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截胡”?法院:授权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昨天
法院认为,A公司(原告)在与B公司(被告)的磋商中披露的项目采购单价、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等信息,属于典型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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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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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递

甲公司就某工程项目的闸阀采购事宜向A公司询价,明确指定需要B公司生产的闸阀,故A公司通过磋商获得B公司就该项目的授权,并将其与甲公司之间项目采购的单价、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等具体需求同步告知了B公司。

此后,甲公司向B公司询价。B公司在明知该项目与A公司参与的项目为同一项目的情况下,利用其与A公司磋商过程中知晓的价格信息,以低于A公司的供货价格自行与甲公司达成合作。同时,B公司向A公司发出《授权告知函》,单方面终止该工程项目的授权。

A公司认为,B公司擅自取消授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利用授权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抢夺交易机会,侵害了自身利益,遂主张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A公司在与B公司的磋商中披露的项目采购单价、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等信息,属于典型的商业秘密:一是具备秘密性。上述信息为当事双方交易磋商过程中才会知晓的事项,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备价值性。项目采购单价是决定交易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对甲公司的采购决策及A公司的预期利润具有实质影响,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B公司应承担保密义务。

但是,B公司在明知A公司与甲公司向其询价的项目为同一项目的情况下,利用其与A公司磋商过程中所知晓的价格信息,以低于A公司价格,自行与甲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该行为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50000元。

商业秘密凝结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能否保护好商业秘密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长远发展。商业秘密一旦遭到泄露,将对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官提醒

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根据商业秘密的不同类型、载体形式和密级程度,制定差异化的保护措施,对涉密信息采取必要的技术加密手段。同时,要加强员工保密教育培训,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做好商业秘密全方位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文不代表知产力立场,知产力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封面来源 | Pexels  编辑 | 布鲁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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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苍兰诀”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涉案电视剧剧照、宣传海报、经典台词亦已经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原告对此享有合法权益,相关元素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被告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为提供的摄影服务为原告官方授权的服务,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授权合作、投资等商业合作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025-07-10 17: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