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电脑从六楼抛下,强行搂抱、推搡执法人员!原料药企业暴力阻碍反垄断调查遭重罚

2025-05-28 18:04:00
5月27日,市场监管总局公布江苏省市场监管局对四川协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名当事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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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来源 | 市场监管总局

文字 | 布鲁斯

5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公告,公布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四川协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名当事人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这一案件源于2022年底疫情防控政策调整期间,国内某原料药被不法企业控制导致防疫药品供应紧张事件,调查过程中企业暴力抗法的情节尤为恶劣。

案件背景:原料药垄断引发防疫药品短缺

2022年底疫情防控政策调整期间,国内某原料药市场出现异常波动。据调查,有不法企业通过垄断手段控制该原料药供应,导致大量防疫急需药品供应紧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维护市场秩序,市场监管总局部署开展专项调查,并指定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此案。

2023年5月31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四川协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协某制药)涉嫌参与某原料药垄断问题开展反垄断调查。四川协某制药是一家位于四川省彭州市的原料药生产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原料药、中药材种植等,2022年度销售额达3.49亿元。

调查受阻:企业暴力抗法销毁证据

2023年11月30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四川协某制药进行反垄断调查时,遭遇企业暴力抗拒。调查组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陪同下,前往该企业与四川迪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迪某某药业)位于成都市双流区的合署办公地点开展调查。

调查过程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先是口头表示配合,随后却谎称关键员工万某、胡某某出差不在现场。后经调查发现,实际上,二人在执法人员要求配合调查的时间节点前后多次出现在办公地。更为恶劣的是,在执法人员再三要求其不要离开的情况下,张某强行离开,相关人员为掩护其离开甚至导致执法人员手部被夹伤。

当天11时25分左右,事态进一步升级。企业员工万某召集殷某某和四川迪某某药业员工王某、贾某某等暴力冲进会议室,强行抢夺执法人员准备检查的笔记本电脑。在执法人员制止时,上述人员强行搂抱、推搡执法人员,最终将电脑从六楼窗口扔到楼下销毁,严重阻碍执法调查工作。

处罚决定:高额罚款并公告警示

2024年3月,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在反垄断调查方面,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全面调查,于2024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25年1月13日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上,四川协某制药辩称始终配合执法,未实施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但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监控视频等证据,认定其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监管部门认为,该企业蔑视国家法律权威,暴力抗拒执法调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四川协某制药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022年度销售额0.8%的罚款,即2,790,713.49元。这一处罚接近法律规定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罚款”的上限,体现了监管部门对暴力抗法行为的严厉惩处。

除四川协某制药外,市场监管总局还公布了对四川协某制药法定代表人张某等其余六名当事人的处罚决定(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2-7号),其中对张某罚款400,000元;对万某罚款400,000元;对殷某某罚款200,000元;对王某罚款200,000元;对贾某某罚款200,000元;对付某罚款200,000元。同时,5名个人还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予以行政处罚。此次案件的处理,彰显了监管部门坚决打击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坚定决心,也为原料药行业规范发展敲响警钟。

以下是江苏省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获取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市监反垄断案〔2025〕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四川协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8XXXXXX

住所:四川省彭州市(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

经营范围:生产原料药;中药材种植(许可证管理的中药材除外);销售本公司产品及相关农副产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普通货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2年底疫情防控政策调整期间,国内某原料药被不法企业控制,导致大量防疫急需药品供应紧张,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部署和指定管辖要求,2023年5月31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涉嫌参与某原料药垄断问题开展反垄断调查。2023年11月30日,本机关再次对当事人进行反垄断调查。执法人员分两组,其中一组前往当事人成都办公地(地址略)调查。经查,该办公地为当事人和四川迪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迪某某)合署办公地点,张某是上述2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统一管理2家公司。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2家公司部分员工拒不配合,严重阻碍了案件调查工作。调查组现场报警,并在当地警方协助下提取了现场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2024年3月,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2023年11月30日9时50分左右,在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陪同下,本机关调查组一行3人进入当事人成都办公地开展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等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并要求张某在现场配合调查,张某口头表示同意并安排员工抄录执法人员证件信息。10时17分左右,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员工万某、胡某某到场配合调查,张某谎称万某、胡某某于前一天前往江苏无锡出差,不在现场。经查,在执法人员要求相关人员到场配合调查的时间节点前后,万某、胡某某在当事人成都办公地多次出现。期间,执法人员一直在现场进行调查。

10时30分左右,在已知调查组调查目的和要求且被调查组再三要求不要离开、留在现场配合调查的情况下,张某拒不配合、以有事为由强行离开,导致调查无法正常进行。相关人员为掩护其离开强行阻拦执法人员,导致执法人员手部被夹伤。

11时25分左右,当事人员工万某召集殷某某和四川迪某某员工王某、贾某某等一起强行冲进调查组使用的会议室,暴力抢夺执法人员准备检查的笔记本电脑。在执法人员制止时,上述人员强行搂抱、推搡执法人员,阻挠正常执法。万某趁机将抢到的电脑扔向走廊远端,四川迪某某员工付某迅即拾起,跑到走廊尽头后交给殷某某,殷某某随后将电脑从六楼窗口扔到楼下,致使电脑被转移销毁。当事人相关人员强行抢夺、转移待检查电脑,严重阻碍了执法调查工作。

17时32分左右,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员工万某上午是否在现场,万某回答不在,去拜访客户了。执法人员追问其去向,万某谎称刚从无锡回来。

经查,2022年度当事人销售额为348,839,186.49元。

以上事实有(略)等证据为证。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4年12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5年1月13日,根据当事人的听证申请,本机关依法举行了听证会。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始终配合执法,未实施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行为,应不予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是当事人具有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的主观故意。2023年5月本机关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开展过反垄断调查,并出具相关调查文书。2023年11月30日调查过程中,本机关执法人员再次出示执法证件并充分说明来意,当事人相关人员了解正在接受本机关反垄断调查的事实,其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二是当事人实施了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口头表示配合调查,但在询问过程中故意隐瞒员工行踪,提供虚假信息误导调查人员。后在执法人员再三要求其不要离开、留在现场配合调查的情况下仍自行离开,导致调查无法正常进行。相关人员为掩护其离开强行阻拦执法人员,导致执法人员手部被夹伤。当事人员工万某、殷某某,四川迪某某员工王某、贾某某、付某暴力抢夺、转移执法人员待检查电脑,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拒绝、阻碍调查行为。三是当事人行为具有严重的危害后果。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致使待检查电脑被销毁,正在进行的反垄断调查陷入困难,极大影响了相关原料药垄断的后续调查。

五、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规定,构成提供虚假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违法行为。

对原料药企业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是预防和制止原料药领域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当事人蔑视国家法律权威,对本机关依法开展的调查不予配合,暴力抗拒执法调查,严重阻碍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规定,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2022年度销售额0.8%的罚款,即2,790,713.49元。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原件,通过所在地任何一家农业银行网点现场缴纳罚款或者通过其他缴费方式,如支票、电汇等缴款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华茂大厦支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69号,户名*,账号*,执法机关代码*。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5月16日


获取全部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请点击“阅读原文”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Unsplash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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