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MCN公司诉“中之人”违约合同案!虚拟主播行业如何破解“合规”难题?

2024-03-25 18:10:00
苏州互联网法庭:擅自停播构成违约,违约金综合虚拟形象价值贬损、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违约程度等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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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编辑 | 布鲁斯

你听说过虚拟主播吗?虚拟主播通过直播、发布视频、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他们广受对游戏、动漫、二次元文化和互联网文化有兴趣的年轻人喜爱,甚至被称为“永不塌房”的偶像。虚拟主播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由真人演员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其中二次元虚拟形象被称之为“皮套”,真人演员被称作“中之人”。

近日,苏州互联网法庭审理一起因“中之人”擅自停播引发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该案中,“中之人”与MCN机构签订合同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播,构导致虚拟形象价值贬损,构成违约,法院综合虚拟形象价值贬损损失、对虚拟形象复用采取措施合理期间等因素,判决“中之人”赔偿MCN机构违约金6200元。

虚拟主播擅自停播,MCN机构诉至法院

2022 年 7 月,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花费24600元委托他人设计3个虚拟主播人物形象。

因史某声线甜美、伶俐可爱,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欲将其签约为旗下主播,并为史某提供其中一个虚拟主播人物作为“皮套”。

2022 年 9 月,史某用其丈夫姚某某的名字与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

协议约定,公司提供虚拟形象,为主播提供运营支持和直播平台活动资源,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每月直播时间不少于 52 小时、开播天数不少于 22 天,合作期限为 2 年。就直播期间收入,双方约定扣除平台税费后主播占八成,公司分两成,但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就2 万元与已履行合约期内月收入 10 倍择高支付。

合同签订后,史某在以姚某某的信息注册账号后,以公司提供的虚拟形象投稿视频、开通直播。

因史某停播,2023 年 4 月-5月,公司多次联系史某要求其直播,史某未予回复。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合同解除,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共计 52444.86 元,其中包括违约金40684.86 元、虚拟形象损失 11760 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中,公司明确其违约损失按合同约定的月收入10倍即40684.86元主张,并请法院考虑虚拟形象己与史某声音及账号高度关联未来无法继续使用,以及因史超违约而产生的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因素。

主播辩称双方应为劳动关系,公司先行违约

庭审中,史某称涉案合同的履行及收益均由其完成,停播系因身体原因在家中休养,同时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且公司说好给她引流也没有做到提供运营支持,构成先行违约。

诉讼中,法院向平台调取了2022 年 9 月至 2023 年 4 月史某直播期间粉丝打赏数据,经统计,主播结算收益共计 21355 元,打赏排名前十粉丝的打赏金额占总打赏金额的比例为22.12%,排名前十粉丝打赏情况未呈现出连续、长期、高频、高额等特征。

就直播收入,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3 月期间,公司扣除平台税费后已支付史超直播所得收入12647元。同时,公司认为,因史某未播满约定时长,2023 年 3 月、4月收入1177元,公司按约扣发。

诉讼中,法院向平台核实确认案涉账号在 2023 年 3 月直播时长为 45 小时,2023 年 4 月直播时长为 11 小时,均未满约定的52小时。

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主播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以姚某某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签约及实际履行均由史某完成,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合同时均知晓该情况,合同系由史某与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姚某某不承担相应责任。史某 3、4 月份未播满时长,5 月份开始停播,停播后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其并未回复,直至公司向其发送违约通知,史某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公司发送的违约通知中含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通知到达史某之日即 2023 年 7 月 5 日解除。

对于史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史某与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约定了每月最低开播天数、最低直播时长,但史某工作时间和内容由自己决定,报酬主要来源于其直播业绩,双方之间的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较弱,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虚拟形象为虚拟财产,“身份同一性”成损失认定关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公司所有的案涉虚拟形象应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苏州互联网法庭法官吴娅介绍,虚拟主播可分为人工智能驱动型与真人驱动型,本案即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根据“中之人”参与度不同,可分为与中之人不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以及具有同一性的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

如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无复用价值,违约损失可就虚拟形象的制作成本进行折旧计算。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可实现复用,应综合考量虚拟形象的使用价值确定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程度。

就本案而言,案涉虚拟形象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粘性。法院认定,案涉虚拟形象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虚拟形象具备复用价值。

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因案涉账号系由史某个人注册,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复用过程中,虚拟形象的曝光频率、IP 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法院综合考量案涉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 4000 元。

MCN机构应防止损失扩大,可得利益损失需考量复用合理期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除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

本案中,公司可得利益也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因虚拟形象具有复用价值,公司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之义务。法院结合合同内容、期限及双方履行情况,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归咎于史某。

法院以已履行期间的月均已获收益作为公司可得利益的损失合理参照范围,按照合同履行期内已获商业利益÷合同已履行期限×采取复用措施的合理期间的计算方法,推算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参照范围 1610 元。

本案中,根据《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乙方违约,公司有权要求主播支付违约金,就 2 万元或已履行合约期内主播月收入的 10 倍择高支付。本案中,公司主张按照主播收入 10 倍计算,史某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吴娅法官介绍,本案中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兼顾对违约方惩罚性因素,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 7000 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发放2023 年 3 月、4 月的直播收入酌定800 元。

2024年3月4日,苏州互联网法庭一审判决双方合同于2023年7月5日解除,史某还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6200 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23年上半年,以数字人虚拟主播为代表的新兴产品技术,帮助网络直播行业实现降本增效。相关数据显示,2030年,我国虚拟数字人整体市场规模将达到2700亿,虚拟主播行业俨然已成数字经济“新蓝海”。与此同时,虚拟主播行业也暗藏法律风险,“中之人”因权益保障不到位“休眠”、个人信息遭“开盒”、虚拟形象“皮套”权利归属何在等法律问题,频频引发舆论关注。

该案审判长、苏州互联网法庭法官吴宏称,本案为全国首例MCN公司诉“中之人”违约合同案,判决结合虚拟主播行业发展现状,从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出发,对虚拟主播粉丝粘性、虚拟形象曝光频率、IP 活性、MCN机构复用合理期间等多层面分析,明确虚拟形象贬损价值综合考虑因素,为虚拟主播行业更换中之人构成违约时的损失计算方式提供参考,为此类新型互联网纠纷化解树立裁判规则。

同时她还称,司法裁判也需发挥社会治理职能,虽然目前虚拟主播行业存在部分法律规范,但缺乏体系化监管规范,虚拟主播虽“名为虚”但“底为实”,只有推动行业规范化、精细化监管,方能让虚拟主播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就虚拟主播行业如何“合规”运行问题,她提出:一是虚拟主播也应参考真人主播,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发布的《网络主播行为规范》划定自身行为边界,避免虚假宣传、诱导非理性消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接受未成年人打赏以及散布低俗色情内容等言行。

二是MCN机构需重视“中之人”权益保障及合规培训,在对“中之人”开展必要的岗前培训的同时,也需要保护其个人信息权益、劳动权益等合法权益,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中之人”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中之人”通过直播合同等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是平台应对虚拟主播加强管理,对虚拟主播注册进行身份核验、形象前置备案,强化内容治理,要求对于AI生成内容予以显著标识,如虚拟主播账号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行为,也应根据其影响程度进行下架、暂停、封禁等处罚,营造清朗直播环境。(虎法萱)

(本文为受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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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原告在明知标识系“两江游”游船名称且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仍大量申请注册“两江游”相关商标并向同业经营者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缺乏合法权利基础,损害了相关市场主体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存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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