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纠纷管辖标准的新变化

2015-07-13 17: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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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汤茂仁 法学博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一、网络时代司法理念的调整

当前,网络销售已经发展为一种新型商业模式,网购十分常见。网售与网购已经形成了一种以消费者为中心的商业体系。“从消费者驱动概念出发,工业时代的商业模式是以厂商为中心的B2C,而信息时代的商业模式是以消费者为中心的C2B,这种从B2C向C2B的嬗变,体现出了工业时代一整套商业体系向信息时代系统化商业体系的变迁。”①有观点指出,网络环境下的竞争还体现为用户为王的特征,即“为了提升用户体验,增强对用户的吸引力,网络经营者高度关注用户需求,基于用户需求不断推出升级产品或者服务,以此留住用户。”②“可以说,在网络环境下,用户决定存亡,创意决定发展”③因此,以消费者为中心,适应消费者的优质、公平、高效、便捷的消费需求,成为这种新型商业模式的价值理念。在此背景下,审判理念、司法程序等要随之加以调整,而不能恪守常规。与此紧密相关的网购纠纷的管辖标准也应当适应新时代新型商业模式的新需求。

二、法律的进步

为适应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网络销售和网购流行的移动互联网时代需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已经将网购情形下的收货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使收货地法院对网购合同纠纷案件行使管辖权。该司法解释第25条还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条已经将被侵权人即网购者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依据之一。应该说,该司法解释已经针对移动互联网时代发生的一些特殊问题,对民事诉讼管辖标准作了适当调整,具有一定时代性。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20条是针对网络交易的合同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于通过网络销售的侵权纠纷。第25条虽然针对网络侵权纠纷,但并不适用于以网络平台为媒介的网售产品侵害知识产权纠纷。虽然上述两条规定对涉网络销售、网购而引起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还是有缺陷的。值得肯定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已经在网络侵权以及网络交易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上迈开了一大步。

三、以消费者为中心的网购纠纷管辖标准的确立

对于民事纠纷,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是以原告就被告的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标准。但在网络时代,这种管辖标准愈加值得探讨。原告就被告主要是基于两便原则考虑,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清案情。但在网络环境下,涉及网络的侵权行为较为隐蔽,侵权证据易于灭失,难以获取,被告侵权服务器也难以发现。而且一些电子证据,权利人或司法机关可以通过TLENET等一些技术手段获取。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作为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标准“两便”的原因已经受到了重大影响,甚至不再起作用。此时,如果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管辖标准,将使国内众多消费者赶赴网络平台、网店服务器所在地法院参加诉讼,对消费者带来诸多不便,也会加重杭州等地法院网络案件的审理负担,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其结果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而且与新型商业模式下以消费者为中心的优质、高效、便捷、安全、公平的价值理念相悖,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对于涉及网购货物侵害知识产权,可以明确以网购货物的送货地、收货地即原告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在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下,适用该标准可以将网购的收货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适用民事诉讼法上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标准的规定。目前,江苏法院在多起涉及网购货物侵害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纠纷中,都采用了该裁判标准。如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浙江朗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汇公司)上诉苏州诺雅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雅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中④,法院认定,“诺雅公司诉称朗汇公司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虽然诺雅公司和朗汇公司均不在苏州市,但朗汇公司通过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买卖双方采用通过网络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诺雅公司在苏州市收到朗汇公司销售的涉案专利产品,故苏州市系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淘宝公司、朗汇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浙江杭州中院的管辖权异议。当然,也人提出,这种裁判标准的调整,也会对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不便,被控网络服务平台的设立者往往都提起管辖权诉讼,从而人为地延长诉讼周期。但管辖权异议是被告的一项权利,可以采取其他相关措施来提升审判效率,缩短审判周期以缓解这一问题。

该裁判思维的调整对于网络协议管辖同样是适用的。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初次消费时,必须同意电商公司事先拟定的服务协议,否则无法完成注册,这类服务协议对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因此,网络协议管辖条款是一种格式条款。在格式条款的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充分协商的过程,网民只有同意经营者事先拟定的管辖条款,否则无法继续操作和实现网络交易。从这个角度来说,网购的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此,对于格式条款的解决,就应当按照实体法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以及程序法上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适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经营者对于网络协议管辖条款提示义务。同时,在发生纠纷后,法院还需要审查该管辖协议或条款的内容是否有违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原则,是否存在排除或限制公众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等情形。如是否违反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约定的法院有无专利案件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等。对于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和协议管辖规定的,可以从其约定。否则,对于消费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应予支持。

注释:

①金永生:《升维与变革 互联网+从IT到DT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②朱理:《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法律边界:挑战与司法回应》,微信公众号《智合东方知识产权》。

③朱理:《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法律边界:挑战与司法回应》,微信公众号《智合东方知识产权》。

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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