臧宝清专栏 | 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一)

臧宝清   2015-08-07 18: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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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臧宝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利害关系人”是商标确权程序中的重要概念

在商标法上,“利害关系人”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商标确权程序中,第三十三条关于异议程序、第四十五条关于无效宣告程序的规定,都明确要求以相对理由提出的异议和无效宣告需要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因异议和无效宣告制度对于弥补商标主管机关的审查失误、维护利益相关方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商标确权质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决定了什么样的主体可以发起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并通过这一程序主张权利,因此“利害关系”实际上决定了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资格,进而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由于在先权利人界限相对清楚,而“利害关系人”缺乏明确的界定,使之成为商标确权中的一个难点问题。现行的商标审理标准在第十三条、十五条、三十一条(新法对应三十二条)等条款项下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界定。但上述解释不能满足审理实践需要:一是缺乏对利害关系人的整体定义,从而在审理标准规定不明时缺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基本标准;二是列举较为简单,一般仅包括了相关权利的继受人和被许可人。也正因为如此,在一些评审案件中,评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理解和认定存在分歧。

例如,在第3408159号“梅兰日兰”商标争议案中,申请人施耐德公司以争议商标损害“梅兰日兰”字号权等理由提出争议,但申请人字号并不是“梅兰日兰”,所提交的证据为其关联企业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使用“梅兰日兰”的证据,商评委裁定字号权理由成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施耐德公司自身从未将“梅兰日兰”作为商号使用,故其所投资的天津梅兰日兰公司在先使用并在该“梅兰日兰”商号之上所形成的任何在先权益,并不能当然地归属于施耐德公司所有,据此判决撤销评审裁定①。此案商评委基于申请人与天津梅兰日兰公司之间经济上的关联性从而对于利害关系人采取了一种较为宽泛的理解,而法院则作了较严格的限定,认为二者均系独立的商事主体,施耐德公司并非天津梅兰日兰公司的唯一发起人或股东,故施耐德公司未经天津梅兰日兰公司授权不足以成为利害关系人。

又如,在第3029330号“COSONIC”商标争议案件中,商评委认定争议申请人自然人颜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COSONIC”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撤销争议商标注册。法院判决则认为(“COSONIC”商标的使用人)深圳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其自身享有的权益并不直接归属于投资人,投资人亦不能直接代以行使相关权利。同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直接导致企业法人主体地位的消灭,这一事由无法成为投资人承继企业法人权利的根据。因此,深圳某公司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不能使该公司的投资人成为该商标所有人或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②。

上述案例涉及到商号权益和在先使用商标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在确权程序中相对理由所涉的其他在先权利的案件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确定上亦存在不同的认识。这折射了对“利害关系人”作一个较为统一且明确的界定,是案件审理实践的迫切要求。

、什么是“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多部程序及实体法律、法规中均涉及,但在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其定义。事实上,如果细加分析,商标法上的利害关系人和诉讼法中的利害关系人在内涵上也存在明显差别。笔者结合近年来评审案件审理及诉讼中的具体案件,对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作初步的梳理和分析。

1、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人和程序上的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解决的是作为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申请人的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即界定启动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的主体。在评审案件审理中,参加到评审程序中的主体称为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相对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程序,第一款中使用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第二款则使用当事人的概念,规定商标评审程序相关问题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评审规则中没有出现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同理,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决了程序启动者的主体资格问题后,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也就成了程序上的异议人。虽然利害人规定在程序条款中,但实际上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这也解释了在审理标准中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的必要性。

2、“利害关系人”界定是一个政策考量问题

商标法对于确权案件的类型有着明确的限定,所保护的实体权利也有着相对明确的范围③。在此两者范围比较确定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定义决定了进入确权程序的当事人的范围,对于商标确权案件的受案范围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在法律规定较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把握应该从宽或者从严,实际上是一个政策考量的问题,应该在公共利益、权利人利益和系争商标(包括被异议商标和争议商标)注册人权益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

⑴商标确权是一种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其功能一为保证权利实现,二为防止滥用权利。对这种公共服务的使用,既应发挥其效用,也应讲求效率。通过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掌控,使应该进入程序的人进入程序,防止不应进入程序的人错误进入程序。

⑵商标确权是形成权的作用方式,影响既存的权利格局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申请人来说,通过确权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避免或者弥补利益的损失是其目的。同时受法定时限、除斥期间、一事不再理制度等的限制,若不允许具有相当关联之人加入程序,则其无法有效主张其权利,维护其利益。而系争商标注册人(被申请人)被动进入确权程序,使其权利状态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并增加人力、财务等方面的负担。即使最终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述精神、财务等方面的损失也不能得到补偿。同时,现行法律亦缺少对恶意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的惩戒机制。因此,如何防止恶意提起申请,适当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也是应当考虑的一个因素。“利害关系人”应该成为保障请求权和防止滥用请求权之间的一个平衡点。

⑶考虑举证上的可行性和便利程度。商标确权案件具有民事争议案件的对抗性,也实行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权利人以外的人一般不直接掌握与在先权利相关的证据,也无权处分相关程序和实体权利,但若作为在先权利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或者经权利人许可并提供便利,则其主张的行使成为可能,也就具有了成为利害关系人的可能性。反之,即使无关之人提出请求并进入程序,由于其无法有效地主张和举证,其目的无法实现,但会使确权机关和被申请人被拖入程序,造成人、财、物的浪费和程序空转。

、利害关系人界定所应考虑的因素

“无实体权利即无诉权” 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理,即由实体权利主体享有诉权是诉权行使的常态,这一原理亦适用于商标确权程序中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如果作语义上的分析,“利”指利益,“害”则指损失,利害关系人意味着系争商标的注册会使请求人的利益遭受损失。故对于利害关系人界定的核心在于利益的界定。

1、与谁的利害关系?

关于利害关系人的界定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这种利害关系存在于哪里?换言之,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存在于与系争商标之间、与在先权利之间,还是与在先权利人之间。

笔者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应该是存在于与在先权利之间,即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某种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因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这种损害来源于利害关系人与在先权利之间的紧密联系。

如果将利害关系理解为与系争商标之间的利害关系,可能会导致利害关系人范围极不确定的情形。例如,有观点认为,被诉商标侵权人应该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以他人之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对据以提出侵权诉讼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理由是该商标的有效与否直接影响侵权成立与否。笔者不同意上述意见,原因在于此处所谓的“利害关系”存在于与被提出无效宣告的商标之间,这种理解偏离了商标确权程序中利害关系人设立的初衷,会导致可以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的主体范围处于极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权利的稳定性。同理,利害关系人亦不包括因系争商标为引证商标,而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注册申请人。

如果将利害关系理解为与在先权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也会出现上述问题。如在第1649724号“YSC及图”商标争议案中,评审裁定著作权理由成立,法院判决撤销了评审裁定,理由之一在于经营权转让转受协议书均不涉及相关作品著作权的转让,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著作权人或者其与该作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主张著作权的资格。

2、利益直接相关性

程序启动者与案件应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自己的或者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权益受到侵犯。在先权利人属于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利害关系人与系争商标的利益体现在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虽然损害的不是该关系人的权益,但因该权益受到其保护、控制,或该权益实际上与该关系人自身利益相当,故具有了主张的资格。

在被损害的利益受关系人保护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地位的取得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制度。所谓诉讼担当,即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他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他人法律关系所生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原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是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主体是被担当人。在专用权保护程序中,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被许可人对制止侵权行为享有诉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以在先商标对在后系争商标提出主张时,此种独占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亦取得利害关系人地位并得以提出申请。

实际上与关系人自身利益相当的情形,指因法律规定的原因,亦或投资关系、股权等因素,使关系人与权利人在法律地位上具有一致性,关系人行使请求权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括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作为界定当事人资格的利害关系应该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关系人因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致使在先权利的法律地位受到不利影响。在第3241891号“汽车魔术”商标争议案中,争议申请人称被抢注的“AUTO MAGIC”商标的被许可人为案外人,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该案外人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且即使证据能证明案外人向申请人转让了产品的代理权,但在未涉及商标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成了“AUTO MAGIC”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具有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提出争议申请的资格⑤。前述“梅兰日兰”案也存在此问题。

在与被损害的权益仅有反射性利益的情形下,无法取得当事人资格,也即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反射性利益是来自于行政法上的概念,是指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结果,国民所享受的事实上的利益,是法的反射性结果⑥。商标法上亦存在反射性利益,例如,对于商标在先性审查的结果,是使一般消费者避免受到混淆误认的损害,这种利益即属于反射性利益,这种利益不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使一般消费者得以据此启动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

① 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74号行政判决书。

② 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374号、(2012)高行终字第1759号行政判决书。

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述“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近年来的确权案件审理实践看,一些未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权益被纳入在先权利的范畴,通过本条得到了保护。

④ 见(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682号、(2013)高行终字第620号行政判决书。

⑤ 见(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号、(2012)高行终字第505号行政判决书。

⑥ 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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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臧宝清
    特邀作者

    中华商标协会副秘书长,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律事务处处长。自2001年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以来,先后在应诉、案件审理、立法立规、行政复议等多个岗位上工作,对商标授权确权工作制度架构、程序设置、流程运转均有深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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