用费是否为正常的商业许可费用而未受到诉讼、并购、破产、清算等外在因素的影响、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投资或关联公司等利害关系。

适用许可费合理倍数方法的难点在于举证业已存在商标许可实践,且许可内容具有可参照性。在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卫东一案中(一审案号:(2016)粤0104民初1506号),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参照其与同仁堂(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确定本案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额,法院认为原告与同仁堂(集团)公司之间的许可合同涉及九个商标、三十种药品,而本案仅涉及一个商标、一种药品,因此,不能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额。

六、总  结

因篇幅原因,本文仅简要介绍了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部分内容,诸如权利人商标对于侵权产品整体利润的贡献率、合理开支、当事人协议的赔偿金额、惩罚性赔偿等问题还未能涉及。对于各计算方法所涉具体问题和留意点,也还没有全面展开。

目前,整体上来看,中国商标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平均判赔金额并不高。但从立法上,法定赔偿的最高额逐步提高,关于损害赔偿的举证也在向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的方向发展,最高院近年来的指导意见屡屡呼吁加强经济赔偿对侵权的震慑和制裁作用。而近年来也不断涌现超过法定赔偿限额的高额赔偿案,赔偿的平均金额也在逐步提高。

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可以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尽可能全方位举证,积极寻求适合的计算方法以更准确地获得赔偿。即便这些计算方法未被采纳,侵权损失及获利证据在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也会被考虑。

注释

1. 詹映:《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再调查与再思考---基于我国11984件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判例的深度分析》,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1期,第193页。

2. 曹新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新设计》,载《现代法学》2019年1月,第41期。

3. 胡海容、王世港:《我国商标侵权适用法定赔偿的新思考——基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2019年判决的分析》,载《知识产权》2020年第5期。

4. 吴凡文、吕松:《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实际损失计算方式的适用》,载《中华商标》2024年12月。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对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实务进行了系统梳理,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指导价值,其亮点与可优化之处如下:

1、数据支撑扎实,实证性强

文章引用詹映、曹新明等多位学者的实证研究数据(如99.6%案件适用法定赔偿),清晰揭示了司法实践中赔偿计算的偏好与困境,增强了论证说服力。结合西门子、小米等典型案例,生动展现了裁量性赔偿、侵权获利计算等方法的适用逻辑,如通过电商评论数推定销量等创新举证方式。

2、问题导向清晰,痛点抓取准确

针对权利人举证难、判赔额低的行业痛点,文章逐项剖析了四种计算方法的适用难点:例如实际损失计算中“因果关系证明难”、许可费倍数中“可参照许可实践稀缺”等,直击实务操作中的核心障碍。同时指出立法进步(如《商标法》第63条举证妨碍规则)对缓解举证难的作用,体现了动态观察视角。

3、结构层次分明,逻辑递进有序

从赔偿方法的选择权切入,按适用频率由高到低(法定赔偿→侵权获利→实际损失→许可费)展开分析,符合实务认知规律。每个部分均包含法律依据、司法现状、案例佐证三层内容,形成“规则—实践—对策”的闭环。

可优化之处:可补充惩罚性赔偿的实践动态,尽管文末提及“未能涉及惩罚性赔偿”,但近年判例(如华为交换机案3倍惩罚性赔偿、重复侵权案中基数与倍数的精细化计算)显示该制度已成为高额判赔的重要路径,可适度补充以增强前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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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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