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天下荟|权利要求PCT译文出现明显错误时的修正性解释
作者|马洪、洪婧 宁波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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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侵害专利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给予专利权人恰如其分司法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对于一些存在明显错误的专利权利要求,法院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机制予以修正,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价值的同时,避免因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的失误对专利权人科以过重惩罚。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
基本案情
ESCO Corporation(埃斯科公司)是ZL02813657.8号“耐磨组件及耐磨构件”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7月3日,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该专利共有34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0为独立权利要求。被告宁波市路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路坤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原告遂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冶具以及侵权成品、半成品并赔偿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9、13-17、19、20-26、29-34。关于权利要求20,原告认为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存在明显错误,其中所记载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35)的凹槽(65)”,该处文本中突出部(18)与凹槽(65)部件位置关系存在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原告请求法院在解释专利范围时予以修正。理由是:1.通读专利文本上下文结合专利说明书,可发现存在明显错误,并正确理解两者的位置关系;2.原告在依据PCT(Patent Cooperatin Treaty《专利合作条约》)提交的涉案专利国际申请的外文原文及译文中时正确的表达。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3、4、6-9、13-17、19、21-26、30-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29所述“平面”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为带有弧度的准平面,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该技术特征,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关于权利要求20,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来看,此处专利公告文本对突出部(18)与凹槽(65)部件位置关系,与专利说明书附图等所标示位置关系存在矛盾。故此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属于权利要求技术内容不清楚时的澄清或者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的弥补,而是属于特定情况下对权利要求的修正,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的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定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本案中,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英文及译文),均能得出唯一解释,即“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包含凹槽用于接收凸轨”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0的上述错误应当修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的凹槽(65)”。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包含于权利要求20经解释修正的技术特征。因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侵权产品系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取得,被告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原告已提交被告公司网页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的情况下,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应负担相应不存在制造行为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缺席本案审理,未提供反驳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涉案产品的制造,法院依据该公司网页证据上被告的宣称认定其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依据,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规模及价格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作为有关专利的国际条约,PCT是《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的英文缩写。该条约规定的最大制度优势在于,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通过PCT途径仅仅提交一份国际专利申请,便可在将近二百个成员国产生效力。鉴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同国家对专利文本的内容、格式要求迥异,可能出现的情形之一,就是在具体的翻译过程中出现语言转换方面的错误。本案争议焦点即主要集中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是否有权对存在明显错误的PCT专利译文予以修正性解释。具体的审理过程充分彰显了司法智慧,具有典型性。
一、权利要求的解释
但凡权利,皆有边界,专利权也概莫能外。作为无形的财产权,专利权的边界范围需要借助权利要求的公示范围划定,而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则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解释范围关系着专利权能否获得保护,以及获得何种程度的保护。范围过宽,导致社会公众动辄得咎,影响专利的推广应用,以及后续的开发创新;范围过窄,挫伤专利权人创新的积极性,难以发挥制度的激励效能。另外,过于弹性的解释原则会导致公众面临动辄得咎、无所适从的困境,过于机械的解释原则亦会影响专利权人利益,不利于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也难于实现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繁荣的宗旨。因此,面对具体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秉持宽严相济的范围及适度弹性的原则解释相应的权利要求。
至于具体的解释形式,根据北京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包括澄清、弥补和特定情况下的修正三种。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特征内容不清楚时,澄清该技术特征的含义;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弥补该技术特征的不足;当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矛盾等特定情况时,修正该技术特征的含义。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来看,权利要求20中矛盾或歧义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其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过程中的一个明显语序翻译错误导致的,“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用于接收一凸轨的凹槽”对应的正确译文应当是“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凹槽,用于接收形成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一凸轨”。 两个不同的部件,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包含凹槽,用于接收突出部上的凸轨,权利要求20中的上述明显错误应当更正为“所述插口(53)包括一个用于接收一形成在所述突出部上的凸轨的凹槽”。故此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属于权利要求技术内容不清楚时的澄清或者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时的弥补,而是属于特定情况下对权利要求含义的修正。
二、PCT译文出错时的修正性解释
关于能否在权利要求的PCT译文出错时给予修正性解释,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当PCT专利译文出现错误,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或通过行政程序补正瑕疵,故不允许进行修正性解释。毕竟,知识产权法归属于民法,而在传统民法的视域内,通过理性人的自我约束机制及其对个人私益的最大化追求,足以实现良好的制度安排。在撰写权利要求书的过程中,权利人亦应充分发挥聪明才智,尽己所能避免可能出现的疏漏,如消除模糊用语、确保语序正确等,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边界范围,从而减省社会公众的信息检索及处理成本,切实维护合理的信赖利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鉴于文字本身的模糊性、歧义性和不周延性,撰写专利文件的水平亦是参差不齐,权利要求书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表述并非总能尽善尽美,特殊情形下,还可能产生错误。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一致,故当PCT专利译文出错,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避免过于僵化的视角,而需通过合理的解释机制维系权利要求的适度弹性。申言之,可以给予权利人适度的修正机会,避免因局部失误给予其过重的惩罚,以致挫伤创新积极性,引发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失衡。此外,运用司法权对存在错误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正性解释,使得当事人无需经过行政程序补正瑕疵,有利于提升维权效率,将司法便民落到实处。
笔者认为,当PCT专利译文出现“明显错误”,可以允许法院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正性解释。至于“明显错误”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一是相应的判断主体并非社会公众,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即“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的抽象、拟制主体;二是明显错误的判断方法,是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或者在具体个案中通过参考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确定权利要求书中表达的技术特征是否前后一致,以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披露的技术方案是否存在矛盾之处等;三是明显错误的判断标准,是错误不仅要求显而易见性,还要求修改方向的唯一性、确定性。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来看,权利要求21包括“每一个侧面(59,61)上包括一所述凹槽(65)以接收在所述突出部(18)上的凸轨”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更表明凸轨形成于突出部之上,而耐磨构件的插口包括凹槽,用于接收突出部上的凸轨。由于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20,权利要求20也应进行相同的解释。结合说明书及其附图、实施例的记载,还有PCT申请原国际公开文本来看,凸轨也是形成于突出部上,而插口的侧面上的凹槽用于接收该突出部上的凸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以及参考涉案专利PCT国际申请时提交的原始说明书(英文及译文),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应当根据该解释来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
三、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17条,当译文错误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伸缩,应当秉持对专利权人不利的原则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专利解释(二)》第4条虽未明确提及PCT国际申请中译文错误的问题,却明确了在特殊情形下,可以突破权利要求的确定性、公示性原则,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如何选择法条适用,需要审慎理性地加以衡量。
首先,从法条适用的前提出发,《实施细则》第117条适用的前提是能够明确翻译错误所导致的授权范围与原文范围大小。当两者并非简单清晰的大小关系时,如何进行处理,还未有明确规定。事实上,具体的情形可分为若干种:比如,依据错误译文能够确定出一个清晰合理的范围;或者,依据错误译文可以确定出一个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与本领域的公知不符或明显不合常理,导致无法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或者所谓的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很轻易地发现上述错误。对于前者,应当避免进行相应的修正性解释。这是由于,专利一经授权,专利权人的私域与公有领地便已划定,不论是对特定专利感兴趣、具有规避侵权需求的相应领域人员,还是普通的社会公众,要求其发现授权文本中并不明显的错误,进而回溯到原始申请文本明确权利要求的解释范围,无疑对其设定了过高的义务,也会导致提交译文的程序形同虚设。此举同时意味着由社会大众来承担专利权人所犯错误的不利后果,有违理性经济人“自己行为自己承担”的基本法理。至于后者,也即本案所属情形,应当允许权利人利用原始申请文件来修正译文错误。此举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理延伸,既是对权利要求撰写过程中文字固有瑕疵的局部救济,也有利于贯彻“权利保护与发明创造人的贡献相一致”的专利法理,更是对专利权人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适度平衡。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并不存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或者“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等规则的适用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2条的规定,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前提是同一机关制定。而《专利解释(二)》第4条与《实施细则》第117条分属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制定机关和位阶均不相同,不能适用“特殊法优于一般法”进行效力判断。至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立法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故不具有普遍效力,在专利法未规定此原则的情形下,不能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
最后,结合《专利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以及2017年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正稿第四部分第三章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后者明确提出了“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可见,司法及行政制度都倾向于赋予错误的专利授权文本更多的修改机会和解释空间。因此,当权利要求存在译文错误,但这种错误是明显的,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原始申请文本可以得出唯一正确译文的,应当适用《专利解释(二)》,允许权利人利用原始申请文件来修正译文错误。
【案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6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