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印制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如何适用法律

2019-08-06 09:47:40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


A注册商标是在甲县及其邻县知名度较高的蜜柚品牌,商标权人是甲县从事蜜柚开发的乙公司。刘某是甲县从事包装材料销售的个体户。刘某花钱请本县S印版中心仿照A注册商标蜜柚包装纸箱,制作了一个载有与A注册商标近似的B商标,但未标注任何生产经营者名称,也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记的蜜柚包装纸箱印版。刘某持营业执照和此印版,请外省F印刷公司,为其印制了1万个蜜柚包装纸箱。刘某将纸箱加价出售给本县的果农和水果贩运户。很多消费者都将果农和贩运户用此纸箱包装的蜜柚,误认为乙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至被甲县工商局发现时,刘某已出售涉案纸箱8700个。F印刷公司辩称其承揽案涉包装纸箱印制业务时,履行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查职责,确实不知道包装纸箱上的未注册商标,与他人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刘某、S印版中心、F印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若构成,是否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分析与评述


(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如何界定


商标标识是商标的载体,是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原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公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该规章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1)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2)本办法所称“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该规章目前仍然有效,其有关商标标识、商标印制的规定,属于对《商标法》有关“商标标识”规定的行政解释。


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不经他人许可而仿照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及物质实体,制造出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主要是指未经他人许可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注1】。即,“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仅标识上所载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而且该商标标识实物本身也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实物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刘某等当事人印制的蜜柚包装纸箱所载的B商标,与他人在蜜柚上的A注册商标并非相同商标而属近似商标。因此,本案当事人的商标标识印制销售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属于间接侵权而非直接侵权,是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准备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我国《商标法》之所以将此类行为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加以禁止,并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此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应予刑罚,是因为行为人非法制造、销售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一般都是自己用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供他人用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有必要从源头上予以制止。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相关的商品和商标都是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核定使用的商标相同,即,均属“相同商品、相同商标”情形。《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标识”,也意味着该商标标识上所载的商标,是在相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既不包括近似商标的标识,也不包括明确载明是用于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标识。


(二)承揽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与承揽未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在审查责任上有何区别


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印刷企业等商标印制经营者承揽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不得印制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但承揽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与承揽未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所应承担的核查责任,不完全相同。


商标印制经营者承揽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应当核查验证以下事项:


(1)商标印制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制的还应核查验证商标注册人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或者授权书;


(2)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3)被许可人委托印制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且其委托印制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地址。


商标印制经营者承揽未注册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应当核查验证以下事项:


(1)商标印制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2)所印制的商标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


(3)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三)擅自印制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如何适用法律


如前所述,擅自印制销售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不属于“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原国家工商总局2004年公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则认为,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未尽核查验证之责,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作前述规定的理由:首先,商标印制经营者承印的侵权商标标识,不是自己使用,而是供他人用于生产、销售侵权商品,是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其次,商标印制经营者承接商标标识印制业务时,未按照规定履行核查验证责任,放纵自己行为,应当推定其“故意”提供帮助。即,商标印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核查验证责任,擅自承印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导致使用该商标标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市场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印制或者擅自委托商标印制经营者印制,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或者用于类似商品上的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导致使用该商标标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市场混淆的,区分两种情况:


(1)所印制的商标标识是供他人用于生产、销售仿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该印制者或者委托印制者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的刘某即属此类侵权情形。


(2)所印制的商标标识是供印制者自己用于生产、销售仿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该印制侵权标识行为本身,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其后续实施的生产、销售仿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的前期准备行为,二者属吸收违法。

当某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尚未扩及商标印制经营者所在地所在行业时,如果有人持合法身份证明,委托商标印制经营者印制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未注册商标标识(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也未使用注册标记),只要不能证明该商标印制经营者明知应知其承印的未注册商标标识,与他人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就应当认定该商标印制经营者履行了法定的核查验证责任,从而不存在过错。在商标印制经营者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其承印的未注册商标标识与他人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也不能认定其商标印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的A注册商标仅在本县及邻县有知名度,刘某又提供了营业执照和B未注册商标蜜柚包装纸箱印版,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外省的F印刷公司明知应知B未注册商标与A注册商标近似,就不能认定F印刷公司侵犯A注册商标专用权。当然,若F印刷公司明知应知B未注册商标与A注册商标近似,仍然为刘某印制该未注册商标标识,则F印刷公司也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的S印版中心为刘某制作的B商标蜜柚包装纸箱印版,还不是商标标识实物,无法与蜜柚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因此,该印版本身还不属商标标识,S印版中心制作印版行为不属商标印制行为。不过,S印版中心作为本地经营者,明知A注册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明知与A注册商标近似的B商标标识用于包装销售蜜柚肯定会造成市场混淆,仍然为刘某设计制作B商标标识印版,也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商标侵权行为。


【注1】:见《商标法理解与适用》第215-216页,中国工商出版社2015年2月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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