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歪解”微信商标案

2015-05-12 19: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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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付建军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微信”案一出,引起了商标从业人员的广泛讨论。但几乎所有的讨论都基于商标法10条1款八项本身的理解。本文试图从商标法第10条本身对“微信”商标案做一个简单判断。

商标法第10条的开始是“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显然,从法律规定的文义本身看,法律并不直接禁止第10条本身所涵盖的标志的注册,而只是禁止其使用。

为了说明商标法10条本身禁止的到底是使用还是注册,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梳理。

从整部商标法的行文看,不能从商标法第10条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得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对于仅仅禁止注册而不禁止使用的地方,商标法的行文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或者“不得注册”。参见商标法第11条、第12条以及第15条第2款。

2、对于又禁止注册又禁止使用的,商标法的行文是:“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参见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款。

因此,从整部商标法而言,对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应当理解为只是禁止使用,而不禁止注册。

只禁止使用而不禁止注册是有现实的社会和商业价值的,因此,不能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扩大解释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把第10条解释为只禁止使用而不禁止注册有利于中国公司的国际竞争。

众所周知,不同国家对什么样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因此,在中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不一定在其它国家也不能注册。另外,中国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而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只有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才能享受《马德里协定》带来的便利。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标志虽然在其它国家可以注册为商标,但由于在中国不能获得注册,则中国公司无法通过《马德里协定》享受便利。

2、把第10条解释为只禁止使用而不禁止注册,对外国公司而言却无法获得任何便利。由于中国不是外国公司的原属国,因此,一般无法获得任何便利。

第10条解释为只禁止使用而不禁止注册仍然可以与商标法的审查制度、异议制度和无效制度衔接。

目前的实践中,由于把第10条解释为既禁止注册又禁止使用,所以对于没有使用而又落入第10条规定的那些标志,也直接被驳回、被异议或者被无效掉。把该条理解为只禁止使用而不禁止注册后,则只有满足既落入了第10条所规定的范围、又进行了使用的标志才可以不予注册、被异议或者被无效掉。

因此,笔者以为,以上“歪解”也不会对整个商标法的逻辑和制度设计有任何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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