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出版权的争议与实践

2022-05-18 20:10:00
​“专有出版权”既面临理论争议,也会带来实践困扰,有进一步研究及完善的必要。

作者 | 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 | 墨客

实践中,侵害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案件数量不多,以“案由:侵害出版者权纠纷、全文:专有出版权”为检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检索到 265 篇文书。目前理论界对专有出版权似乎也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即认为其系著作权人通过合同对出版者给予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独占许可,没有作为一项权利独立存在的意义。

但在《著作权法》中,“专有出版权”确实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独立的权利。详言之,其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独立性:1.名称的独立,《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使用了“专有出版权”的表述;2.含义的独立,《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将“出版”定义为指作品的复制、发行;3.请求权基础的独立,请求侵犯专有出版权者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而侵犯复制权、发行权对应的请求权基础则为第一项;4.抗辩的独立,《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合法授权抗辩”条款中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并列进行规定。

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适用时难免会引发质疑,即认为专有出版权并非对复制权、发行权的独占许可,而是只能控制“出版”这一行为,即必须同时实施“复制+发行”行为才受此权利控制,而单独实施的发行行为则只侵犯发行权,不侵犯专有出版权。这一观点可能会在《刑法》中找到支持依据——《刑法》区分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体系解释,同样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如系制作者进行销售、或与其构成共同犯罪者销售(分工不同),则属前罪;而如与制作者毫无意思联络,仅从其处购买后又加价售出者,则构成后罪。(坊间一度传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已被废除,但直至刑法修正案十一仍在对该罪进行修改,并提高了法定最高刑,何来“废除”可言?)换言之,同样是发行,侵犯著作权罪需要既复制又发行,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则仅有发行。

这一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是:销售盗版图书者是侵犯出版者专有出版权,还是侵犯作品发行权?换言之,出版者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答案可以从侵权后果反推:“专有出版权”确保了只有取得该权利的出版者才可以发行特定作品,盗版图书的销售显然会降低正版书销量、侵夺其市场,直接影响出版者的收益,而著作权人一般已通过出版合同获得了足够利益;即使著作权人收益系根据图书销量浮动计算,因其自己并不能发行,所受损害也只属于对发行市场(发行权)损害的派生损害。据此,认定销售盗版图书侵犯出版者专有出版权更为妥当。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这样认定的判决。此外,可供盗版图书销售者援引的是《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为复制品发行者设立的合法来源抗辩,这也与“发行权独占许可”的观点相吻合。

而在版权交易实践中,“专有出版权”似乎也没有独占许可方式的约定清晰高效。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修订本第一条为:“甲方(著作权人)授予乙方(出版者)在合同有效期内,在某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某语言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实施条例》的补漏性规定将图书出版合同未明确定义的“专有使用权”解释为“出版专有权”,但仍无法避免上文观点的质疑。

实际上,“出版专有权”的设置有其特殊历史背景。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该条规定排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直接规定了图书出版者对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同时规定了十年期限以为利益平衡。而在现今,市场经济与契约自由已成常态,《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也在2001年便修改为图书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故目前理论界对该权利的看法,殊值赞同。

综上,“专有出版权”的设置既会引发理论争议,也会给实践带来困扰,似有进一步研究及改进的必要。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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