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截胡”?法院:授权过程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来源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快递
甲公司就某工程项目的闸阀采购事宜向A公司询价,明确指定需要B公司生产的闸阀,故A公司通过磋商获得B公司就该项目的授权,并将其与甲公司之间项目采购的单价、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等具体需求同步告知了B公司。
此后,甲公司向B公司询价。B公司在明知该项目与A公司参与的项目为同一项目的情况下,利用其与A公司磋商过程中知晓的价格信息,以低于A公司的供货价格自行与甲公司达成合作。同时,B公司向A公司发出《授权告知函》,单方面终止该工程项目的授权。
A公司认为,B公司擅自取消授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利用授权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抢夺交易机会,侵害了自身利益,遂主张B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A公司在与B公司的磋商中披露的项目采购单价、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等信息,属于典型的商业秘密:一是具备秘密性。上述信息为当事双方交易磋商过程中才会知晓的事项,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备价值性。项目采购单价是决定交易能否成功的重要因素,对甲公司的采购决策及A公司的预期利润具有实质影响,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应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B公司应承担保密义务。
但是,B公司在明知A公司与甲公司向其询价的项目为同一项目的情况下,利用其与A公司磋商过程中所知晓的价格信息,以低于A公司价格,自行与甲公司达成合作协议,该行为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50000元。
商业秘密凝结了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创造的智力成果,是企业核心竞争力之一,能否保护好商业秘密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长远发展。商业秘密一旦遭到泄露,将对企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法官提醒
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根据商业秘密的不同类型、载体形式和密级程度,制定差异化的保护措施,对涉密信息采取必要的技术加密手段。同时,要加强员工保密教育培训,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方式明确权利义务,做好商业秘密全方位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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