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这件专利刚刚被华为申请无效了
作者 | l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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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公布了第32090、32639号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宣告第200410057592.7号“记录活动图像数据的方法和数码照相机 ”专利全部无效,维持第200680015426.8号“在移动通信系统中使用预定义长度指示符传送/接收分组数据的方法和设备 ”专利有效。上述两件专利权利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下称三星)。2016年9月1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针对上述两件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7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六案,共计索赔1.61亿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称,其为“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 记录活动图像数据的方法和数码照相机”等六件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北京亨通达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华为Mate8、荣耀等手机和平板电脑上分别使用了其专利权,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在其中两个案件中,分别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8050万元,共计1.61亿元。
上述两起8000万侵权索赔案的涉案专利分别为第200410057592.7号“记录活动图像数据的方法和数码照相机 ”专利、第200410031842.X号“具有照相机的便携式终端以及用于通过该终端拍照的方法”专利。两件专利的技术领域分别涉及图像处理、图像存储;设备交互,终端拍照功能。目前尚未检索到关于第200410031842.X号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审或决定信息。
第200680015426.8号专利共有18项权利要求,包括10项独立权利要求。华为认为: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8、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017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在决定要点中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该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从整体进行理解特征的含义,不能仅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在没有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权利要求书中的对于相同特征的表达通常具有同一含义。在考虑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并充分考虑特征之间的内在联系,不应割裂特征进行特征的单独对比以得出结论。
第200410057592.7号专利共包括25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15、20、2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为附属权利要求。2009年8月14日,该件专利权利人从三星TECHWIN株式会社变更为三星数码影像株式会社;2010年11月23日,该件专利权利人从三星数码影像株式会社变更为三星株式会社。
华为公司提交了共14件专利文件作为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CN1638432A,公开日为2005年07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2月25日,申请日为2004年11月05日。
对比文件3:US2002/0093571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7月18日
对比文件10: CN1373602A,公开日2002年10月9日。
华为认为,权利要求1-4、11-13、15-17、19-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5、20、2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12-14、16、18、19、22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9-10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10公开,权利要求11、17、23、24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被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2017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2090号专利无效宣告决定,该决定的要点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然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和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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