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说知识产权 | 电影海报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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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秦瑞秋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影年代公司在涉案电影海报中作为背景图案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在其宣传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的使用是否构成“为说明某一问题而使用”的“适当引用”。对于“适当引用”的认定问题,目前立法上仅存在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颇具操作难度,法院对“适当引用”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也未形成明确、统一的裁判标准。在上述案件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对适当引用的审查判断标准问题作出了回应,有助于明晰裁判尺度,为今后同类问题的评判提供了参考。
由于该案所涉著作权法问题同时也是涂鸦爱好者瑞秋关心的问题。因此,瑞秋就本着学习的心态,仔细研读了判决书,本期“漫说知识产权”就为大家“图话”一下瑞秋的学习心得。
一、关于合理使用
应当限于特殊情况、且与作品的正常使用不相冲突、亦无不合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认定规则系脱胎于《伯尔尼公约》、TRIPs协定和WCT的规定,即“三步检验法”或“三步检验标准”(Three-step Test)。



二、关于适当引用
应当综合考虑被引用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引用他人作品的目的、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是否会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一,作品已公开发表。本案中,“葫芦娃”、“黑猫警长”是动画片中的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动画片已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播出,因此涉案被引用作品均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使用作品应具有传播文化、鼓励创新的目的。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定新影年代公司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80后年龄特征。
第三,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具有适当性。本案中,“葫芦娃”、“黑猫警长”两个形象与其他二十余个表明“80后”时代特征的元素均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比例大致相同,“葫芦娃”、“黑猫警长”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
第四,对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或市场销售未造成不良影响。涉案电影于2014年2月21日上映,公开上映时间为一至两周,电影内容中并没有出现任何有关“葫芦娃”、“黑猫警长”的内容,除了海报中的使用,电影宣传文案中也未涉及“葫芦娃”、“黑猫警长”内容,不至于吸引对该两个美术作品有特定需求的受众,进而产生对两部作品具关联性的联想。
涉案电影海报中作为背景图案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会产生替代性使用,亦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常使用。
三、关于转换性使用
“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对原作品的使用越具有“转换性”,越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甚至商业性地使用原作品也可因此而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中,涉案电影海报中不仅仅引用了“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还引用了诸多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经历的具有代表性的人、景、物,因此,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的再现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曾经经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片盛播的时代年龄特征,亦符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此,“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
四、其他争议问题
关于“指明作者姓名”:海报中虽未对“葫芦娃”、“黑猫警长”标注作者姓名,但未署名并不当然影响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仅可能涉及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况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情形,还要结合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予以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例如,在文字作品中引用他人文章中的表述时,应该通过脚注或尾注等方式予以注明,但是,根据海报等宣传画的作品属性和创作特点,民也基于海报画面完整性要求,未在画作中标注被引用形象作者的做法亦属正常且合理。
关于“年龄特征不需要通过涉案作品来说明”:“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涉案电影海报不需要通过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说明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因合理使用的审查认定并不以是否需要引用作品为要件。
关于本案,瑞秋感触最深的是“年龄特征不需要通过涉案作品来说明”这一上诉理由。诚然,“80后”这一年龄特征确实可以用其他方式来加以说明,但是从一名涂鸦爱好者、文字工作者视角出发,瑞秋觉得,创作灵感往往是稍纵即逝的,如果创作时还需要考虑被“使用”的作品是否具有可替代性,那可能就会错过创作灵感,新作品也可能就此搁浅。当然这并不是说创作活动就无须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引用他人作品必须以创作为目的,是为了产生新的完全不同的作品,而非纯粹沿用原作品,同时新的作品对原著作权人不能造成权利冲突和实质利益损害。实际上,促进新作品创作也是著作权法设置“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因此,瑞秋认为,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著作权法“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也兼顾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另外,鉴于《著作权法》正在修订过程中,瑞秋也希望立法者能够在新法中就“适当引用”的适用条件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以应对互联网时代带来的新型版权挑战。
好了,这期“漫说知识产权”就到这里,我们下周见啊!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资料: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 ;
王迁著:《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第1版;
凌宗亮:《图形作品该如何保护其“科学之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