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一谈|年会“翻唱歌曲”暗含版权风险

袁博   2019-02-11 18:57:05
事实上,如果事先没有得到相关歌曲作者的许可,这种“翻唱行为”存在着极大的版权风险。

作者|袁博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510字,阅读约需3分钟)


时值年末,很多公司开始举办各种年会,在年会中改编、翻唱一些知名度较高的歌曲,之后免费上传到网络上供大众欣赏、传播。事实上,如果事先没有得到相关歌曲作者的许可,这种“翻唱行为”存在着极大的版权风险。以下以“改歌词翻唱”(即使用他人歌曲的曲子,但完全替换了原有的歌词,录制视频后上传到网络免费供大众观看)为例具体说明。


“改歌词翻唱”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说到侵权,很多喜欢“改歌词翻唱”的人首先提出的抗辩理由就是:“改歌词翻唱”是一种典型的版权“合理使用”行为,因为它没有牟取任何商业利益,属于十二种合理使用行为模式中的“免费表演”,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因此不涉嫌侵权。事实上,这种观点存在两个问题。


首先,“免费表演”中所涉及的“表演”,在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中是指现场表演(因为只有这种场景才是可控的),而“改歌词翻唱”并将相关视频上传到网络上供不特定的网民观看、欣赏实际上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使用”中“免费表演”的条文本义,因为此种行为不但失去了可控性,而且根本谈不上“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没有直接收费不等于“免费”。例如,一些酒吧为招徕顾客,在门口安排乐队演奏他人音乐作品,并认为这是免费表演而属于“合理使用”。表面上,这种使用看似“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但事实上并不符合。首先,酒吧虽未即时支付乐队报酬,但他们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乐队的表演是有偿工作的一部分;其次,顾客虽然不必为乐队的表演单独买单,但是却可能被吸引而进入酒吧进行后续消费,从这个角度看,仍然是一种变相的商业营销行为。回到“改歌词翻唱”,很多把年会翻唱视频上传到网络的都是商业公司,而上传网络后自然会随着点击率的增加而客观上增加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尽管没有直接获得经济收入,但客观上增加了隐性的商业影响力和潜在的交易机会,这同样属于广义的商业利益。


最后,即使毫无获利,也不影响版权侵权的成立。“营利性”是一般版权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共性,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例如,对他人著作人身权的侵害并没有营利性的要求;又如,有人擅自将他人小说复制1000份并在大街上随机赠送给行人,即属于明显的侵犯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而行为人本人并未从中获利,但这并不影响其侵权的成立。


“改歌词翻唱”的侵权结果包括两种情形


根据翻唱歌曲的作词者和作曲者是否为同一人,“改歌词翻唱”的侵权结果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作词者和作曲者不是同一人。对于此种情形,“改歌词翻唱”主要涉嫌侵犯作曲者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显而易见,“改歌词翻唱”的,往往没有标注作曲者姓名,同时又将翻唱视频上传网络,因此侵犯了前面两项权利。


2、作词者和作曲者是同一人。对于此种情形,“改歌词翻唱”除了涉嫌侵犯作曲者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外,还涉嫌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所谓“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所谓“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对于作词者和作曲者是同一人的情形,歌曲和歌词融为一体,未经许可改编歌词,实为对作品的部分“改编”,在财产权层面涉嫌侵犯了改编权,在精神层面涉嫌侵犯了修改权,如果这种改编严重偏离了作者想要表达的作品宗旨,则还涉嫌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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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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