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判决 | 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

2025-07-31 19:41:00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委员会选取2024年所审结版权纠纷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知产力已将相关裁判文书全文二维码附于对应案例案号后,扫描二维码即可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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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中国版权》杂志2025年第1期

作者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委员会

摘要

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版权纠纷案件共计2190件,其中,一审版权纠纷案件465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案件462件),二审版权纠纷案件1725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53件)。审结版权纠纷案件共计3007件,其中,一审版权纠纷案件925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911件),二审版权纠纷案件2082件(含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42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秉持专业化审判理念,切实加强版权司法保护力度,通过专业、高效的审判实践为市场主体在版权及相关领域的活动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和法律指引。现选取一年来所审结案件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向读者介绍。

关键词:侵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计算机软件制作权;合理使用

案例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广播组织权纠纷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3076号

(扫码进入知产宝查阅对应裁判文书全文,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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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3)京73民终3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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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经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授权,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享有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制作、播出的第32届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电视节目的权利。被告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懂球帝官网(域名dongqiudi.com)、“懂球帝”移动客户端软件,以GIF动图的形式提供2020东京奥运会节目视频,前述节目视频截录自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电视频道信号。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广播组织权。生效判决认为,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发布GIF动图的形式侵害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广播组织权,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多格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2020 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新增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当前版权理论界的重大争议问题。本案涉及该新增条款,判决对广播组织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条件进行了详细论证,对如何正确适用该新增条款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关于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是否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自行制作或取得专有许可的广播、电视节目。相对于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组织与出版者类似,在我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应当具备特定资质,广播组织权是《著作权法》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是广播组织权的原始权利人,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依法享有广播组织权。关于客体范围,广播组织播放的广播、电视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其版权层面的来源多种多样,有法定许可、自行获取许可的,有自行创作的,还有进入公有领域的,也不排除有存在版权瑕疵的。因此,广播组织就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依法享有广播组织权,不以取得著作权人或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为前提。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广播电视就是广播组织编排、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也就是公众通过广播频率和电视频道听到、看到的全部内容。这些广播电视节目中必然包含了视听、音乐等各类型作品、录音录像制品和表演。电视台播放某一视听作品时,在观众感知层面,除了电视画面上的台标,广播电视与该视听作品在内容上并无差别。截录该段广播电视的同时,也截录了该视听作品。

其次,关于广播组织权许可、转让及其他形式继受取得的必要性。本案认为,广播组织除了行使“禁止”权外,亦有行使许可、转让及以其他形式受让广播组织权的必要场景。例如,除了取得公映、发行许可后在我国上映、播出的电影、电视剧等视听作品外,还有包括体育赛事、演唱会、重大活动等大量国内国外视听内容基于广播组织的自审自播资质,通过广播组织首次在国内播放。不具备自审自播资质的互联网平台、公共场所、商业机构,不能直接获取并播出前述没有取得公映、发行许可的视听内容,尤其是赛事直播等国外制作机构直接提供的视听内容,故而迫切需要获取和转播经由国内广播组织审核播控后的视听内容。本案中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中央广播电视总台许可,享有涉案广播电视的广播组织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使广播组织权,不得损害他人版权或邻接权。在广播组织许可他人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场景下,如果广播电视包含作品,除非广播组织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取得了原始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有权分许可,否则广播组织仅有权许可其广播电视,不能将作品一并许可。被许可人如希望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广播电视,还需另行获取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广播组织不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无权分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却向被许可人表示其有权一并给予作品版权许可,或者告知被许可人无需另行获取作品版权许可,则广播组织侵害作品的版权,即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二: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刘颖、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0)京73民初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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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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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创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张勇、刘颖曾为爱创公司的员工。张勇的近亲属成立北京奥龙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信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等。奥龙信公司与辉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瑞公司)之间共签订8份涉及涉案软件的交易合同,涉案软件销售金额共计194万元。

爱创公司主张,张勇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刘颖擅自利用其经营资源,通过奥龙信公司向辉瑞公司销售涉案软件,侵害其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要求奥龙信公司、张勇、刘颖、辉瑞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爱创公司同时主张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

张勇辩称,奥龙信公司系爱创公司的代理商,后者知悉涉案销售行为,且所销售软件均为正版软件,不构成版权侵权行为。张勇未参与奥龙信公司经营,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刘颖、奥龙信公司同意张勇的答辩意见,刘颖同时辩称其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辉瑞公司辩称其已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勇、奥龙信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爱创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辉瑞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与张勇、奥龙信公司构成对涉案软件复制权的共同侵权。同时,认定应对张勇、奥龙信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故判决奥龙信公司、张勇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奥龙信公司、张勇连带赔偿爱创公司经济损失388万元,辉瑞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奥龙信公司、张勇、辉瑞公司连带赔偿爱创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爱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案,典型意义在于充分分析论证了在该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明确了侵权软件最终用户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可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参考。

1.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正式设立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制度。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对故意侵犯版权或者与版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使用费的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上述规定建立了《著作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并明确在具体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即需同时满足侵权人“故意”与“情节严重”两个要件。

关于“故意”要件。故意是一种主观状态,而被诉侵权人自认具有明知故犯恶意的可能性较低,权利人亦难以直接证明他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法院通常只能通过分析在案证据所呈现的客观因素进行判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张勇曾为爱创公司的员工,并历任与软件销售业务相关的职务,其接触过涉案软件的可能性较高。奥龙信公司系由张勇亲属成立,且张勇亦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张勇在明知未获授权的情形下,协助奥龙信公司向辉瑞公司销售侵权软件,并以爱创公司的名义进行相关的销售及售后的沟通联系,行为涵盖软件销售全过程,明显系有意利用在爱创公司任职的便利进行侵权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所规定情形。

关于“情节严重”要件。本案中,奥龙信公司、张勇以爱创公司授权代理商的身份多次销售涉案软件,并让爱创公司员工参与涉案软件的销售及售后过程,利用爱创公司的相关资源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涉案软件销售金额较大,已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

2. 关于最终用户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本案对最终用户辉瑞公司的涉案行为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时间为节点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分别评价。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用户在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软件是侵权复制品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知道所持软件产品构成侵权时,应当停止使用、予以销毁。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由于张勇与奥龙信公司故意利用爱创公司经营资源所采取的一系列销售及相关行为,辉瑞公司未能发现所购软件系侵权产品具有合理理由,且亦已支付相应对价,故其在该阶段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当收到有关侵权的诉讼材料后,辉瑞公司已明知存在侵权的可能性,但其仅依据奥龙信公司提供的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证明、保证书等材料即认可了其授权代理商身份并继续使用侵权软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已不能被认定为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辉瑞公司应就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仍继续使用侵权软件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对最终用户行为的具体评价分析,法院对其不同阶段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并明确侵权软件最终用户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为相关领域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提供了司法指引。

案例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491民初185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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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4)京73民终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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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翡翠公司)系《杂警奇兵》等涉案电视剧作品的权利人,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百科”网页中搜索涉案作品名称,网页左下角会出现小屏播放画面,播放涉案作品部分片段,且右侧出现一栏视频列表,其上显示“为你推荐”“相关视频”等字样,将小屏播放视频放大后,单击右键点击“复制视频地址”,可将视频文件保存。

翡翠公司主张百度公司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百度公司提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的抗辩,且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由用户上传。翡翠公司进一步主张涉案作品播放页面出现的“为你推荐”“相关视频”字样,能够证明百度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主动的选择、整理和推荐,可以据此推定百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上传涉案侵权内容,百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翡翠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及公证费700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翡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是否构成“应知”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被诉侵权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推荐等行为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侵权内容是否构成应知的考虑因素之一。翡翠公司即以此作为其诉请的法律依据,主张被诉视频系百度公司主动编辑、整理、推荐集合至百度百科词条,并通过秒懂百科的“相关视频”及“为你推荐”列表向公众提供,百度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应知”,从而构成帮助侵权。

但在目前的技术背景下,不能仅因为相关页面上出现“推荐”字样,且推荐中存在侵权内容,就必然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诉侵权内容的传播存在过错,而是要根据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推荐方式应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认识到相关作品存在于其网站内,且其对该作品进行了差异化的介绍,使得该作品获得用户的主要关注。本案中,从被诉行为的客观表现来看,“相关视频”及“为你推荐”列表中不仅包含涉案影片的相关视频片段,亦包含与涉案影片内容无关的视频,且列表中的视频顺序亦非按照点播量多少来排序,无法证明百度公司针对被诉涉案影片视频实施了编辑、推荐行为。且被诉视频均系时长为几分钟的短视频,而非完整的影视剧,对于提供百科类内容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百度公司而言,不能苛责其去审查用户上传的该类短视频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度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区别于其他作品的差异化介绍,或者采取了差异化提供方式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百度公司对于被诉视频的传播存在应知的过错。百度公司在收到翡翠公司起诉后及时下线被诉视频,并披露相关上传用户信息,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用户上传内容进行事先审核的义务。从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来看,亦不应当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超出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程度,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否则将有碍技术的进步和科技的创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推荐”行为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严格把握其是否对侵权内容进行了差异化的介绍或者采用了差异化的提供方式。该种行为方式在侵权结果上实现了使涉案作品获得用户主要关注的后果,同时也佐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侵权信息存在的事实,从而形成其对侵权信息应知的法律判断。

案例四: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数科网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73民初755号

二审:(2024)京民终913号

(一)基本案情

北京数科网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科公司)系数科OFD文档处理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北京冠群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曾为数科公司的股东。冠群公司分别于2018年、2020年与数科公司签订涉案软件的《代理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冠群公司作为涉案软件在金融、证券、保险、信托等四大行业的独家总代理及其他行业的代理商。

2018年,北京金山办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与数科公司、冠群公司等签订《北京数科网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协议》,金山公司以增资形式成为数科公司的股东。2020年,金山公司再与数科公司、冠群公司(转让方)等签订《关于北京数科网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金山公司收购了冠群公司持有的数科公司的股权,成为数科公司的控股股东。在2020年《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四的《披露清单2—关联交易清单》中包含了涉案《代理协议》等。

冠群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协议,数科公司许可其在约定的行业、期限、地域内享有将涉案软件独家向最终用户销售的权利,即冠群公司享有涉案软件著作财产权中的发行权、复制权的专有使用权。据此,冠群公司主张数科公司及金山公司在上述行业内销售涉案软件的行为侵犯了其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者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亿元及律师费27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冠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涉及计算机软件版权与其载体所有权的法律界限,以及与软件版权相关的公司关联交易的效力判定。本案基于软件销售的独家代理合同与软件版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性质区别,明确了软件销售独家代理权不等同于软件版权独家许可使用权。同时,正确适用公司法对属于关联交易的涉案合同效力作出了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涉案《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性质。软件代理销售合同不等同于软件版权许可使用合同。通过签订软件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获得软件独家销售代理权的,并不因此直接取得包括复制权、发行权等权项在内的软件版权的独家许可,这是由软件载体的所有权与软件版权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合同中是否包含软件版权许可的内容,应当根据具体合同条款予以认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即版权许可应当在相关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本案中,根据涉案《代理协议》等具体内容,虽可认定冠群公司依据协议成为数科公司涉案软件在金融、证券、保险、信托行业独家总代理商及其他行业代理商,但是涉案协议中并无涉及数科公司将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授权给冠群公司的约定。尤其是涉案《代理协议》第13.2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原属于各方及第三方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不变。”故涉案《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冠群公司获得涉案软件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的合同依据。

其次,关于涉案《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涉案合同行为属于公司法上的关联交易。在常见的公司纠纷中,不正当关联交易往往因侵害公司利益而被认定无效;但价格公允的关联交易并不必然被禁止。涉案合同行为是否有效,需在个案中结合公司法、公司章程及合同约定等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涉案合同在《股权转让协议》附件四中进行了披露,各合同主体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认可涉案合同符合公允性、合理性及合法性要求,涉案合同亦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为有效。冠群公司以不知晓涉案合同存在、涉案合同属于违反公司章程的关联交易等为由提出的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公司关于其享有的版权等知识产权交易或处分行为,属于关联交易的,同样不必然导致相关合同无效,应当结合公司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合同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案由虽为侵害计算机软件版权纠纷,但本质上涉及知识产权代理销售合同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之间的区别。同时,本案纠纷源点在于科技企业股权转让中的控制权和产权纠纷,最终体现为本案中对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关联交易等合同效力的判定,体现出知识产权纠纷与公司纠纷的复杂牵连。法院通过依法审判明确了相关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并厘清了其与知识产权授权之间的关系,有利于维护软件行业的法治环境、助力科技企业的健康成长。

案例五:施普林格自然有限公司与北京盈科千信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2022)京0491民初20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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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4)京73民终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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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施普林格自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林格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学术图书和期刊出版者,其出版物的版权页的显著位置标有标识“©Springer Nature Limited”并注有“All Rights Reserved”(版权所有)字样等。北京盈科千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科千信公司)与多所科研院所、大学等单位合作,通过涉案“新学术”数据库、QQ群、微信群等方式向用户大量提供涉案期刊文章,在其官网“新知学术发现系统”中展示施普林格公司期刊并设置与施普林格官网的链接,提供检索其图书、期刊文章下载链接;盈科千信公司宣传册中展示包括施普林格公司在内的多个国际知名出版机构,在展会上盈科千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称与施普林格公司的“自然”杂志有合作等。施普林格公司认为盈科千信公司构成版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施普林格公司关于版权的诉讼请求,并认定盈科千信公司在涉案网站中搭载施普林格官网链接,在展会上向不特定公众介绍其与施普林格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构成虚假宣传,判令盈科千信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施普林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

一审判决后,施普林格公司与盈科千信公司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施普林格公司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盈科千信公司未经许可传播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改判盈科千信公司立即停止版权侵权行为并赔偿施普林格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三)典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中判断版权归属的基本规则,是署名推定与初步证据规则。我国同时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采取“自动保护”原则,并不以加注版权标记为保护前提,但©版权标记中载明的信息可以作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权利人署名的初步证据;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版权标记中记载的主体系作品的著作权人。

本案原告施普林格公司系国际知名的学术图书和期刊出版者,涉案期刊包括“自然”等国际顶级的自然科学类期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署名推定和初步证据的基本规则,二审法院认定,施普林格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期刊文章的显著位置标注了包括©出版年份、公司名称等信息的版权标记。考虑到涉案文章均为在《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内公开发表的期刊文章,施普林格公司通过上述版权标记表明其权利人身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盈科千信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署名的相反证据。故此,应认定施普林格公司取得了涉案文章的著作财产权。盈科千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数据库提供涉案文章或通过QQ群发送PDF文档或存储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的部分涉案文章链接供用户下载、浏览,使公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属于交互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侵害了施普林格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施普林格公司在一审中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主张点击被告网站中展示的原告期刊跳转至原告网站对应期刊页面的行为构成混淆。一审法院在未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释明的情况下,认定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确有不当。至于施普林格公司主张盈科千信公司在展会上实施虚假宣传,情节过于轻微,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宣传已对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或者具有影响购买决策的可能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的审理受到国际社会的密切关注,法院最终判定盈科千信公司构成版权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贯彻落实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彰显了中国法院对国际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

案例六: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与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公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1)京0108民初55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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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3)京73民终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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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享有涉案图书的专有出版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曾于2019年起诉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版权,诉讼中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若再次发生侵权的赔偿金额为25万元。本案中,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主张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约定赔偿金额作为赔偿依据。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共同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开支600元。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涉及约定赔偿条款在版权侵权纠纷中的适用问题。对于著作权法领域,约定赔偿是否当然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专利法领域对约定赔偿进行直接适用,以彰显保护知识产权、严惩恶意侵权的司法政策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在童霸专利纠纷案中肯定了专利法范围内约定赔偿的合法有效性。本案系填补现有著作权法律规定,在著作权法领域直接适用约定赔偿的司法实践探索。

关于赔偿的约定本质上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的一致内容,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从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而言,约定赔偿内容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合法有效。

就规范角度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或当事人自行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我们认为在确定法定赔偿额时这样做,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因此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补充规定了当事人就法定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内容。”因此,在著作权法领域,目前所规定的约定赔偿属于法定赔偿范畴,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一种方法,属于事后约定,而不是单独的赔偿计算方式。

与事后约定不同,事先约定赔偿是权利人与侵权人对未来发生侵权的赔偿金额预先达成合意,由此产生的争议通常发生在重复侵权的情形下,而《著作权法》对事先约定赔偿的适用则无明确规定。但直接适用事先约定的赔偿数额,并不存在逻辑障碍。一是从行为与法律后果相适应的角度来说,对于事先约定的违反,严重程度远大于对于事后约定的违反。存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侵权人已明知权利主体、相应权利以及约定赔偿的存在,仍然故意违反事先约定,主观恶意更为显著。二是2016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已对事先约定赔偿进行了明确规定。三大专门法虽然在保护客体、制度设计、具体规定方面各不相同,但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采用的方式十分接近,为统一法律适用,对于事先约定类型的约定赔偿,可以统一按照专利法司法解释的制度设计来进行适用。2020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亦持此种观点,即知识产权领域损害赔偿均可适用约定赔偿,而不再进一步细分不同专门法和事前、事后约定。因此,在侵害版权案件中,可以对约定赔偿进行直接适用,而不再区分约定达成的时间。

约定赔偿方式作为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有利于解决版权侵权纠纷中损害赔偿举证难、诉讼成本高的问题。从统一适用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赔偿计算困难,《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对于恶意侵权均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故对于重复侵权的情形,行为人主观恶意明显,存在约定赔偿的情况下仍然再度侵权,侵权情节严重,参照专利法对约定赔偿直接适用,以简便、高效、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符合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协调性和内在逻辑要求。

案例七: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一审:(2022)京73民初1378号

二审:(2024)京民终1304号

(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北京东进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进公司)和北京索安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安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投资共同组成合作体,进行军民用航空信号比选器的研发。合作体采取股份模式,东进公司占比51%,索安公司占比49%,由双方分别派代表行使表决权。东进公司派遣代表1名负责产品的市场和推广工作;索安公司派遣现有工作人员作为整体团队进入合作体,进行军民用航空行业产品的研发生产。合作体独立运行并单独核算,开发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等也都从合作体中单独列支。双方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于合作体。合作体成功开发涉案军民用航空信号比选器,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分别以不同的软件名称对其进行了版权登记,东进公司登记的名称为“SCV-200信号比选器控制软件”,简称“CCM”,版本号为V1.00;索安公司登记的名称为“信号比选器CCM软件”,简称“CCM软件”,版本号为V1.1.0。此两种名称均简称“涉案比选器”。东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索安公司登记的涉案比选器的软件版权由东进公司享有。如法院不支持东进公司单独享有涉案比选器版权,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比选器版权由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共有。索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索安公司是东进公司注册的S涉案比选器的唯一著作权人。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1.涉案比选器控制软件由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共同享有;2.驳回东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索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判断委托开发关系还是合作开发关系对于确定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至关重要,已有的裁判规则认为双方是否协作配合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对新技术的完成是否都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区分合作开发关系和委托开发关系的重要标准。但是对于如何判断公司是否“参与了研发”则缺少明确的裁判规则,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公司员工具体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判断。本案明确的裁判规则是判断公司是否参与研究开发,其实质是判断公司是否对于从事技术研发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劳动取得了支配权。公司取得技术人员创造性劳动的支配权并不要求必须是公司员工或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要从具体的合作方式进行分析,判断公司与具体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人员之间是否形成了管理支配关系,技术人员是否在公司支配管理下,基于公司的意志进行研发工作。这种支配权并不等同于履行合同时所必要的协作、配合关系,而应当体现雇佣劳动意义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就本案而言,东进公司与索安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是组成合作体,进行信号比选器的研发,索安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作为整体团队进入合作体。合作体采取股份模式,独立运行并单独核算,开发费用包括人员工资等也都从合作体中单独列支。合作体内部的管理上,由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派员共同负责。就该种合作模式,无论东进公司的员工还是索安公司的员工,在进行比选器软件开发中都向合作体让渡了其劳动的支配权,接受合作体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合作体也列支包括人员工资在内的开发成本并对研发活动进行组织安排。合作体本身并不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是由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通过股份模式合作的虚拟平台,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通过合作体的虚拟平台,对于开发人员的开发劳动行使支配性权力,合作体的开发人员也是受到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的共同管理。东进公司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并不仅是进行投资。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东进公司和索安公司是合作开发关系,因而共同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案例八: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与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一审:(2023)京0102民初16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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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2023)京73民终4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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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文字协会)作为我国文字作品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分别于2012年5月、2022年7月与刘成章签订了《文字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刘成章将其已有和将来创作的所有作品的发行权、复制权等权利独家授权文字协会以信托方式管理。经文字协会调查发现,湖北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教育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中学奇迹课堂.语文:配人教教材.八年级下册》中使用了刘成章的作品《安塞腰鼓》,具体使用方式为:篇幅的左半栏为“文本研读”,主要是对权利作品进行了单句或多句的拆解,并在其后紧跟有对该单句或多句的“句解”,形成新的段落,并在权利作品原文每一段落后附有“段解”;对于权利作品的原文部分用黑体字标注,并用桔黄色数字标记对原文所拆解后的内容进行顺序编号,对于“句解”部分使用蓝色字体标注。故文字协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湖北教育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教育出版社对《安塞腰鼓》的使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不构成对涉案作品版权的侵害,不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文字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湖北教育出版社赔偿文字协会经济损失18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039.8元。

(三)典型意义

1. 阐述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合理使用”规定中“适当引用”的构成要件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适当引用”,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1)引用的对象限于已发表的作品;(2)引用的目的必须是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3)引用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及作品名称;(4)引用必须“适当”。通常情况下,被引用作品不能构成新作品的主体部分或实质内容,二者不能形成实质性的替代或竞争关系,不宜大量引用、全文引用,应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且引用行为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 明晰了教辅图书使用作品构成“适当引用”的认定边界

首先,从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的引用方式来看,涉案图书对权利作品进行了全文引用,对按照单句或多句的方式拆解后的作品原文内容进行了顺序标注,并用不同颜色字体使被引用的作品原文内容与讲解部分进行了区分显示,此种引用方式可以使读者在完全脱离教材收录的权利作品的情形下,仅通过阅读涉案图书就能直观、轻易地获取涉案权利作品的原文,该引用已对涉案权利作品形成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其行为显然难以认定为“适当”引用。

其次,从是否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涉案图书系教科书配套的教辅用书,虽然其引用教科书收录的权利作品进行解读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新创作的作品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其对于使用权利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仍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涉案图书对作品的全文引用,会与作者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竞争,从而影响权利人对作品的许可范围,使权利人丧失相应的经济收益,进而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从《著作权法》对于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的制度设计考量来看,二者均属于法律规定对版权的限制和例外,但与法定许可保留了著作权人的获酬权相比,合理使用是法律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严格限制,即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中使用他人作品”适用法定许可,即仍应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作为教材配套的教辅图书对于作品的全文引用显然更无法构成合理使用。

(案例一执笔人:冯刚、张恒;案例二执笔人:李志峰、李适;案例三执笔人:姜丽娜、王志轩;案例四执笔人:李洹、漆予婕;案例五执笔人:巫霁、陆燕、郭豫蒙;案例六执笔人:黄秋平、屈伟;案例七执笔人:高瞳辉;案例八执笔人:刘琳、卢冬莹)

【推荐引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委员会.202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版权典型案例及评析[J].中国版权,2025(01):109-124.

(本文为受权发布,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联系作者。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知产力  裁判文书整理 | 木易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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