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与规制路径研究

作者 | 孙文 余诗雨 上海纳纳科技有限公司
摘要: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条款,明确禁止以避开技术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他人合法数据。实践中,法院已形成以“实质性替代”为核心的竞争损害认定标准,结合数据类型、行为正当性及消费者利益影响综合判断行为在竞争法上的违法性。从新法修法的事件背景上看,实践中存在着获取与使用行为评价混淆、三元规制逻辑复杂等问题。数据权益保护应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路径,分开评价数据获取与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市场竞争损害为核心判定标准,消费者利益与行业创新作为辅助考量,避免过度干预市场竞争。
关键词:数据条款、公开数据、竞争损害、不正当行为
一、数据条款增设背景与内容分析
202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该法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8个条款,其中第13条第3款新增的规定可谓亮眼。该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因该条属于对数据利用方面的首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专条规范,该条也被称为“数据条款”。从条款的设置上看,该条的制定是为了在法院适用条文时抑制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倾向。在本条未出台前,多数判决的依据及原告的诉求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为了防止一般条款的过度适用,本条的设置能够起到以专条规制、确保裁判尺度统一的效果。
从该条的内容上看,该条设定了这样的规则:禁止“不正当行为”的行为要件,同时又规定了“损害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后果要件。禁止性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既有条款中并不少见,也容易理解,但本次增加的规定既有对于私权的保护,也有对于竞争秩序的影响规定。如果以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为表面证据,最终以是否扭曲市场竞争为根本标准,那么该条的重点就可更加关注竞争秩序的影响,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予以释明和阐释。
上述疑问可以结合已有的案件进一步得到答案。2025年8月最高院发布了一批关于数据利用与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案例262—267号),其中,指导性案例262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指导性案例262号”)、指导性案例263号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较为典型。这些案例体现出人民法院对涉数据内容的裁判思路。同时,在指导案例之前,各地法院针对数据收集、利用等争议都有相应的判决。除了上述案例外,笔者也结合其他法院在裁判中的观点,系统总结裁判要点及思路,试图以此作为理解新法的方式。

这些案例或存在个性,或存在共性,揭示了数据权益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裁判基本思路。本文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条款的修改为基本内容,结合案例的具体情况,尝试梳理目前的裁判思路和共识,并进一步揭示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行为判定的要素分析
(一)竞争损害与权益认定
在当前数据竞争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步形成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相结合的裁判路径,通过对竞争损害、行为正当性及消费者福祉等多维度的综合考量,力图在保护数据权益与促进数据流通之间实现平衡。
1. 以实质性替代为核心的损害认定
在笔者整理的案例中,多件裁判的法院以“实质性替代”作为认定竞争损害的核心标准,即被告通过非法获取、使用原告数据,导致其产品或服务与原告高度同质化,分流用户流量并替代原告市场功能。例如,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被告app与原告app内容高度同质化,网络用户不使用原告app、通过被告app也可观看相同内容,即为实质性替代了原告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除构成完全的产品替代之外,法院也在逐步探索商业模式、流量损失等构成的实质替代。1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被告“分流了原告本应获得的部分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构成部分实质性替代,妨害、影响了原告基于该商业生态通过数据资源获得的竞争利益”,“割裂了原告产品和用户的联系,导致流量分流”,且该行为与“广告去除”共同证明“实质性替代”的成立。3除此之外,案例六还额外关注了“非创新性”,法院认为,这种使用并非源于技术创新或效率提升,而是通过非法爬取、使用原告方数据资源的方式侵蚀了原告方的市场份额与用户基础。6总体来说,当前司法实践将实质性替代作为数据竞争纠纷中认定损害的标尺,且认定标准从单一产品功能替代延伸至市场地位冲击、商业模式影响及替代行为创新性等多维度,初步构建了回应数据竞争需求的裁判逻辑。但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对实质性替代的程度界定仍缺乏统一的判断依据,有时也存在竞争损害与经营者损害概念混同的情况。
2. 权利与权益的分层认定
当前,法院已经形成了普遍区分“权利”与“权益”的二分理念,认定平台对数据享有的是竞争性权益或经营性利益,而并非著作权、专利权等法定权利。例如,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原告对案涉数据集合享有经营性利益,但其“对案涉短视频的汇聚未体现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不能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益”1;案例二等案例认为,潜在或现实的市场竞争优势使得原告对上述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2;案例六则更为成熟,构建“分层确权”思路,既认定“‘生意参谋’的数据产品及平台非公开原始经营数据构成商业秘密”,又指出原告在“数据集合层面通过技术设施形成规模效应的数据资源池,形成竞争性财产利益”,最终确认原告“依法享有数据利益”6。不过,上述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案例三中法院认为,竞争优势不构成特定的合法权益,需结合实质性替代、收益损失等要素综合认定3。这反映了“竞争优势”这一概念在实际裁判中的理解和适用的不同。
3. 不正当行为导致的利益受损
在实践中,利益受损是最易举证也最直观体现经营者受到竞争影响的事实。在笔者整理的案件中,案例三指出被告“广告的去除,影响了三方的利益,对于原告间接造成了广告利益的流失”3;案例五进一步明确,被告行为“影响了原告通过新浪微博可以获得的广告、票务等商业收益,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失”5。由于市场竞争中的各商业主体持续处于动态变化的情况,产品或服务的流量和收益的此消彼长是为商业竞争的合理范畴,因此除了要证明收益减少,更需要证明这种减少与原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在案例七中法院就认为,“即使被告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对原告主张的广告收益有所影响,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亦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禁止”7。
(二)不正当行为的判定维度
1. 数据类型与价值性
数据本身的类型与价值属性是判断行为正当性的前提,在笔者观察的案例之中,法院大多会考察数据的类型,不同数据类型之间存在不同的价值导向。首先,按照数据是否包含个人信息将数据类型二分,并结合数据处理的合法性综合认定行为正当性。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小红书平台收集、存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后,不断生成、积累并更新的大量数据,已无法直接识别到特定的自然人,并不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范畴。2案例四则直接指出,“被告抓取并存储的数据往往包含与用户个人隐私相关的信息,被告对其进行存储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可能侵害用户作为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4。
其次,针对数据是否公开,法院通常会区分“保密数据”与“公开数据”,并据此认定数据权益的保护强度。例如,案例四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未设定访问权限的数据应属原告已经在微博平台中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例如用户在未登录状态下即可查看的新浪微博;对于原告通过登录规则或其他措施设置访问权限的数据,则应属微博平台中的非公开数据:例如需用户登录后才可查看的内容4。
最后,法院还会区分单个数据与规模数据,以此验证规模化数据集的价值。例如,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案涉数据集合“系用户遵循平台规则、借助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经由与平台之间的交互关系形成,规模体量大、商业价值高”,且原告“对数据集合的形成和积累实质性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通过经营吸引大量用户流量,使得该数据集合额外产生独立于单一短视频的经济价值”1;案例二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数据“并非单一原始的公开数据,而是规模化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构成原告平台稀缺性的数据资源2。
2. 破坏技术措施的认定
至于数据获取的手段是否“避开、破坏技术管理措施”,法院对于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边界采取审慎态度。在具体的案件中,该认定常常涉及法院对于爬虫技术及其应用的态度。以此为例,有的法院承认爬虫技术的中立性,但是一旦原告采取了反爬虫措施,法院就会认定原告设置了足够的技术管理措施,进而认定爬取的不正当性。在案例五中就明确:“结合一般常识以及原告关于其对新浪微博数据采取了反爬虫机制等技术措施的陈述,被告系通过绕开或破坏原告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实施了抓取和展示新浪微博数据之行为”5。有的案例中则通过爬虫技术的爬取效果来论证突破技术中立性,对“避开、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认定采取综合标准,案例六指出被告“‘竞品监控’与‘素材下载’功能通过自动化爬虫技术,系统性地绕过了平台设置的多重防护措施,以远超合理限度的规模和频率抓取平台数据”,且“在多轮技术对抗中持续优化数据爬取与破解手段,已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边界,构成对技术中立原则的滥用”6。
(三)消费者利益的减少
消费者权益能否得到促进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立法目标之一,同时也是考察行为是否存在正当性的维度之一。消费者权益的减少与否取决于市场竞争的效果是否达到,也是竞争法考察的目标之一。在案例中,不少法院开始将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纳入至对行为正当性与否的判断条件之中。例如,案例四中,法官认为被告存储含个人隐私的数据“可能导致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和被侵害,可能侵害用户作为消费者对其个人隐私等信息所享有的合法权益”4;案例六进一步细化损害类型,认为“异常数据爬取扰乱了平台算法的正常运行,导致信息失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6。同时,也有法院更进一步,提出不同裁判观点。案例七中法院认为,从市场中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选择权益上,“用户对被诉服务的选择和使用,是在事前清晰了解、事中充分掌控、事后明确受益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并未实施误导、欺骗、强迫用户等行为,亦未通过其他不正当的方式影响用户的选择”,故“充分尊重消费者自决”,认定被告行为未削减消费者利益7。从此处看,对消费者利益的影响是法院考察目标之一,但对消费者的影响的有无以及具体方面,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
三、数据条款可能存在的适用困境
(一)保护路径选择争议
1. 保护路径争议
在上述案例中,对于涉案数据的权益应当受到何种保护的权利基础有所不同。当前,针对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有两种模式,也是传统的“财产模式”和“行为模式”两种,这两种观点也体现在了不同的判决中。第一种观点认为,数据处理者基于对数据投入的人力物力,根据劳动赋权说取得了劳动产权,法律需保护这种“投入—产出”的正当性,禁止他人不劳而获地侵占劳动成果,体现出的是财产法的范式和保护路径。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数据是原告产品或服务的核心资源,其合法使用能为原告带来市场竞争优势,保护数据权益的核心逻辑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法律需禁止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掠夺该数据,破坏原告的合法竞争地位,体现出的是行为法上的路径。两种模式均能够为主张数据权益的原告提供保护,但保护的路径和思路完全不同。从笔者所列举的案例中,两种观点都不乏支持的实践案例。针对上述争议,需要确认保护路径及模式,以此才能进一步确认个案中认定的细节。
2. 财产模式具有局限性
劳动赋权理论来自于知识产权法,根植于洛克的劳动理论。根据洛克的劳动理论,一个人只要通过他的双手进行劳动,对自然界的原材料投入了劳动力,那么该原材料与之形成的物品就成为了其的所有物,前提是还有足够多的物品可以供他人使用。因此,一些学者及裁判观点认为,数据处理者在对数据进行收集、清洗、处理时所付出的一定的脑力及体力劳动后所产生的衍生数据,该衍生数据的专用权归数据处理者所有。
该观点具有不合理之处。首先,就数据上来看,洛克的劳动赋权论的前提是自然界的无主之物,可以认为,文字当然为无主之物,单字不能为任何人所垄断。但数据却与文字具有本质不同。当前,对数据权益的安排,大体可以分为数据产生者、处理者、存储者、使用者等等,这在学者和行业内已经大体得到了相应的支持。数据在流通环节中,各方参与者往往都对其享有一定的利益。数据与文字一般为无主物并不能行得通。并且,劳动赋权理论的前提是有充足的剩余物品可供他人使用。在数据利益的场景下,一旦允许数据处理者将数据垄断起来,其他方将显然无法继续对数据产品进行利用,这违背了洛克的劳动赋权的基本理论8。此外,对于无主物附加劳动价值后获得产权的观点,在数字时代很难行得通。部分数据处理者依靠自动化程序或低成本人工能够为数据提供一定的劳动投入,但显然这种投入是极低的,并不困难。部分判决中以此认为数据处理者通过一定的处理就获得了类似知识产权一样的产权效果有待商榷。
3. 行为模式更具有合理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竞争秩序的调控法,是规制不正当行为的法律,是反垄断法在市场竞争中的有效补充和有益补充。当前,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我国审判机关已经确认了基本的路径思路。例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认为,“从行为法的角度,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其他具体条款抑或适用一般条款,通过对被诉行为给经营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等公共利益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平衡,对涉平台数据的竞争行为进行评价。9”基本上达成了以行为法路径来保证竞争秩序、消费者福祉、保护数据利益的路径。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即使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路径是通过认定行为的正当性作为保护的基本思路,这也不意味着数据利益不在裁判的考量范围之中。从判例中不难看到,部分判决中强调的原告享有利益,不是证明行为正当性与否,而是用来说明利益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必要,有规制不正当行为的需要。其二,在针对保护公平竞争秩序、遏制不正当行为的路径上看,在判定行为不正当性严重与否时,应当进一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进行类比参考,初步判断其行为是否达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违法性。
(二)行为正当性的评价思路
1. 分开评价的正当性基础
根据以往的判决,法院在对经营者的获取和使用行为进行分析时往往会将二者合并来看。因获取、存储数据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故其后续使用行为因数据来源不合法而不具有正当性之基础。不可否认,数据的获取行为往往就是为了后续的使用,两个行为存在关联,因为这种关联,一个行为的不正当性会延续到另一个上。然而这样的现象扩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也导致不正当行为的论证存在逻辑混乱的情况10。实际上,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应当更加细化,比如采用正当的手段获取数据,后续进行了不正当使用而达到了竞争损害效果,该行为同样应受到规制;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数据,后续的使用也可能是数据创新行为而非“实质性替代”的竞争行为。
由此可见,将获取和使用行为一体化看待,难以有效回应复杂的竞争现实。此外,若单独审视数据获取行为,其本身并非直接的市场竞争行为,通常无法直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除非该获取行为已形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后果,否则其意义更多在于辅助判断使用者主观意图,进而为评价使用行为的正当性提供参考。因此,将二者进行分别评价不仅能精准框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边界、防范不当干预,更能有效引导市场在规范中创新,同时与新法中“获取”“使用”分开的表述逻辑相同,更具有合理性。
2. 获取行为正当性评价
根据不同类型的数据,存在不同的数据获取行为的正当性评价。公开数据,因通常无需访问许可或者登录账号即可访问,获取时相对无需破坏、绕开技术措施的限制,意味着数据的控制者主动向公众开放可获取通道,供其他人和主体下载使用。如果将公开数据的抓取行为认定具有不正当性而禁止,会导致对公开数据的其他后续开发和利用都无法正常开展,虽然可以有效保护数据收集者的市场优势,一劳永逸地防止可能出现的对数据不当使用的商业损害行为,但是同时也会导致其他数据合理使用行为在未获得许可时无法进行的情况,对数据资源的合理利用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11。因此对于公开数据,要求访问的手段只要合理且不对数据来源平台产生不利影响即可,不应区分是否使用了高效访问的辅助技术,比如爬虫技术。当然,即使对于公开数据,也应当保持对数据控制的尊重,不能利用数据控制者同意而对原平台产生不利影响。例如,若数据抓取者利用爬虫技术进行了高密度访问或者模拟海量普通用户进行访问下载,导致数据控制者的服务器短时间内被大量访问,加重了数据控制者的网络负担甚至导致服务器崩溃等负面影响时,数据访问者的行为就明显具有可责性12。
非公开数据,一般都受到一定的技术管理措施的保护,数据利益方往往对其享有更为直接、具体的利益更有动力去实施保护。除欺诈、胁迫等常规的违反商业道德的情形外,本次修法也增加了“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的表述。这一规定源自著作权法上破坏著作权保护措施的规定。有一点不同的是,新法采用的技术管理措施与著作权法上的技术措施表述并不完全相同。仅从文义上看,新法的技术管理措施的范围要比技术措施的范围更广,采取的措施的要求更低。这使得在非公开数据的问题上,在技术措施方面,不要求数据管理者的技术管理措施完全构成著作权法上的技术措施,而仅仅是技术管理措施即可。但从保护客体的创新性上看,作品的创新性及复杂程度显然要比数据集更为复杂。因此,针对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最低保护条件也不应比之著作权下的作品更低。至于案例中法院会考量的robots协议以及平台协议中可能存在的“获取禁止”的文字,从规定方式和条件设置上看,因其缺乏技术性,故不应当纳入到“技术管理措施”。换句话说,若将任何管理或技术措施都纳入数据爬取正当性认定可能存在不当提升数据需求者的获取成本或过于优待数据控制者的结果13。而从另一方面看,从采取一定的技术管理措施以及一定的具有竞争优势的竞争价值来看,本条可以作为商业秘密的路径进行理解,对于非公开数据来说,当获取行为绕开或破坏了保护措施,获取非公开数据的行为从商业秘密的保护路径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从既有规则的保护路径上看,要求数据利益处理者像保护作品一样采取技术措施保护自身的非公开数据显然不是经济的做法,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将本规则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的路径进行理解研究,将非公开数据类比为商业秘密并采取新法中规定的路径进行独立保护。
3. 使用行为的正当性评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而规范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商业活动的公平性。并且出于商业行为自由的原则,理论上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私主体商业行为以不干预为原则,干预为例外,从而避免过度干预自由竞争影响市场运行14。因此,除了对能够明确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其他可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当从行为效果来推断,只有当使用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如使用获取的数据进行与原数据控制人相同的商业活动,且对原数据控制人的商业活动进行实质性替代或产生了获利损害的情况,则因破坏了合理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多数数据获取类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竞争关系往往是法院首先论述的要素。在多个案件中,被告往往也将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之一。从结论上看,竞争关系的认定早已不限定同业竞争。尤其是在互联网企业之间,对于用户的争夺,流量的劫持以及市场影响力的比拼都是相互之间竞争关系的评判因素。因此,实质竞争关系的认定被放宽,原被告的适格性大大提高,请求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案件持续增长。在未来关于互联网经营者之间的案件中,长期内对于双方的竞争关系认定应当仍采用前述的综合评判标准。进而可以认为,使用行为正当性中讨论的点应当不在此处进行纠结,而是落脚于基于可能的竞争关系,经营者间的商业竞争是否通过不正当使用行为实现了实质性替代,进而扰乱了市场中的竞争秩序。
法院判决此类案件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采用以实质性替代标准为核心的统一裁判标准,以此规制商业竞争中利用抓取的数据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的行为。从目的上看,数据抓取方只需要直接抓取就可以获得数据,并无需承担数据搜集、整理成本,即可以与数据来源平台进行直接的市场竞争,损害数据来源平台所积累的竞争优势15。如果任由这种不正当使用行为的泛滥,那么就自然会破坏市场竞争的公平性。而正如本文前述的问题,判决中对于经营者损害和竞争损害的边界并不明晰,原因在于,单独看待替代效果与正常竞争行为效果并无本质的区分。若想区分二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想要规制的使用行为剥离出来,需要对法条中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要件进行事实上的对应。要强调与之相对应的实质性替代及其竞争效果与使用行为的不正当性串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商业伦理、行业惯例等一般常识进行综合判断,该因果逻辑得出的结论才正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目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多元规制目标
1. 竞争损害
如前文所述,竞争势必会造成一方应得利益的减少,这是竞争所必然带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规制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而不是不允许竞争。因此,在此理念的基础上,如何看待已经认定竞争损害的性质是比较关键的问题。首先,应得利益的损失、机会利益的丧失等抽象损失一定存在,它往往存在于市场竞争的框架之内,竞争优势的丧失是该等行为的结果,而不直接描述行为本身的性质。在调控市场的经济学原理中,竞争损害描述的是市场是否得到充分的竞争、是否存在因竞争不充分导致整个市场出现损害的情况。为了防止因竞争不充分导致市场产生损害,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类型化的行为来防止没有竞争和竞争不充分的问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防止并保护的是竞争市场的损害,而并非单个经营者的损失。在存在不正当竞争时,市场上的竞争损害往往伴随着单个经营者所遭受的损害,但单个经营者所遭受的损害不代表市场竞争受到了损害。以单个经营者的损害作为行为正当性的辅证固然可行,但以具有抽象意义的损害以此直接证明具有竞争损害的路径并不可取。因此,单个经营者所遭受的损害是考虑市场竞争是否存在损害的前提和条件之一,归根结底,在判断行为是否正当的前提依旧是市场竞争受到了相应的损害。
2. 消费者利益及技术创新考量
在笔者所列举的案例中,部分法官论述了消费者利益受损害以及阻碍行业内创新的问题,以此作为行为正当性评价的问题。不正当行为天然具有损害竞争的效果,其不当行为往往会带来消费者利益的减少以及行业创新实力的下降。这是竞争不充分所自然导致的后果。然而,在更一般的竞争法的框架下,竞争行为所带来的竞争损害是反垄断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审视的,在此目标之外,消费者利益的增减、行业内技术创新的有无也是社会整体正当性所需要的考虑。在此意义上,在考察某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过错性时,消费者利益的减少以及行业技术创新仅仅是其附带的考量因素。当某行为具有损害市场竞争的性质时,其就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不正当性,损害消费者利益以及阻碍行业技术创新两要素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
同时,在部分判决中,还存在消费者利益概念混淆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消费者利益的增加是能够让消费者在等价位或者更优质的商品或同品质更优良的商品,而某一消费者的隐私或数据权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利益的范围之中。将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个别的保护目标纳入至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以此作为论证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做法存在可商榷之处。从社会整体正当性的角度考虑,某一行为损害了市场竞争但其有利于整体消费者的利益或增加了社会整体创新能力,这一行为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正当性的认定也应当更加谨慎。
3. 三元规制复杂困境
前文论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相关的立法目的,实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体系具有复合性,既包含市场管制属性突出的规范,也涵盖商业秘密保护、未注册标识保护等民事规范。当前,新法规定了以经营者利益、市场竞争秩序的多元利益规制目标。但有学者认为,多元利益平衡原则或许适用于市场管制类规则对应的纠纷,但对于竞争者之间因信息成果被挪用引发的争议可能捉襟见肘,在适用时产生困难16。著作权法、商业秘密保护、注册商标及未注册商标相关规则等各类信息成果保护制度均能实现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多元协调。它们并非依赖抽象原则,而是通过明确权利客体范围、界定权利内容边界、设定权利行使限制达成这一平衡。这种方式在实体判断的准确性和实践认知效率优先于抽象三元模型的判断逻辑。因此,在保护路径的选择上看,应当尽量区分出明确的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规则,再辅之以其他价值作为违法性的排除和除外条款,贴合现有知识产权法及反垄断法的立法理念。
四、总结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数据条款的增设与指导案例,明确不正当行为判定维度,且确立了数据权益保护的行为法路径。但实践中仍存在未解决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保护路径的具体适用标准,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依据以及多元规制目标的协调等等。这些问题需结合更多司法实践持续探索,为数据竞争秩序的规范提供更明确的法律指引。因笔者能力、时间有限,研究不足之处留待后续继续研究。
注释
1.参见(2019)京0108民初35902号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011号判决书。
2.参见(2022)浙0110民初8707号、(2024)浙01民终4347号判决书。
3.参见(2019)川01民初5468号、(2022)川知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2018)京0108民初28643号判决书、(2019)京73民终3789号判决书。
5.参见(2019)京73民终2799号判决书。
6.参见(2023)苏01民初4082号判决书。
7.参见(2019)沪0110民初16688号判决书。
8.胡开忠: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理论之质疑[J].法学,2025(10)。
9.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4年度)。
10.黄武双、邱思宇. 行为区分视角下公开数据抓取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J].科技与法律.2025(3)。
11.赵潇萌.算法默示合谋反垄断规制理念的反思与回正[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5(4):154。
12.沈健州.数据财产的排他性:误解与澄清[J].中外法学,2023(5):1178。
13.王文君.论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判断[J].比较法研究,2025,(05):192-206。
14.傅显扬.《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定位转型之困”与适用转型的变革方向[J].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5):99。
15.李勇.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性替代标准[J].中国流通经济,2023(6):125。
16.对话蒋舸:《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三款应当作为“小商业秘密”规范予以适用》,知产财经,https://mp.weixin.qq.com/s/MumuTo0orA8cMQJyZF3Kwg?poc_token=HItcCWmj__mvMBvaLwgqHeytPbN4Tia3CGsjVpJ3。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11月3日。
知产力AI智能体点评
这篇文章聚焦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条款的适用问题,具有鲜明的实践导向与理论深度。文章通过系统梳理典型案例与司法逻辑,为数据竞争领域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有价值的分析框架,但也存在若干可优化之处。
1、研究亮点
(1)紧扣立法动态与实践痛点:文章敏锐捕捉到2025年修法中数据条款的革新意义,围绕“实质性替代”标准、三元规制逻辑等争议,结合7个典型案例,揭示了司法实践中“竞争损害认定泛化”“获取与使用行为评价混淆”等问题。这种“立法—案例—问题”的递进分析,凸显了数据权益保护中行为法与财产法的路径冲突,为后续研究提供了清晰的问题意识。
(2)论证层次清晰,逻辑严密:作者提出“分开评价数据获取与使用行为”的核心观点,主张以市场竞争损害为主、消费者利益与技术创新为辅的判定标准。这一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2号中“抓取与利用二分法”的裁判逻辑相呼应,并借鉴了“劳动赋权理论”与“行为法路径”的学理争议,体现了理论与实务的有机融合。
2、改进建议
(1)案例分析的深度可进一步拓展:文章虽列举了多个典型案例,但对不同法院裁判尺度的差异缺乏横向对比。若能提炼出“东部沿海法院更侧重数据流通价值,而中西部法院倾向保护平台投入”等地域性规律,将更富洞察力。
(2)消费者利益衡量的操作性不足:作者指出消费者利益应作为辅助考量,但未具体说明如何量化“用户选择权受损”或“隐私风险增加”等影响。可参考欧盟《数字市场法》中的“守门人”义务,提出更具操作性的评估指标。
总结:本文是数字经济时代数据竞争治理的及时之作,其以问题为导向的分析方法和对行为法路径的倡导,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参考。未来研究可结合跨境数据流动、生成式AI等新场景,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推动数据要素市场的法治化发展。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编辑 | 有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