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策划|商业秘密之权利人利好的重大转向

2018-06-12 09:53:47
最高人民法院宣告的2017年保护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50个重点案例表明:我国商业秘密民事诉的价值取向已经从偏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转向强调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并倡导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实务已经突破了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此显示,我国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实务发生了对权利人利好的重大转向

原标题|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实务对权利人利好的重大转向


作者|章建勤  张小娟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4637字,阅读约需9分钟)

最高人民法院宣告的2017年保护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50个重点案例表明:我国商业秘密民事诉的价值取向已经从偏重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转向强调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并倡导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实务已经突破了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此显示,我国商业秘密民事诉讼实务发生了对权利人利好的重大转向。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对权利人不再“蜀道难,难于上上青天”

企业商业秘密被侵害,特别是被企业员工或者前员工侵害,每天都大量发生着。这已经非常严重威胁着企业的发展壮大乃至生存。其中原因,除了企业保护商业秘密权利的意识不强、制度不完善、全社会诚信不够等原因外,还有个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导向问题。以往,在诸多互相抵触的法律价值取向中,就像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一样,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放在了优先,甚至压倒性位置。与此同时,在以往的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把商业秘密没有看成是一中权利,把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仅当成是一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没有作为侵权行为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2号,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受此价值取向的引导及法释〔2007〕2号直接束缚,在我国之前的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诉讼中,法院是严重偏向“劳动者”,即被诉的企业员工或者前员工一边的。这直接导致,企业商业秘密维权之路“蜀道难,难于上青天”,商业秘密遭侵害的企业知难而退;而一些“劳动者”有恃无恐,肆无忌惮,甚至互相仿效,把独自或者与他人勾结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当成了发财的捷径。然而,情况正在发生让人幸慰的改观。首先,《民法总则》将商业秘密明文规定为一种知识产权,也就是一种财产权。据此,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再仅仅是一种不当行为,而是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对此,虽然很多法律学者尚不认同,但在法官队伍中却得到了高度认可。加之党中央国务院不断要求加强对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推动,我国司法实务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理念正在发生令人幸慰的变化。正在从偏向“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转向对企业商业秘密权利的维护。法释〔2007〕2号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正在被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宣告的2017年保护知识产权十大案例及50个重点案例表明商业秘密民事诉讼遵循的价值取向已经从偏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转向了“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并“倡导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最高人民法院宣告的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的商业秘密的案例中,作为十大案例之一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声明的该判决的典型意义为:“本案是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员工离职等带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判决对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商业价值”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则指引意义。此外,本案还着重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倡导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由此清楚表明,在我国涉及员工的商业秘密纠纷司法处理中,其价值取向已经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转向了“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并倡导“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实务已经突破了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

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7年50个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的,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石浩田、陈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不仅体现了在我国涉及员工的商业秘密纠纷司法处理中,其价值取向已经从偏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转向了“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并倡导“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而且已经突破了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正是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导致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蜀道难,难于上青天”。如果严格遵循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是不能判定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石浩田、陈辉侵犯了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的秘密的。也就是,按照法释〔2007〕2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是个错案,最起码是个非常有争议的案子。而对于这样一个案子,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告为50个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树立为正面典范,实际上等于宣告了在今后的商业秘密民事诉讼,特别是涉及员工的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法院应该突破法释〔2007〕2号第14条的规定,不再受其羁绊。这也预示着法释〔2007〕2号第14条即将得到修正。关于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将会更加合理的分配,而不是像该条规定的,全部加到权利人身上。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突破了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举证责任规定的具体体现

 法释〔2007〕2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显然,该条规定是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但在现实中,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很难完成如此严格的举证责任,导致一些商业秘密的侵权人,特别是其中的企业员工肆无忌惮,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则知难而退。而最高人民法院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宣告为50个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案例之一,树立为正面典型,则为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指明新的方向。

(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在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举证责任方面的突破

根据二审生效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776号记载,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包括了:“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经一审法院询问,万岩通公司称其公司主张的受侵害的商业秘密是指客户名单,客户名单内容包括管道公司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但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原告的证据中,关于被告石浩田、陈辉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的记载为:“石浩田、陈辉劳动合同中均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使用或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任何商业秘密”。但何为原告的商业秘密,特别是是否将客户名单或者 “包括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作为原告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则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也没有对此内容的叙述。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且在二审法院补充查明的事实中也没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密协议中是否将客户名单,特别是将“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纳入了被告负有保密义务的范围。而经二审判决维持的一审判决是以“被告陈辉、石浩田作为实际控制人发起成立恰行者公司之后,接续其在万岩通公司的工作经历,利用其作为核心人员掌握的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之间的具体项目内容、服务运营标准、价格承受能力、相关负责人联络方式、性格特点、交易习惯、交易倾向等深度信息,抢夺万岩通公司与管道公司的交易机会,挤占万岩通公司的市场空间,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秩序与商业道德,构成对万岩通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判定被告承担侵犯商业秘密权责任的。

另外,该案不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没有对作为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具体对象的“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的具体内容,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甚至是连要求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予以陈述都没有。也就是,在对作为被侵害对象的“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具体内容都没有加以确定的情况下,认定了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客户交易习惯、需求、价格承受能力、项目负责人的性格特点、联系方式、地址以及万岩通公司与其形成的稳定交易关系”的商业秘密的。

而作为最高人民发院宣告为知识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例之一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豫民终347号,则明确记载有:“一审中,反光材料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0年(5页)、2011年(4页)、2012年(4页)、2013年(3页)、2014年(2页)共计18页与东北地区客户的交易记录明细表。包含有“日期”、“客户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收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备注”等信息”;“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价格成交的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体现了反光材料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的特有,不能从公开的信息中获取。因此,以上证据符合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客户名单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

显然,(2016)豫民终347号是严格符合法释〔2007〕2号第十四规定的。

而作为最高发院宣告的2016年知识产权保护的50大案例之一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364号在其判理部分也明确记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

对照之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则显然不符合法释〔2007〕2号第十四规定,权利人没有达到其要求的证明标准。

(二)关于保密措施

   

该案对权利人保密措施的要求标准是“基本上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而且是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被告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认定的,而不是根据客观证据认定的。该案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保密性认定的记载为:“经本院询问,万岩通公司称其与管道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等信息,限制在本公司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结合陈辉、石浩田以上的主观状态与客观行为,本院认定万岩通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基本上采取了相适应的保密措施”。此表明,万岩通公司将其与管道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等信息,限制在该公司一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的“事实”,是在经二审法院询问后,自己所“称”的,而不是依据一定的客观证据认定的。

综上所述,在笔者看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则显然不符合法释〔2007〕2号第十四规定的。此案被最高人民法院树立为正面典型,表明我国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实务发生了对权利人重大利好的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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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外,目前还有《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客体),《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五条、第九十条(劳动者按照约定承担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因此,员工违反与用人单位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既构成违约行为,也构成侵

    2018-06-12 09:38: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