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解意见稿今日公布,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将明晰

2015-02-26 19:5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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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为规范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现就该司法解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相关司法解释对外征求意见,意味着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制度将得以明晰,而这也进一步印证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实质性提升。同时,立法上释放的积极信号,也带来了知识产权领域相关禁令越发密集的预期,在此情况下,侵权人希望借实施诉前行为在技术、产品及市场占有上先发制人、粗暴取利的预期将趋于利空。

立法背景及前期司法探索

我国立法中对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本世纪初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相关修改中规定的“诉前停止侵犯知识产权的措施”,相关规定虽然未使用“行为保全”这一概念,但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行为保全的相应特征,而这样的法律修改背景主要是由于当时我国加入了WTO,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需要与TRIPS协议中规定的临时保护措施相衔接。

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中关于临时保护措施的规定最早见于2000年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该条款同时规定,法院在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随后,在2001年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修改中,同样新增了关于实施诉前禁令的临时保护措施规定,具体适用亦同样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而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本条即是对此前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进行修改而来的,此次修正的专利法对申请和处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规定不再援引民事诉讼法,而是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基础上经过完善和补充,形成了适合于关于申请和处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规定。

于2013年第三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五条同样做出了关于申请和处理诉前停止被控侵权行为的规定,亦不再援引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行为保全制度的正式确立及实施时间则相对较晚。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行为保全制度,该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与之前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保全制度相比,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保全的对象,将保全对象的范围由单纯的财产保全扩展至对被申请人的行为进行保全。第二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也就是说,自2013年1月1日起,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对象不再局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还包括被申请人的行为。

相较于立法而言,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诉讼中行为保全措施的相关适用则更为生动。

2014年4月,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通报了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审理情况。根据公开数据显示,2004年至2014年的近十年中,北京二中院共审理20件知识产权行为保全案件。其中,诉前保全19件,诉中保全1件;从涉案领域看,涉及商标权的案件13件、涉及专利权的案件5件、涉及著作权的案件2件;从审理结果看,当事人在审理中主动撤回申请的5件,其余15件案件中,支持申请的有5件、驳回申请的有10件。主要类型包括:涉及书信手稿拍卖的著作权纠纷,涉及演唱会曲目的作品表演权纠纷,涉及企业字号的商标权纠纷,涉及医药用途发明的专利纠纷案件等类型。在北京二中院公布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典型案例中就包括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钱钟书书信手稿诉前禁令案、上海诺华贸易有限公司与正大天晴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医药用途专利诉中禁令案等。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即是在上述立法及司法背景下,对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中日趋强烈的行为保全需求作出的正面回应。

行为保全规定获全面细化

根据今日出台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立法形式,对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规定进行了全面细化。在具体详情可以参阅意见稿全文的同时,笔者特就其中的主要内容予以以下简要梳理。

明确申请主体:专利权人、商标注册人、著作权人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为保全。同时,进一步明晰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知识产权的合法承受人等。

规范申请程序:对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的相关程序予以规范,包括对管辖法院、申请书载明事项、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时限及审查程序等程序问题的明晰。

厘清关键因素:不同于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的对象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这就要求在保全措施适用的条件上更为严苛,即实施保全行为有确实的必要性,而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则构成了这种“必要性”的判断基础。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对保全必要性的考虑因素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因素进行了明确列举。

强化救济措施:行为保全不同于财产保全,对行为的强制性措施一旦作出即在状态上具有不可恢复性,因此,对于行为保全的救济性措施应与行为保全的实施性措施相同步。基于此,征求意见稿中首次提出了对行为保全担保金额的计算方式和追加担保制度;明确了对行为保全予以解除的几种情况;以及在对行为保全申请不服、行为保全申请错误的情况下,对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本文仅对该征求意见稿出台的相关背景及内容进行初探,知产力也期待更多的业内同仁针对知识产权纠纷中的行为保全措施相关法律问题阐释你的真知灼见。来稿请发送至tougao@zhichanli.com。

浏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全文 ,公众可登录最高人民法院官网www.court.gov.cn和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查看。

图片来源 | 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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