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系列四 | 什么能成为商标?商标法用了44年回答:能识别来源

2014年5月1日,第三次修订的《商标法》开始施行。对于大多数企业来说,这次修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是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了300万元。但对于中国互联网巨头腾讯公司知识产权部来说,他们关心的却是此次修订中一条不起眼的条款——可注册商标要素中新增了一个词:"声音"。
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增补。2014年5月4日,修订后的商标法施行的第四天,腾讯就递交了QQ新消息提示音——"嘀嘀嘀嘀嘀嘀"的声音商标注册申请。在中国尚未建立声音商标制度时,声音在商标注册体系中没有明确入口。第三次商标法修法之后,这道门才第一次打开。但这个申请随即被驳回,商标局驳回的理由是"缺乏显著特征"。腾讯不服,提起复审,再次被驳回,最终进入司法审查的行政诉讼阶段。四年后,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QQ提示音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准予注册。从商标法修法允许声音注册为商标,到最终能够注册为商标,整整走了四年。
一个声音能不能成为商标?
这个问题在2014年之前,中国商标注册制度实际上没有给出肯定答案。不是因为声音不能识别来源,而是因为法律还没有承认听觉也可以成为来源识别方式。
1982年和1993年,可注册商标要素规定在第7条,只承认"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当时法律没有使用"可视性"这个概念,但可注册客体事实上被限定在视觉标志之内,只有眼睛看到的才算。2001年商标法修法后,第8条还是以"视觉标志"为边界,只是增加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2013年修法删除"可视性"限制,将声音纳入可注册要素;2019年修正版延续了这一结构。2026年修订后,商标注册条件被单列成章,可注册商标要素规则被重构到第14条,动态标志成为最新可注册对象。
44年间,从文字和图形开始,逐步扩展到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再到声音,现在到了动态标志。每一次扩展的背后,有一条清晰的逻辑发展主线:不是立法者在主动拓宽商标的定义,而是技术不断创造新的商业表达形式,消费者逐步将这些表达作为来源识别标志,法律最后予以制度确认。
2026年商标法修订更进一步:新法第2条直接把商标定义为"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这意味着,"来源识别"不再只是学理概括,而是被写进了商标法的定义条款。整部商标法的逻辑起点,不是标志本身是否可视可听,而是从第一性原理出发:是否能够识别和区分来源,如果能,不管它是什么,可以申请。
TRIPS留下了一个开放的门
从国际规则看,商标客体的定义从来不是封闭的;但从中国商标法自身看,它经历的是一个从相对封闭到逐步开放的过程。
1994年,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为所有成员国设定了一个基础标准:"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和颜色组合,以及此类标记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注册。"
TRIPS真正重要的地方,不是列举了哪些标志,而是没有把门关死。它把商标的核心标准压缩成一句话:能不能区分来源。至于这种区分功能由文字、图形、声音、动态还是颜色承担,则由后来的商业实践继续填充。TRIPS留下的是制度空间,中国法后来做的是逐步进入这个空间。
2006年的《商标法新加坡条约》则在程序规则层面进一步承认非传统商标的现实存在,为全息图、动态标志、位置标志、声音标志等申请形式提供了国际规则上的表达空间。
这种变化也反映在教材写作中。杜颖在《商标法》第三版前言中记录了2013年修法对教材的直接影响:"本次修订主要是基于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对教材有关部分做了调整。概括起来……将声音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作为商标法教材的作者,她需要在每一版修订后重新解释"什么是商标"——这不是一个学术练习,而是一个制度定义在不断被重写的实时过程。
每一次扩张,都回应一种新的商业表达
可注册要素的每一次扩张,背后都站着一种已经成熟、但法律尚未充分承认的商业表达方式。
1982年和1993年:法律只承认"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在那个年代,商标的物质载体是印刷品和包装——文字和图形是最自然的表达形式。
2001年:一口气增加了四个要素——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这不仅是加入WTO的法律接轨,也是中国制造业和零售业升级的直接反映。产品包装立体化、品牌色彩体系化,"可视性标志"的概念被首次写入法律。但"可视性"这三个字也是一道围墙——任何不能被眼睛看到的标志,都不在保护范围之内。
2013年:"可视性"限制被删除,"声音"成为可注册要素。
为什么直到2013年,中国商标法才承认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技术本身并不是瓶颈——录音技术早在二十世纪上半叶就已经成熟。真正的原因在于市场中的来源识别实践的成熟度。移动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使得APP提示音、开机声音、品牌音频标识成为日常消费体验的一部分。当消费者每天通过声音识别微信、QQ、英特尔、诺基亚时,法律不得不回应一个事实:品牌识别既通过视觉,也通过听觉建立。
腾讯QQ声音商标案是这一转变的缩影。2018年北京高院终审的核心问题是:一个声音需要经过多久的使用、在多大范围内被认知,才能从"功能提示音"变成"品牌标识"?答案不是时间长度本身——QQ提示音经过长期、持续、大量使用——而是消费者是否已经形成了"听到这个声音=想到QQ"的稳定对应关系。法院结合声音本身的节奏、音效特征,以及QQ软件长期、大量、广泛使用所形成的市场认知,认定这种稳定对应关系已经建立。
英特尔声音商标案(Intel Bong)从另一个方向提供了参照。这段由五个音符组成的简短序列,经过数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告投放,在全球消费者中建立了与英特尔的稳定认知关联,在多个法域获得声音商标注册。它说明一个道理:跨越文化边界的声音标识,不依赖语言,而依赖长期、稳定、单一指向的重复。消费者不是听懂了它,而是被重复到到无法把这个声音和品牌分开了。
2026年:"动态标志"成为最新的可注册要素——电影片头的动画序列、手机APP的启动画面、一段简短的动态图形,都有望成为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要素。这背后是短视频和数字交互的全面渗透——品牌不再只是一帧静态的画面,而是一个有时间维度的视觉体验。本次修法实际上确认了一个已经存在于商业实践中的事实:品牌识别开始具有时间维度。
值得注意是动态标志被写入第14条的同时,“动态效果”也被写入第18条的功能性排除条款。法律在同一部修订中,同时完成两件事:承认新的识别方式,同时防止企业把必要的交互效果注册成永久垄断。
技术扩张的另一面:功能性的边界
每一次商标要素的扩张,都同时带来一个反向问题:这个要素是不是因为具有功能性才被使用?
自2001年修法以来,原第12条就已经对三维标志设置功能性排除: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作为三维标志注册。2026年修订中,这一规则被推进到第18条,并扩展到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新要素:"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这种限制在学理上称为"功能性原则"(Functionality Doctrine)。它的核心逻辑是:商标法保护的是品牌识别,不是技术发明。如果一个设计之所以被采用,是因为它能让产品更好用、更便宜或更有效率,那么问题就不再是消费者是否认得它,而是竞争者是否也必须使用它。这样的利益即使可以通过专利制度在有限期间内保护,也不应通过商标制度获得永久排他。
功能性原则实际上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之间的边界分工:专利保护创新,商标保护来源识别,二者不能互相替代。
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检验。美国最高法院在2001年的Traffix Devices案中明确:如果一个设计在实用新型专利中被披露为功能性的,那就推定该设计不能作为商标保护。中国商标法中虽然没有完全对应的判例规则,但第12条和第18条的功能性排除条款为同类裁判提供了法律基础。
可口可乐瓶是功能性原则边界上最经典的案例。可口可乐公司将其经典的弧形玻璃瓶形状注册为立体商标。争议的核心正是:这个瓶型是纯粹的商业标识,还是具有功能性的容器设计?可口可乐瓶之所以能够成为立体商标,并不是因为"容器形状"天然可以被垄断,而是因为商标法保护的并非瓶子的容器功能,而是那条特定曲线在长期使用后形成的来源识别意义。真正的功能性障碍不能靠第二含义消除;但非功能性的产品外形,可以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消费者看到那条曲线,不只是看到瓶子,而是看到可口可乐。
Christian Louboutin 红底鞋案则是颜色商标领域的边界测试。法国设计师Louboutin将其女鞋的红色漆底作为商标。争议的核心是:单一颜色能否作为商标?红色鞋底是纯粹的装饰性设计,还是已经成为品牌识别的标志?中国法院在相关裁判中认可了"限定使用位置的单一颜色"具有作为商标申请审查对象的可能性。Louboutin案真正重要的地方,不是"单一颜色当然可以注册",而是法院承认:当颜色被固定在特定位置,并经过长期使用形成来源识别关系时,它可能进入商标法的审查视野。换句话说,单一颜色不是因为好看而受保护,而是因为消费者已经把它当成来源标识。值得一说的是,Christian Louboutin 的“红鞋底”在中国从开始申请领土延伸保护,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做出裁决认定其符合商标保护类型,一共历时了近10年。
知产力判断
技术不会停止创造新的商业表达,法律也不会停止回应。但商标法每一次接纳新标志,都不是对商业表达的无限放行,而是在"来源识别"与"竞争自由"之间重新划线。
所以,可注册标志类型的扩展,本质上不是"法律追赶技术",而是"来源识别方式的扩张"。
技术创造表达方式,市场训练消费者,法律最后确认:哪些识别方式值得保护,哪些垄断必须被挡在门外。
对企业来说,真正的品牌资产不是那个设计本身,而是消费者已经无法把那个设计和你分开。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6年修订)》(2026年6月26日通过,2027年1月1日施行),第14条、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原文)》,第7条
TRIPS协定(1994年),第15条第1款
《商标法新加坡条约》(2006年)
杜颖:《商标法》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21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673号,腾讯"嘀嘀嘀嘀嘀嘀"声音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判决
Traffix Devices, Inc. v. Marketing Displays, Inc., 532 U.S. 23 (2001)
Christian Louboutin v. Van Haren Schoenen BV, Case C-163/16, CJEU (201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31号,Christian Louboutin"红底鞋"商标驳回复审行政判决
孔祥俊:《商标法原理与判例》,第608-612页(单一颜色商标与Louboutin案)
本文为《商标法四十余年演变趋势》系列第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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