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涉案企业合规中的检察履职研究

2023-10-31 13:08:00
从国家宏观政策及刑事立法层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已被提到国家战略高度重视,司法、执法层面也均有较为丰富的设施支撑,但在现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应对中,存在前端预防司法理念尚未形成、刑事制裁的单一性未能充分发挥刑法保护功能、多部门协作机制缺乏实施路径、权利人保护欠缺四重不足,知识产权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完善恰当其时。 检察机关作为涉案企业合规中的主导角色,应当通过明确企业合规条件、精准分离企业及个人犯罪界限并在合规过程中纳入对于权利人的保护考察和全链条综合治理的措施,强化检察履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贡献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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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王旭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王智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摘要:从国家宏观政策及刑事立法层面,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已被提到国家战略高度重视,司法、执法层面也均有较为丰富的设施支撑,但在现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司法应对中,存在前端预防司法理念尚未形成、刑事制裁的单一性未能充分发挥刑法保护功能、多部门协作机制缺乏实施路径、权利人保护欠缺四重不足,知识产权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完善恰当其时。

检察机关作为涉案企业合规中的主导角色,应当通过明确企业合规条件、精准分离企业及个人犯罪界限并在合规过程中纳入对于权利人的保护考察和全链条综合治理的措施,强化检察履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贡献检察力量。

近年来,侵犯著作权、假冒注册商标、侵犯商业秘密等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对于企业等权利人和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也随之同步加大,虽然无论是刑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专利法等覆盖刑事、民事和行政保护的多部法律均进行了相应的修订,但是伴随着时代的发展,技术的更新迭代,关于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有更多的理论及实务上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在此基础上,探析如何强化履职能力,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是检察机关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更加有力保障的应有之义。

一、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政策梳理

(一)宏观政策及刑事立法层面

国家宏观政策方面,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纲要》提出要建立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在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的同时,更要塑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引导企业建立主动保护产权,尊重产权的社会价值观念。[1]2022年10月16日,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也提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作为国家战略被高度重视。

刑事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二十条条规定了七种涉知识产权个人及单位刑事犯罪的类型,鉴于结果犯规定的局限性,在实务操作中对于“情节严重”等结果的认定容易出现不同的把握尺度,据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自2004年开始联合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问题进行逐步完善,此后陆续两高又陆续联合公安部发布相关意见,直至2022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征集意见,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在实务办案中,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情节尺度的统一把握起到了有益的影响。

(二)司法、执法机制现状

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厅设立立案监督处(保护知识产权处),上海、北京等地检察机关也立了专门机构。[2]《纲要》发布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要深入推动知识产权检察体制机制及机构专门化建设不断完善健全,更提出要更新履职理念,发现行业监管典型问题。[3]202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发布,并与国家知识产权共同推动全过程协同保护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设立了最高知识产权法庭,更在全国陆续设立4个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及26地知识产权法庭,同时提出通过坚持发展新时代的“枫桥经验”理念,创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动回应新时代下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需求,优化营商环境。[4]同时,因应于我国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处理逻辑为刑事和行政的双重路径,例如在《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只有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属于司法机关刑事处理,除此之外,可以由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涉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刑行衔接也成为重点内容。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违法犯罪问题也面临新问题、新挑战,需要不断更新现有理念,研判行为性质并对症下药,才能更好发挥司法工具属性,实现犯罪的有效治理。

二、建立知识产权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必要性

(一)前端预防司法理念尚未形成

 “犯罪难以消灭,与之相对的是,预防犯罪比单一的惩罚犯罪更加高明。”这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的观点。对于我国而言,也有“治未病”的理念强调发挥刑法前端预防犯罪的司法功能,尤其对于企业犯罪来说,通过司法手段前置,对于违法犯罪进行预防是值得关注的焦点。目前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当中,采取事后刑罚制裁打击的方式较为普遍,虽然从保护创新及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于侵权人及涉案企业的打击需要长期坚持,但是刑事政策寻求将传统刑罚的消极预防与积极性预防措施有效整合。转换思路,对于侵权人及涉案企业而言,树立前端预防理念,提前意识自身存在的法律风险,并及时研判,采取行动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避免自身企业因为受到法律制裁而陷入危机、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创新商业环境和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都具有大的意义。因此,前端预防司法理念与末端打击相辅相成,才能建立主体明确,层次清晰的司法应对方案。

(二)刑事制裁的单一性未能充分发挥刑法保护功能

刑事制裁的减轻或者减免如果可以更加有效的引导人们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就没必要科处制裁,比起前者,引导经营者自主守法更有效率。[5]事实上,企业一旦被刑事制裁手段追究其责任,将会面临严重的损失,另外一方面,对于司法资源也是较大的成本支出。需要思考的是,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制裁打击的单一性是否完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换句话说,刑事制裁并非是应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唯一手段。诚然,面对自身没有创新意识,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主要盈利手段并常态化实施,对于权利人权益及创新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后果的企业及侵权人,刑事制裁的打击确有必要,但是,面对自身具有一定的创新理念,且具备创新发展潜力的涉案企业及侵权人,充分考虑多种刑法手段,遏制其侵权行为,激发其创新属性,同样具备合理性。从另外角度来看,过度适用刑事制裁手段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也不利于营造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对于上述所说的本身具有创新能力一时误入歧途的企业打击过重,甚至会反向增加创新成本,形成恶性循环。[6]

(三)多部门协作机制缺乏实施路径

正如上文所述,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刑行衔接系涉知识产权刑事犯罪中的重点内容,那么在具体司法应对的语境下,多部门协作的有效性应当纳入考量。尽管知识产权类经济型犯罪的应对中,刑法作为最后的保障底线,并不应该首当其冲,而是作为托底的屏障,在行政机关以及部门法的处理未能及时有效保护权利人及社会利益时,及时介入调整,但是为有效保护创新,有力震慑侵犯知识产权的涉案人员,实务中只有做好行政处罚和刑罚打击的双管齐下工作,才能起到最优效果。

鉴于以上观点,如何做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多部门的衔接,以及如何发挥专业技术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各自的专业特长,达成有效合作,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在行政罚款阶段即可解决,但是“案结”是否“事了”,需要进一步关注。从“刑行衔接”的角度来说,刑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应当由“单向”(即行政向刑事或者刑事向行政)转向“双向”,再由“双向”转向“同向”(即多部门并不是通过相互移送形成衔接,而是通过共同监管的方式形成真正的联动机制,发挥各专业机关特有优势,形成合力),而要达成上述“同向”的工作效果,需要进一步探索出切实可行的实施路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

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而言,其个体权利在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保护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其不仅在单个案件中的权益受损,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经营主体,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还有可能会受到侵权方的恶性侵权指控。根据司法实践,知识产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是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有效策略,但是依然存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度不深,有的甚至无法第一时间了解到被侵权情况,诉讼知情权、参与权保障还不充分,且由于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开展较少,权利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无形中增加了维权成本,此外还存在即使诉讼获得有利判决,执行过程却履步为艰的情况。作为检察机关,如何在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综合履职,更好的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从而承担起促进创新的司法力量,是亟待思考的问题。

三、知识产权涉案企业合规中的检察履职

自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试点以来,合规制度逐步完善,结合知识产权犯罪视野下的合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通过打破部门壁垒、处理好打击和预防的关系、精准办案与综合治理的同步推进的方式综合履职,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贡献检察智慧。

(一)以治未病理念构建正向知识产权涉案企业合规文化

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企业发展具有独特的意义,无论是商标、专利、亦或是商业秘密,都是企业经营过程中最核心的竞争力,基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过程有其逐利性,很容易在发展初期无视他人的知识产权而加以侵害,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刑法应当通过建立相适匹的文化制度以探索更加有力的保护模式。

当然,利益平衡具有动态性、历史性,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倾向性不同;在同一时期的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倾向性也不相同。[7]司法实践中,我国的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日益严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刑事救济手段还远未充分。[8]虽然刑事打击因为其严厉的手段而能够在一定情况下实现对于行为人的有力震慑,因而被用于在其他部门法无法调整的情况下起到“保障法”的作用。‘

但是在知识产权违法方面,有部分企业存在并非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或者是部分企业未能有效建立知识产权合规制度导致违法从而背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此时单纯运用刑事制裁进行“外科手术”式的精准打击,并不能真正解决涉案企业违法背后的问题,单次打击过后,也无法避免涉案行为人或者企业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如“野草”般再次死灰复燃,对知识产权保护乃至营商环境的优化并无益处。

因此,以“治未病”的理念,精准剖析,构建正向的合规文化,做好知识产权犯罪的涉案企业合规工作,是一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有效手段。比起单纯的刑事制裁,涉案企业合规关注企业违法背后的根源性问题,剖析行业发展过程中的共性问题,很多人或许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是在纵容违法企业,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其实不然,涉案企业合规不等于放纵,相反该项制度以更加严苛的标准要求违法企业及个人,并给予守法企业更加坚强的法治保护。

首先,涉案企业合规并非无条件对所有违法市场主体开放,而是选择符合条件的主体进行开展;

其次,多轮有效合规考察将促使最终通过合规考验期的违法企业建立起有效的、常态化的守法合规经营制度,并以全新的姿态进入到市场的公平竞争中去。

这样的正向文化制度构建比起单纯的刑事打击,在能够拯救有潜力的发展中企业的同时,保护守法企业,并促成二者在良性竞争的过程当中,实现企业发展和整体社会经济发展的相统一,形成市场主体的良性发展,最终达成刑法保护,经济发展的有效双赢局面。’

(二)明确涉知识产权犯罪企业是否具备合规条件

以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办理的一件侵犯著作权企业合规案件为例,涉案企业系一家印刷公司,该公司因为缺乏知识产权的合规理念,且订单审查制度不够完善,因此作出了印刷盗版书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经过考察,认为该公司在完成国家重大图书项目印刷任务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并且还是当地重点引进企业,因此综合判定其符合合规启动的条件。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涉案企业合规中,检察机关应当首先明确判定企业是否具备合规的条件。在排除掉以犯罪活动为主要业务的企业之后,结合知识产权行业特征,从企业发展前景、行业特性、企业合规意愿等方面进行考量。在企业发展前景方面,要重点关注其现有的公司规模、税收、解决就业人数以及核心技术;在行业特性方面,要注意到一些高精尖科技企业以及艺术潮流行业企业因其行业性质,在发展初期因创意冲突所引发的知识产权纠纷问题较之传统行业也更多,但是随着企业的发展,其创新能力和技术积累不断增加,企业运营逐步走上正轨之后,涉知识产权的问题将逐步减少。

因此检察机关在面对这些企业在发展中所出现得涉知识产权违法问题时,要结合具体情境,准确判定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合规条件,谨慎刑事打击手段介入缺乏现实危害性的侵犯产权行为,尤其是对于企业发展处于关键阶段且对企业发展起到关键作用的民营企业家要审慎判定其是否符合企业合规的条件。

(二)精准分离单位及个人犯罪,在合规考察中纳入权利人的保护

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在办案中,检察机关要对于企业通过合规计划提请的抗辩理由审慎审查,并在明确企业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者通过有效的合规机制走上正轨之后,免除企业的法律责任,但鉴于知识产权犯罪对于权利人以及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损害,对于确实需要起诉的个人仍然应当依法审查起诉,从而将涉案企业责任与个人乃至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加以精准有效的分离。

此外,需要在知识产权企业合规的考察过程中纳入对于权利人的保护考察,具体通过对于权利人的和解协议的达成、赔偿的落实以及后续的内部监督方案的完善等方面实施考察。从而能够确保权利人的权益在合规阶段获得实质性的保护,并确保企业在进行合规整改之后,能够摒弃原有的侵权违法行为,全面优化公司研发生产结构,持续提升自身的研发和技术水平,从而不受刑事手段规制的影响,走上良性发展道路。

(三)打破行业壁垒,综合治理化解知识产权犯罪难题

检察机关因为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而天然承担着维护国家公共利益的职责权力,在进行知识产权合规工作中,推动刑事犯罪治理工作逐步转向社会综合治理的路径,因此自然需要承担全链条合规过程中的主导地位。

因此检察机关在基于主导地位的知识产权履职过程中,不仅应当突破单位内部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业务领域的工作壁垒,同时还要牵头通过座谈、会议纪要等方式突破司法部门与行政机关、金融单位之间的工作壁垒,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形成一体化履职工作合力。并通过实地走访、办案影响评估报告、法律风险提示函、检察建议等刑事逐步推进溯源治理,在企业合规过程中,注重运用数字技术,以大数据模型分析案发规律及原因,从而综合治理,有效化解涉知识产权企业犯罪问题。

四、结言

企业合规的有效实施,需要明确导致企业涉嫌犯罪的内部管理体系缺陷,聚焦于知识产权犯罪当中,则是商标、专利、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方面的管理漏洞。上述缺陷漏洞的弥补,有赖于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合规整改及监管措施的成效,在做到上述明确企业合规条件、精准分离企业及个人犯罪界限和全链条综合治理等综合履职措施后,检察机关要强化前瞻理念,基于知识产权的犯罪特性及技术更迭所带来的形势变化,从长远来看,借助数字检察赋能,从而进一步增强前端合规手段的履职能力和效果。

注释

[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http://www.gov.cn/zhengce/2021-09/22/content_5638714.htm。2021年9月22日。

[2]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五年评估组编:《(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五年评估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P60-63。

[3]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26077085745962711&wfr=spider&for=pc。2022年3月1日。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4941577999236741&wfr=spider&for=pc。2021年10月29日。

[5] 参见孙国祥:《涉案企业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

[6] 姚颉靖、彭辉:《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及其限度研究》,《长三角法学论坛:长三角区域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02页。

[7] 陈聪:《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入罪门槛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

[8] 赵国玲:《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306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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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当竞争诉讼而言,被侵权人如何确定自己是否为诉讼的适格主体,关系到诉讼是否具有实质意义,也关系到被侵权人的实体权利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在本文中,作者将结合自身代理以及公开发布的代表性案例,对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适格问题的司法认定进行分析,以兹帮助被侵权的权利人探寻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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