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法律问题及实务

2022-07-20 17:40:00
​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作者 | 付振坤 高荣荣 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季文梨

2019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新反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新反法修改前,“知名商品”一直是各大学者专家及司法审判实务中争论不休的法律问题。争论的焦点主要是:“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中“知名商品”的客观认定标准是什么?

部分学者认为,反法保护的“包装装潢”是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但是“知名度”的判断标准又与驰名商标认定中的知名度要求不同。首先,它的商品或服务的知名度可以在一个较小的地域范围内,无需如驰名商标一样达到全国范围的知名度。被他人仿冒后,只要有在该地域范围内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就可以被反法保护,并非一定发生混淆误认的实质结果;其次,只要经过原告的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建立起对应的联系足矣。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反法禁止仿冒行为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因商业标识的混淆而误导消费者。反法保护的客体与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专利权的外观专利都不同,主要保护未经注册的标识。反法所保护的不是知名商品,而是商品的知名标识。商品无论多么知名,在市场上都是靠标识进行区别的,区别商品的标识知名的,有人进行仿冒,才会引起市场混淆。反法中的“知名商品”与其说是商品的知名,不如说是商品的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的知名。国知局(原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关于如何认定“知名商品”的规定指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由此可以推论出,“商品的包装、装潢”因被仿冒而造成混淆误认的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有一定影响”作为禁止商业标识仿冒的共同要求,积极而深远的意义。那么,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在《商标法》中,“有一定影响”的表述出现在多个条文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相衔接。两者的认定标准应该是统一的。

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如商标以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如企业名称、姓名等,识别经营活动的商业标识如广告语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不以是否注册、登记为条件,其立足于是否构成商业标识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无论是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姓名还是域名等标识,使用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首先要便于相关公众识别,才能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而只有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功能,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存在特定联系。

在司法实务中,

法官审判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一般是:

首先,审查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反法保护客体,即是否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其次,审查被诉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权利人的商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相似,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是否可能对两者的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

最后,判定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侵权故意方面,法官主要判断当事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实务中应注意:

第一,明确诉讼请求,对案件有准确的判断和把握。

准确预判委托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中的哪些元素可以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包装装潢。是保护图形、文字、颜色、容器形状及其组合形成的整体风格和外观,还是要具体和固定到其中的文字内容等。

王老吉和加多宝的红罐之争案件,一审原告律师的诉讼请求原来是,“对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红罐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的仿冒,侵犯了加多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和加多宝公司‘红罐’‘红罐凉茶’和‘红罐王老吉’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并且足以导致购买者对大健康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产品的品质和产品来源发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停止使用与加多宝公司知名凉茶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等。原告最初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权益基础是“红罐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权益基础是“加多宝公司知名凉茶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王老吉”商标归广药集团持有,虽然一审二审法院都未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而是认定包含王老吉文字内容的包装装潢为反法保护客体,但笔者大胆猜测,若代理律师起初能精准判断原告诉求中保护的客体的元素,排除所有权归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文字,是否会有更好的结果呢?

江苏南方果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果园公司)与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萨公司)的再审案件中,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特种兵”文字及盾牌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将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况下,涉案包装、装潢将与上述商标构成完全相同的文字及图形部分作为显著识别部分,且包装、装潢中的其他构成要素均与上述文字及图形具有较高关联程度,易引发消费者将包装、装潢的整体与“特种兵”产生联想,涉案包装、装潢同样不应当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根据老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新反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1993年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最终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代理律师是否也应该预判“特种兵”作为商标使用可能因违反《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而对装潢权产生影响呢?

第二,“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准备要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司法解释可知,显著性和知名度是“有一定影响的”的重要判断依据。

律师向法院提交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具体可以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该商品或服务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2)该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3)该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量、销售渠道、方式、市场份额等相关资料;

(4)该商品或服务权力人在广播、影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发布的商业广告、宣传资料及上述媒体中所有涉及到该商品或服务的评论、报道、宣传等资料;

(5)该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拍卖等商业活动的相关资料;

(6)该商品/服务的获奖等商誉资料;

(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有一定影响的资料,如被保护记录、已经造成混淆误认的结果等证据。

证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个案情况会有所不同。但如果自行开发、生产的产品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遇到侵权、假冒行为应及时、积极主张权利,一方面是对自己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同时也是对广大消费者负责。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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