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直击 | 判了:“新百伦”赔偿周乐伦500万元

2016-06-23 15:23:18
6月23日下午3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周乐伦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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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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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3日下午3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周乐伦诉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公开进行宣判。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乐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四、驳回周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人民币535155元、531800元,共计人民币1066955元,分别由周乐伦负担人民币213380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53525元,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周乐伦已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155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55元,原审法院应退回周乐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75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原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775元、50元,本院退回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背景介绍

潮阳市工商经济发展总公司鞋帽公司申请注册865609号“百伦”商标,于199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8月21日至2006年8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止。该商标于1998年3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新平衡,后于2004年4月21日经核准转让给周乐伦。

周乐伦申请注册4100879号“新百伦”商标。后于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穿着物);靴;拖鞋;T恤衫;服装;皮衣;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运动衫”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用7日至2018年1月6日止。

 

2012年3月,周乐伦发现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在线上线下开设多家专卖店,使用“新百伦”商标销售其鞋类服饰产品;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在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新百伦”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在销售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鞋类服饰产品过程中使用“新百伦”商标标识。周乐伦认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使用“新百伦”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百伦”及“新百伦”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万元。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新百伦”的使用是基于善意在先使用,且其将“新百伦”用作“NEWBALANCE”商标的中文翻译、产品的中文名称、品牌所有人名称的中文翻译属于合理使用,并以此为由主张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则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商品及派发的宣传手册均属依合同合法取得。

经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将“新百伦”用于标识及宣传其商品的侵害原告周乐伦第865609号“百伦”、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800万元(含合理支出)


三、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三十日内在其开设的“新百伦(中国)官方网站”首页及其在“天猫商城”开设的“NewBalance旗舰店”、“NewBalance童鞋旗舰店”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刊登的字体不得小于网页首页正文字体);


四、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乐伦第865609号“百伦”第4100879号“新百伦”注册商标权的销售行为;


五、被告广州市盛世长运商贸连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乐伦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六、驳回原告周乐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乐伦的全部诉请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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