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慧达观察 |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作者 | 姚震 万慧达北翔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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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以下简称“侵权”)中一般会出现多个侵权人,如生产商、销售商及组织侵权的自然人,如何确定其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是法院认定多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关键。而事实上,组织、策划、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往往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实施侵权行为,意图逃避法律制裁。权利人如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侵权公司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混同”或侵权上的“关联关系”,是法院认定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
本文以我国《公司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为基础,结合近期的典型案例–德国西门子(SIEMENS)和美国新平衡 (NEW BALANCE)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的判决,简要梳理法院如何依据《侵权法》中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及《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最终认定侵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如何举证以证明侵权公司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混同”或侵权上的“关联关系”。
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依据《公司法》第20条、21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制度基石,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基于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人格做出的制度设计。当公司与股东在人员、经营、财产方面交叉或混同时,公司就丧失了独立人格和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而沦为股东逃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因此为弥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特殊情形下的缺陷,《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特定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合理分配侵权损失和风险,既能增加责任主体的数量,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又能督促潜在的侵权人相互监督,共同承担预防侵权行为的责任。同时,就共同侵权制度的立法宗旨而言,共同侵权行为应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等意思关联为必要条件。依据上述规定,多个侵权人如果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对商标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证明侵权公司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混同”或“关联关系”是重要证据
(一)德国西门子(SIEMENS)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的证据认定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6日做出的(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共同实施了侵害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吴某某连带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吴某某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www.siemives.com”。
法院二审主要查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情况,及各被告实施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依据一系列证据,法院认定了各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各被告实施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关系,认定各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浙江省高院主要查明的证明“混同”及“关联关系”的事实包括:
1、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两位股东吴某某与竺某某是母子关系,其中吴某某的控股比例为80%,竺某某的控股比例为20%;
2、吴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注册了域名“www.siemives.com”后,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
3、吴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了“SIEMIVES”商标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其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该“SIEMIVES”标识;
4、吴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成立了新昌县创维电器有限公司,同年2月14日注册了“www.Skcangwei.com”域名,同年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Skcangwei 云刨维”商标注册申请;
5、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与经销商业务往来中,提供了吴某某的7个个人银行账户,作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汇款账户。后经销商向其中3个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地址,即为工商局查封邦代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
6、域名为“www.siemives.com”的网页突出使用“西门子生活电器”、“SIEMIVES”标识,并使用“24小时西门子为您服务”的宣传用语;页面“QQ交流”在线客服的昵称为“西门子生活电器吴某某”。
依据一些列优势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吴某某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调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且二者的人格严重混同,吴某某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美国新平衡 (NEW BALANCE)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的证据认定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5日做出的(2016)苏05民初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郑某某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策划、组织、实施的重要作用,应对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
关于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法院认定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理由如下:
(1)深圳新平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郑某某,新钮佰伦鞋厂的经营者也为郑某某,两者均由郑某某设立并控制和经营,并且深圳新平衡公司和新钮佰伦鞋厂共用经营地址、共用网站,两者经营混同,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2)郑某某在搏斯达克公司办公,对外招揽经销商,可以畅通无阻的带领客户参观公司,并得到搏斯达克公司各方面的配合;
(3)搏斯达克公司在网络上发布的企业专题片,由郑某某在微电影中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
(4)郑某某在国内外从事制鞋工作十多年,对新平衡公司及运动鞋行业都极为了解,其明知New Balance 运动鞋的知名度,仍通过在美国注册公司反授权其国内经营实体进行品牌运营被控侵权行为。
苏州中院认定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某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深圳新平衡公司作为郑某某在美国设立的美国新百伦公司在中国的经营实体,负责向所有经销商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在鞋盒上标注其自身的公司信息,同时通过实体、网络等渠道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和推广。新钮佰伦鞋厂与深圳新平衡公司共用经营场所和网站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推广,并直接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搏斯达克公司和郑某某的经营实体紧密合作,负责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对外和郑某某控制的经营实体联名进行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和推广。郑某某作为深圳新平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新钮佰伦鞋厂的经营者,控制和影响深圳新平衡公司和新钮佰伦鞋厂,通过设立美国公司制造各种授权关系,将其设立的两个经营实体作为其在国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工具,并联合搏斯达克公司,将其作为自有工厂实施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生产及招商,同时将深圳新平衡公司运营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入通过私人账户进行结算,从而使其成为直接的侵权获利者。
依据一些列优势证据,法院最终认定,四个被控侵权主体主观上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证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侵权公司“混同”或侵权上“关联关系”的证据范围
从以上两个案件,我们可以梳理出的证据范围包括:
1、侵权公司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如夫妻关系、母子关系);
2、多个侵权公司的股东是否相同、有交叉;
3、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注册知名品牌近似混淆域名,许可侵权公司使用;
4、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注册知名品牌近似混淆商标标识,许可侵权公司使用;
5、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注册知名品牌近似混淆企业字号,许可侵权公司使用;
6、不同侵权公司的通讯地址、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办公地址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7、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并收取侵权公司账款的证据;
8、侵权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出现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个人信息;
9、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注册的其他不正当搭车、模仿知名品牌的商标标识、企业字号、域名;
10、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参与侵权公司实际经营、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其中,重要的“混同”证据包括:多个侵权公司办公地址、人员、网站的混同,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运营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收入通过私人账户进行结算,从而使其成为直接的侵权获利者。
三、 法院认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价值导向
德国西门子(SIEMENS)和美国新平衡 (NEW BALANCE)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属于典型的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类行为多发生于侵权产品生产商、制造商等侵权源头,极大侵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为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遏制以侵权为主业的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实现严格保护的法律效果,亦应当对该类股东、实际控制人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