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背景音乐须向录音制作者付酬——从《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谈起(上)

2024-04-08 19:15:00
笔者通过本文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权利属性、应用场景、关联权利、付酬模式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讨论,希望能为面对获酬权这一新兴权利比较迷茫的录音制作者和音乐使用者提供一些参考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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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夏晶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布鲁斯

引言

2020年11月11日公布并自2021年6月1日生效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20版《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以下简称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这是我国著作权立法首次赋予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以下简称获酬权)。

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该条款的立法背景。2010版《著作权法》为录音制作者规定的权利中,只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这四项专有权利。由于我国实体音乐市场急剧萎缩,与制作、发行和出租录音制品有关的复制权、发行权和出租权对录音制作者而言重要性大大下降。录音制作者能从录音制品中获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单一的收入渠道使录音制作者(主要为唱片公司)遇到不小的危机。根据国际唱片业协会发布的《2020全球音乐报告》,2019年,我国录制音乐产业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的流媒体收入占总收入的90.3%;而全球录制音乐市场流媒体收入仅占总收入的56.1%,我国录制音乐产业营收结构明显单一脆弱。[1]为了适当拓宽录音制作者的收入渠道,使其能够从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中获得更多的收入,以鼓励他们制作出更多和更好的录音制品,本次著作权法修改时,参考目前多数国家的立法,为录音制作者规定了传播获酬权。[2]从国际立法上看,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公开表演权则是国际版权保护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罗马公约》)第十二条中首次规定了表演者及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及公开传播享有获酬权,而于1996年订立、我国于2006年加入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中第十五条第一款也有同样的规定[3]。虽然我国在加入WPPT时对该条款声明保留,但显然在2020版《著作权法》中吸收了相关内容。

笔者通过本文对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权利属性、应用场景、关联权利、付酬模式及未来发展趋势进行讨论,希望能为面对获酬权这一新兴权利比较迷茫的录音制作者和音乐使用者提供一些参考和思路。

本文将分两期推送,本期推送第一部分“获酬权概述”和第二部分“获酬权相关的音乐许可及付酬模式”。

第一部分

获酬权概述

一、获酬权属性分析

首先,看获酬权适用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可见,录音制品除了人进行表演演奏的声音的录制品以外,也可以是对海边的涛声、山间的鸟鸣等自然界声音的录制品。但实践中,使用最多的录音制品是音乐或有声读物。而WPPT中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4]。因此,获酬权适用的对象不包括音像制品

接着,看获酬权的主体。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5]注意定义中的“首次”,该定义将翻录他人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排除在获酬权主体之外。传统的录音制作者主要是数量相对有限的专业音乐制作公司,以环球音乐、华纳音乐和索尼音乐三大唱片公司为代表。但在移动互联网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叠加影响下,录音制作的门槛如今已不再难以企及。[6]音乐和有声读物的生产力不断下沉,这些都意味着主张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主体不限于唱片公司,还包括规模庞大的个体录制者群体。

最后,分析获酬权的属性。有分析文章认为进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使用,除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外,还需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7],对于音乐直播而言,需同时取得词曲广播权、录音制品广播权的授权[8]。还有观点认为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向录音制作者支付的报酬为法定许可费,因为第四十五条实施效果上跟法定许可“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模式非常相近。对于这些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对第四十五条的误读。

(1)获酬权并非录音制作者的专有权利。我们来对照一下2020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条规定的是录音制作者的专有权利,即同时具备许可禁止权能获酬权能的权利。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只提到“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而没有“许可”的表述,很显然,立法者并没有给录音制作者创设专有权利的意图,因此获酬权不是绝对的排他性权利[9]。其对应的是权利控制强度较弱,仅有获酬请求权[10]。录音制作者没有阻止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的禁止性权利。

(2)录音制作者获得的报酬也不是法定许可费。法定许可是对专有权利进行的限制。纵观2020版《著作权法》中有法定许可内容的条款,如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是对2020版《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财产权利中有许可禁止和获酬两项权能的专有权利“广播权”的限制。而如上所述,录音制作者并没有广播权和表演权的专有权利。因此,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并不是法定许可机制下权利人获得法定许可费的权利,而是不以专有权利为基础的单纯的获酬权。

不少专家学者持这样的观点,“如果没有依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向录音制作者支付传播录音制品的报酬,其性质并不构成对任何专有权利的侵权。如果称该行为为‘侵权’,则此处的‘权’仅是获酬权,而不是专有权利。[11]” “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是立法单独创制的一项无许可内容的具有法定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既不是以广播权或表演权等专有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又不是上述权利的限制。获酬权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按照权利内容法定的基本原则,录音制作者的这种权利就只是请求上述行为人支付报酬,并得在其不支付报酬时主张强制执行。[12]”

二、获酬权主要适用场景

获酬权及其主要适用场景可以概括为“两权三领域”。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两个获酬场景是“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和“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分别对应的是“广播”和“机械表演”两类传播行为,因此获酬权被称为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业界俗称“两权”。主要包括:

(1)现场传播:在公开场所利用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对录音制品进行公开播送,也就是一般所说的“公播或机械表演”,其应用场景一般为餐厅、舞厅、酒吧、商场、超市、酒店大堂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开场所通过播放器、自动点唱机、CD机、唱片机、收音机、电视机等向公众播放录音制品;

(2)远程传播:电视台、电台、网络电台、网络直播等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和互联网等传播媒介向不在传播发生地的公众非交互式远程传播录音制品。上述场景中所播放的录音制品基本上都是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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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周亚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与未来》,刊载于2022年3月29日微信公众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公众号。

如上图所示,只要是非交互式的,不管是通过远程传播录音还是通过现场传播录音都属于第四十五条控制的范围。[13]录音制作者获酬权主要在三大领域中实现: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广播);

网络直播平台、网络电台播放录音制品(广播);

线下经营场所播放音乐(机械表演)。

第四十五条适用场景不包括交互式的信息网络传播。远程交互式传播适用的是2020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取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录音制作者付酬。

三、获酬权关联的专有权利

不是所有的录音制品都有作者,如单纯地对自然界的涛声鸟鸣进行录制而产生的录音制品。但显而易见,大部分的录音制品是基于作品制作的,如音乐作品、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等。在基于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情况下,使用者除了要向录音制作者付酬以外,还要根据2020版《著作权法》第十条,从著作权人处取得(十一)广播权或(九)表演权(机械表演)的授权并支付报酬。其中如果使用者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且使用方式为非交互式传播即广播,则属于法定许可的范畴。根据2020版《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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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仅限于非交互式使用

第二部分

获酬权相关的音乐许可

及付酬模式

录音制品中数量上占绝对优势、收入体量最大、与商业活动结合最紧密的是音乐制品,而获酬权影响最大、最深远的无疑是音乐产业。获酬权是“音乐产业历经近二十年的奔走呼吁”的权利,相关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称“两权”对整体音乐产业来说是个很大的“金矿”[14]。“两权入法将极大扩展录音制作者的收入来源,两权的实现将极可能改变音乐产业的收入格局”[15]。如果直播间全面付费,整个直播行业预估将给版权方带来22亿元的版权收入。[16] 2023年两权工作取得突破,签约金额超过两千万元,业务覆盖酒吧、餐饮、服装、零售、航空器、体育赛事等15个行业。[17]

这么大的市场前景背后却隐藏着诸多的困惑,2020版《著作权法》生效实施近三年,尚无国家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就《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收费标准、收费主体、分配规则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或裁决。音乐使用者无须事先获得录音制作者许可,只需事后支付报酬的特征,使获酬权与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专有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叠加著作权人广播权、表演权的授权许可问题,给音乐权利人、音乐使用者带来了不小的困扰。音乐权利人关心怎样拿到报酬、能拿到多少报酬;音乐使用者亟需合规、经济、便捷的音乐使用解决方案。在没有标准答案的情况下,笔者尝试从音乐授权主体的角度,对获酬权相关的音乐许可及付酬模式进行分析,为音乐使用者提供可行的操作思路,也对获酬权发展趋势进行初步探索。

一、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

音乐集体管理在全球是一种很普遍的实践。集体管理是指由代表权利人利益的组织行使版权及相关权。[18]集体管理是版权制度中的一项选择,它要求或允许权利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CMO)管理其权利。[19]集体管理组织为使用者和权利人双方的结算提供了便利,并帮助权利人获得经济回报。具体到中国,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是中国(除港澳台地区外)唯一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20]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是由依法享有音像节目[21]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2];是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音集协的章程,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录像制品,因此音集协的管理范围中包含了录音制品。

国内音乐集体管理有以下特点:

1. 音著协与音集协(以下并称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对音乐作品和音像制品的集体管理具有唯一性、支配性[23]和排他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管理内容独立、职权平行、互不覆盖。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具体而言,第四十五条语境下的音乐使用,如果与集体管理组织合作,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或其他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需要从音著协获取,音乐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则通过音集协进行转付。

3. 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管理权不具有强制性和延伸性。根据2020版《著作权法》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可见,我国当前采取的是著作权自愿集体管理模式,以权利人授权管理作为集体管理的前提条件。音集协的协会简介中明确表明“协会管理音像著作权,其权利来源为:(1)会员授权;(2)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从而获得对海外音像作品进行管理的权利[24]。”

4. 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许可具有一定的概括、兜底、担保及减轻侵权责任的功能。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对自愿集体管理原则往往有所突破,以确保集体管理职能的顺畅履行。这具体表现为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对录音制品播放(涉及著作权人广播权及机械表演权、录音制作者获酬权)可能采用的是概括授权许可模式,即不针对特定单曲,明确曲目范围、不考虑会员作品还是非会员作品,权利人是否授权协会进行集体管理、是否申明保留等情况。有关营业场所在播放录音制品时,若涉及协会管理的会员音乐作品,则由协会给予授权许可;若涉及的是非会员音乐作品,协会虽然无权发放授权许可,但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担保,如代为出庭应诉、承担可能的赔偿责任等。[25]

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的兜底、担保、减轻侵权责任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司法机关和法学界的认可。由于获酬权领域尚无国家主管机关做出明确的规定或法院生效判决可供参考,笔者在此类比卡拉OK领域及数字音乐付酬等相关领域的实践和动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涉KTV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通知》中指出:在原告为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案件中,因法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系唯一可以行使集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如原告系从多个权利人处获得了相关作品著作权的管理权,人民法院应以非法行使集体管理组织职能为由驳回起诉。在原告为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案件中,如KTV经营者的使用行为符合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由后者代为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通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证侵权成立的,可根据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判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把KTV经营者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于已经获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的KTV经营者,鉴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低,可以酌情减轻其赔偿责任。在上海风华秋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上诉案中,考虑到国航公司与音著协签订有《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等因素,法院判决中明确指出“无证据显示国航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26]。有人建议:基于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协议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机构已尽基本责任之情况,对于与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协议的使用人和单位建立宽容机制,将法定许可适用范围扩展至未经允许使用集体管理组织未管理作品的行为。[27]

当然,上述功能并不改变与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签约的使用人使用未授权集体组织管理的作品的侵权性质,亦起不到免责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小权利人,即没有参加协会的音乐词曲作者、音像制作者及其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28]起诉使用人侵权赔偿的案件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法院只是在认定使用人的主观恶性及赔偿金额时酌情考量使用者与集体管理组织签约的因素。

小结

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合作的优势在于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有一定的官方背书,其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的相互代表协议及概括授权的模式,使得音乐使用范围可能突破会员授权的限制,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兜底和担保作用;劣势在于伴随着音乐集体管理组织概括式的授权而来的可能是高昂的打包收费,对于中小体量的音乐使用者来说性价比不理想。另外,音乐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职能独立,需要从不同的集体管理组织分别获取授权,无法从单一集体管理组织获得一揽子、一站式的音乐许可付酬解决方案。

二、商用音乐平台签约合作模式

如前所述,我国采取的是著作权自愿集体管理模式,音乐集体管理组织会员以外,存在极其庞大的音乐小权利人群体。互联网音乐平台为小权利人提供高分成、灵活便捷、唱片自制、推广支持等全方位的服务,成为音乐资源领域不可忽视的力量。

根据音著协官网,截至2023年底,音著协国内会员总数达 12864人,与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同类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音著协管理着世界范围内300多万词曲作者的超过1800万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29]音集协会员2022年会员总数 553家,代表权利人数量1511[30],在“两权”领域收到了权利人登记的曲目已经达到200万多首[31]。而腾讯音乐娱乐集团(以下简称腾讯音乐)通过与环球、华纳、索尼等国际音乐集团的商业交易,并借助“腾讯音乐人计划”在扶持独立音乐人方面的吸引力,掌握了超2000万首的合法音乐曲库资源[32];截至2023年第四季度末,腾讯音乐人平台入驻的独立音乐人数量达到48万+[33]。此外,网易云音乐内容库包含约8000万首音乐曲目,“云梯计划2022”对音乐人全方位的扶持持续加码[34]。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也启动了扶持原创音乐人计划,并与各大音乐版权商合作,以充实自身的歌曲版权库。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与发展为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提供了集体管理之外的另一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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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腾讯音乐人小秘书微信公众号

以下对商用音乐平台进行简要分析:

1. 商用音乐平台授权没有法律障碍,但批量维权有阻碍。我国采取著作权自愿集体管理模式,小权利人将词曲版权及录音制品获酬权等委托给商业化机构经营,在授权、转授权、利益分配上都没有障碍。但商业化音乐平台通过司法手段进行批量维权可能遇到阻碍,被法院以“从多个权利人处获得了相关作品著作权的管理权,非法行使集体管理组织职能为由”驳回起诉。

2. 商用音乐平台没有集体音乐管理组织的兜底功能,其授权范围必须严格限于其从权利人处获取的权利。根据笔者询问了解到的情况,商用音乐平台均希望从其现有的音乐曲库中,根据音乐使用方的使用场景等进行推荐和搭配,较难支持根据音乐使用者的特定曲目需求去个别获取授权(个别授权费用高、周期长、成功率低)。因此特别提醒音乐使用者注意,与商用音乐平台合作,应严格从其提供的曲库中进行选择使用,音乐使用者还应对员工、签约艺人、内容发布者等相关主体就规范使用音乐、不随意播放权属不明的曲目等方面进行培训和提示。当然,虽然商用音乐平台没有兜底功能,但音乐使用者可在合约条款中要求其对妥善处理侵权纠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处理时限等作出承诺

3. 在笔者对商用音乐平台的权利情况进行抽样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商用音乐平台的商务人员对曲库权属情况并不十分清楚,只能笼统地表示有授权,但对于权利来源于词曲作者还是唱片公司,获取了哪些权利等信息难以给出清晰地说明。商用音乐平台所展示的授权文件往往存在权利链条不完整、权利不足以覆盖音乐使用需求、授权书指向不明确等问题,或者仅提供商用音乐平台自身出具的授权书,很难自证授权链条的完整度和清晰度,因此音乐使用者有必要加强对商用音乐平台授权文件的权利核查及合规性审查。

2020版《著作权法》施行时间不算长,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这项新的权利要体现在商用音乐平台大规模的存量合同中可能需要一定时间。当然,商用音乐平台的曲库一直处于滚动更新的状态,在录音制品获酬权落地以后,商用音乐平台明显已关注到这方面的权利需求,开始在这个领域发力,以拿到更充分的授权。例如,腾讯音乐亿元激励计划4.0中重磅推出的全新“自制唱片合作”签约模式中提到:

“平台邀请独立音乐人参与平台自有歌曲录制,……提供表演演唱并制作录音制品服务,向平台交付录音制品、转让录音权利,并与平台达成词曲版权独家授权合作……[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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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腾讯音乐人小秘书微信公众号

4. 商用音乐平台提供一揽子、一站式授权,计费方式灵活。有别于两大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分开授权的模式,笔者咨询的多家商用音乐平台均表示提供一揽子、一站式音乐授权方案,即覆盖著作权人的广播权、机械表演权、录音制作者的获酬权等音乐使用者播放音乐所需的各项权利,无须再向其他权利人另行申请许可或支付费用。商用音乐平台通常根据曲目数量、曲目品质、使用场景等综合计费,也可根据客户的预算、需求定制相应的音乐套餐,收费方式相对灵活。

小结

商用音乐平台签约合作的优势是其可提供一揽子、一站式的音乐解决方案,使用费收取标准灵活。劣势在于商用音乐平台没有兜底功能,要求商用音乐平台对自身权利来源、授权情况等信息数据具有专业的统计和管理能力,能够有效避免授权主体不适格、超越授权范围、授权不匹配、授权有瑕疵等可能导致侵权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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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理论上说,除与音乐集体管理组织及商用音乐平台合作外,音乐使用者还可以直接从小权利人处获取授权,但获酬权相关的音乐许可及付酬事宜是海量使用者面对海量权利人,一对一、点对点的授权模式不可能成为解决实际需求的主流模式,笔者在此不做具体讨论。

(未完待续,敬请关注知产力近期推送)

注释

[1] 参见宁立志:《录音制作者应享有广播和公开表演的获酬权》,《中国知识产权》2020年10月27日。

[2] 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修改:关键条款的解读与分析(上),《知识产权》2021年第1期。

[3] 林秀芹:《录音制作者应享有“二次获酬权”》,《中国知识产权报》2019年3月7日。

[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b)。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四)项。

[6] 参见徐聪颖,刘鸿羚:《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2期。

[7] 参见李伟华、冯子芮:《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修订及对音乐产业的影响——兼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43条》,微信公众号“木禾知识产权”2020年10月12日。

[8] 参见王飞:《扩张后的广播权对互联网音乐行业的影响》,微信公众号“知产力”2020年10月12日。

[9] 石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内容及价值考量》,《知识产权》2021年第2期。

[10] 林秀芹:《<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渊源与实施挑战应对》。微信公众号“音像版权天地”2022年6月28日。

[11] 王迁:《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12] 付继存:《录音制作者获酬权的法理展开》,《版权理论与实务杂志》2021年第7期。

[13] 周亚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与未来》,微信公众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2022年3月29日。

[14] 周亚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现状与未来》,微信公众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2022年3月29日。

[15] 参见《保护录音制作者广播和表演获酬权联合倡议书》,《新法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研究与未来展望论坛》2021年6月2日。

[16] 赖名芳、隋明照:《音乐制作者获酬权如何在网络直播领域落地》,微信公众号“版人版语” 2022年7月14日。

[17]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栉风沐雨 履践致远——音集协2024年全国许可工作总结会在昆明成功举办》,微信公众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2024年2月7日。

[18] 引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网,https://www.wipo.int/copyright/zh/index.html。

[19] 引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网,https://www.wipo.int/copyright/zh/management/。

[20] 引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https://www.mcsc.com.cn/about/situation.html。

[21]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章程》第一条第二款:本章程规定的“音像节目”是指,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录像制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不包括电影、电视剧等)。

[22] 引自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官网,https://www.cavca.org/about_institute。

[23] 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 (2018)京73民初780号】,法院认为被告音集协所从事的音像节目的集体管理……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24] 引自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官网,https://www.cavca.org/introduction。

[25] 参见徐聪颖,刘鸿羚:《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2期。

[26] 参见(2019)京73民终3609号判决。

[27] 王辉、姚茜婷:《“一揽子”协议并不是使用者的避风港》,微信公众号“版人版语” 2021年1月14日。

[28] 刘兰准:《现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下的娱乐场所音乐版权现状及侵权行为分析》,微信公众号“网舆勘策院”2021年3月18日。

[29] 引自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介,https://www.mcsc.com.cn/about/situation.html。

[30] 引自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2022年报,https://www.cavca.org/annual_reports。

[31] 国琨:《获酬权将推动音乐产业进入黄金时代》。微信公众号“音像版权天地”2022年5月25日。

[32] 徐聪颖,刘鸿羚:《论“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强制集体管理》,《科技与法律》2022年第2期。

[33] 参见《腾讯音乐2021Q4及全年业绩稳健:全年营收同比增7.2%至312.4亿元》,https://www.tencentmusic.com/zh-cn/news-detail.html#31。

[34] 参见《网易云音乐2021年度报告》,http://ir.music.163.com/sc/financial_report.php。

[35] 参见《亿元激励计划4.0重磅来袭!全新签约模式,全面流量激励》。刊载于2021年9月15日微信公众号“腾讯音乐人小秘书”:https://mp.weixin.qq.com/s/2bQM9hoChNoTB0MzpcYZmg。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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