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 | 中国政法大学-知产宝首届知识产权案例教学与研究论坛(三)

2019-01-02 20:27:35
第三个专题“知识产权案例与知识产权实务”中,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佘力焓老师等作了演讲。

——专题三:知识产权案例与知识产权实务


(本文2817字,阅读约需6分钟)


12月22日,中国政法大学-知产宝首届知识产权案例教学与研究论坛在北京市海淀区北邮科技酒店举行。本次论坛活动由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与知产宝共同主办,邀请专注于知识产权案例教学研究的学者、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的法官、审查员及部分知识产权法专业研究生等,围绕知识产权案例教学研究工作中的热点话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本次论坛共分为四个专题。第三个专题“知识产权案例与知识产权实务”中,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佘力焓老师等作了演讲。

 

 

佘力焓:基因专利的适格性对专利审查机制的影响

 

2013年的美国是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中为数不多的没有全民医保的国家,当时的奥巴马政府希望能够推广全民医保,但是遭到了很大的反对,当年不久之后,美国政府停摆。我今天讲的案例发生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涉及基因专利的适格性问题,涉及生物医药领域,成为当时社会热点之一。

 

这件案例涉及目前的热门话题——基因序列的检测。通过基因序列的检测人们可以提早知道自己可能患癌的风险,当时有一家Myriad基因公司发现了两件人类基因BRCA1和BRCA2的精确位置和序列,这两个基因与人类乳腺癌和卵巢癌的患病风险相关。Myriad公司就此开发了一系列相关BRCA1和BRCA2基因检测服务和产品cDNA等,从而评估人们乳腺癌和卵巢癌的患病风险。cDNA当时受到很大的市场欢迎。

 

当时基于对这两个基因的发现及应用,Myriad基因公司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专利局和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获得了多项专利。Myriad基因公司凭借自己对基因专利持有权垄断了整个产业链。后来很多公司投入到相关的研发中,它们在研发的过程中完全绕不开Myriad基因公司所持有的这一项基因专利,导致他们的研发工作搁浅,所以最后就由美国分子病理学会作为原告代表起诉Myriad基因公司不当持有人类基因专利。

 

基因专利引发了伦理性问题的争论,有人说基因是存在于每个人身上的,身上的基因成为别人的专利,我们自己反而无权过问,高昂的基因检测费用使得民众不能自由地了解自身信息,穷人和富人不能平等地接受医疗服务,加剧了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使得健康成为与物质财富增长同步的财产,原本属于公共社会和普通民众的权利被侵蚀。所以在当时美国奥巴马政府推行全民医保以及政府停摆的情况下,更多的民众强烈反对基因授予专利。但是,能够获得专利权的基因绝不是自然界存在的东西,它可能要花费几十年或几百年的不懈努力才能从人体上进行分离,而非无须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轻松得到。

 

双方就在这个话题的争论上僵持不下,争议的焦点就是基因专利适格性。

 

法官考虑了整个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裁决认为分离出来的DNA依然保持着天然的基因序列,Myriad基因公司并未创造或改变BRCA1和BRCA2基因上的遗传信息,也没有对该DNA片段的化学结构作出任何更改,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所以这一部分的专利权被法官直接裁定为无效了;但其中人工合成的DNA,也就是本案中的专利产品cDNA,其并非自然产物,拥有天然基因不具备的特性,所以就可以授予专利权。

 

这个裁判看起来简单,但是矛盾和争议依然存在。中国专利法第25条提到科学发现是不能授予专利权的,但是对于产品和方法,新的技术方案,是有可能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在中国的专利审查过程中,是否科学发现似乎并不是核心的争议问题。美国的这件案例出来以后就引发了关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的热议:既然这个基因存在于人体中,它可能是自然界原本就存在的物质,仅仅是发现它,能被授予专利权吗?

 

这反映在了专利审查的过程中——在案件的推动之下,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就出台了相关规则:首先,要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就要判断其是否属于这四种类型:方法、机械、产品和组合物,如果不属于则驳回,因为权利要求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如果属于,那么就要判断它是否属于司法例外,司法例外包括抽象概念、自然规则、自然规律、自然现象等等,如果“不属于”司法例外,那么就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如果“是”或者“可能是”司法例外,就要进一步判断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与司法例外相比是否存在显著差异性,如果“是”,权利要求就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因此,判断显著差异性成为认定从自然界取得标的物能否具有可专利性的关键。在对是否存在显著差异性的判定上,USPTO采用判例法的原则,在审查指南中运用大量的实例对这个关键问题进行了解说。经分析认为,认定可专利性的核心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也就是显著差异性的判断的三个步骤:

 

1. 产品权利要求涉及自然产品,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产品结构中具有非自然性的特点并显著区别(markedly different)于自然产品。

2. 权利要求涉及到的因素或步骤在“司法例外”所规定的范围之外,且以意义重大(significant)的方式与司法例外关联,也就是说,这些因素或步骤非同一般的方式与司法例外有联系。

3. 权利要求的因素或步骤包含特定的产物或转换模式条款,这些产物或转换实际运用(practical application)的方式实现(implement)了司法例外。


如果通过上述判断,得出权利要求具有显著差异性的结论,则其具备可专利性;如果得出结论认为差异性不明显,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自然规律或自然产物,从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司法审判中仍存在着案与案之间判决的不同,所以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与谈人观点

 

与谈嘉宾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专家郝明英等就第三个专题谈了自己的体会。

 

郝明英        

 

案例对于研究人员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一方面我们在具体的研究报告撰写中会援引很多案例。另一方面,现有的一些司法判决会引发我们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和研讨。

 

关于案例学习应该从哪些角度进行,我认为有两点。

 

首先,“案例”这一概念本身不仅包含司法案例,也包括行政、政策、立法方面的案例。比如“剑网行动”针对的短视频侵权问题,也引发了学界的思考和讨论。我觉得案例研讨的案例范围可以更广泛一些。

 

其次,知识产权的发展、知识产权法的学习与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我们在法学学习中可能更多的是聚焦在法学理论的学习或者某一个具体知识点的研究,工作之后会有一点脱节或者需要一段“适应期”。知识产权法要服务于产业发展,如果案例学习中能适当融入这样的发展,法学学生进入社会工作岗位后能够更好地适应。

 

关于案例教学中案例选择标准的问题,如果能够把案例和整体理论树的框架结合在一起,形成系统,对于学习来说是很好的结合。

 

关于国内外案例选择的问题,如果在案例教学中能多援引国外经典案例进行研讨,可能更有意义一些。

 

关于案例选择中的经典和与时俱进的问题,最新的数据信息、商业模式、人工智能都是我们讨论的新点,但是尚未形成经典案例,对于这些还没有定论的点或许可以考虑纳入到基础讨论当中,因为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的过程。

 

关于研讨方式的问题,我更喜欢参与性的研讨方式,学生能够参与到其中,同时老师给予稍微有倾向性的引导,这能更好地促进学生对案例中的分歧和争议的思考。

 

最后,在研讨案例之余是其他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例,包括最基础的理论之间的结合和关联。这样能够更好地促进学生的学习和思考。




相关链接:


中国政法大学-知产宝 首届知识产权案例教学与研究论坛成功举行


回顾 | 中国政法大学-知产宝首届知识产权案例教学与研究论坛(一)


回顾 | 中国政法大学-知产宝首届知识产权案例教学与研究论坛(二)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中国商标法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判定标准是: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消费者等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容易产生对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者关联关系的错误认识的情况。

    2018-12-31 18:3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