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注册已满两年“.cn”域名的可仲裁性的方法及证据探讨

2019-02-11 18:41:15
在先权利人可通过本文介绍的方法对大部分注册超过两年的“.cn”及“.中国”域名进行打击。随着域名仲裁的日益普及,以注册及转让域名获利的抢注行为将逐步得到遏制。这让作者不禁对比起目前商标抢注的困境,很希望域名仲裁的灵活性和严格性可以为遏制商标抢注提供一些参考。

作者|杨宁 孟繁静 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298字,阅读约需6分钟)


域名仲裁是目前解决域名争议的主要手段。对于在先权利人而言,通过仲裁方式转移域名可以达到打击抢注人及减少开支等多重目的。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国”是很多在先权利人重点关注和监控的域名群,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这类域名一旦注册期限满两年,域名争议解决机构就不予受理此项申请,也就是说,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未满两年是就“.cn”及“.中国”提起仲裁的必要条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在先权利人就争议域名提起仲裁时,往往已经超过了最早注册的两年期限,最终由于本项规定,不得不放弃就此域名主张在先权利。

 

其实,“.cn”及“.中国”的两年注册期限并不是难以突破的,在最近的仲裁决定中(也包括作者代理的某.cn域名的域名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的多位专家就根据请求人的事实及理由突破了两年期限,从而裁决转移域名,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本文主要针对此类情形及仲裁中出现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梳理和总结。


一、 案件管辖专家理由


1.案件一


在HKIAC案件编号DCN-1500641的裁决中,专家认为,将CN域名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域名注册行为;而域名在此情形下,重新注册未满两年的,应当适用《解决办法》来解决域名争议。基于此,该裁决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在该案中,争议域名初始注册时间为2006年,域名注册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两年,但是投诉人发现被投诉人受让该域名系在两年时间内,于是主张被投诉人受让域名的行为构成对争议域名的重新注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该投诉后,依法指定专家组审理该案,专家组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DCN-1500641号裁决,认为该案应当适用《解决办法》,并且裁定投诉人(权利人)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在该案裁决中,专家组支持了投诉人的主张,即《解决办法》中CN域名的转让构成域名的重新注册,因此该案可以适用《解决办法》。专家组的主要相关意见如下:


(1)《解决办法》第九条注册或者使用域名具有恶意的几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均规定“注册或受让域名”,可见只要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客观上具有恶意,那么对于其取得域名的方式,无论是注册还是受让,都是适用于《解决办法》的。
(2)参考WIPO的许多案例,专家均认可通过受让取得域名视为新的注册,并且WIPO Overview 2.0对此也有说明。
(3)如果专家组接受域名一旦被首先注册满两年即符合《解决办法》第二条的限制,就会间接鼓励业界为了绕过法律限制而注册大量的域名和使大量域名被闲置。
(4)除了《解决办法》第二条的两年限制以外,投诉人仍然需要提出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据,因此争议解决程序的结果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
综上,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或注册域名的情况下,《解决办法》第二条所指“注册期限”中的“注册”应当包含通过转让获得注册的情形,转让情形下的域名注册时间应当为域名转让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2.案件二


在HKIAC案件编号DCN-1800843的裁决中,三人专家组发表了“关于通过受让取得的争议域名使用《解决办法》的说明”,其中提到:根据投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争议域名于2017年6月26日转让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未参与答辩也未对此予以反驳,因此,专家组对争议域名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认为争议域名并未超过《解决办法》规定的2年期限,可以适用《解决办法》,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的行为构成恶意的情形,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均规定“注册或受让域名”,可见无论是注册还是受让获得域名,只要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恶意,均适用《解决办法》;


第二,WIPO Overview关于通过受让取得的域名视为新的注册的观点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专家组注意到WIPO Overview 2.0 Paragraph 3.7 指出,“域名转让给第三方视为新的注册……,注册的恶意从当前注册人获得域名所有权时起算(While the transfer of a domain name to a third party does amount to a new registration……. 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must occur at the time the current registrant took possession of the domain name.)”,明确了“域名转让给第三方视为新的注册”的观点。虽然现在WIPO Overview 2.0已被WIPO Overview 3.0所替代,但WIPO Overview 3.0 Paragraph 3.9指出,“不过在另一方面,域名从第三方转让给被投诉人不属于域名更新,并且,专家组对注册恶意的认定从当前域名注册人受让域名之日起算(On the other hand, the transfer of a domain name registration from a third party to the respondent is not a renewal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current registrant acquired the domain name is the date a panel will consider in assessing bad faith)”。可见, WIPO Overview 3.0虽并未明确指出域名转让给第三方视为新的注册,但注册恶意的认定从域名转让之日起算的观点实质上也是将域名转让视为新的注册之意。


第三,如域名一旦注册满两年即受《解决办法》的限制,则很可能会导致相关人士故意利用该等限制而大量注册域名,既不利于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也可能导致域名资源的浪费。另,专家组还注意到,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已经注册了*****.com、******.com域名,并全部用于相关商品的宣传,投诉人已经分别提起了投诉。虽然“.COM”域名与“.CN”域名的争议解决办法(政策)有所不同,但基于个案审理以及利益平衡的考量,专家组认为本案争议域名可以适用《解决办法》。


3.总结


由上述两个典型案例可知,在先权利人即仲裁投诉人,可以主张争议域名由于发生转让而应当被视为新的注册,从而重新计算注册期限两年的起算点,这样可以极大的延长争议域名的仲裁期限,从而达到投诉的目的。同时,投诉人也可以采取多个争议域名同时投诉的办法,主张基于公平及利益平衡,要求专家组适用《解决办法》。


二、证据搜集


为证明上述观点,投诉人需要提交具备一定证明力的初步证据,证明争议域名发生过转让,这种证据的搜集被称为域名历史记录查询。在域名投诉准备中及投诉后,这类证据都需要投诉人自行搜集,仲裁中心无法通过询问域名服务商获得准确的域名转让的时间,也拒绝就此透露给投诉人。因此如何搜集此类证据是支持上述主张的重要步骤。


实践中,有部分网站及服务商确实提供免费的域名历史记录查询服务,为方便大家办理案件及搜集证据,本文也进行了列举:


1. https://www.cxw.com/whois/history 查询网WHOIS历史查询


图1.jpg


2. https://www.benmi.com/ 笨米网域名历史查询


图2.jpg

3. http://123.4.cn/history 金名网 WHOIS 历史查询


图3.jpg


4. http://whois.chinaz.com 站长之家 历史查询


图4.jpg


以上查询结果互为独立结果,可选择或者合并使用,增强转移域名时间证据的证明力。


三、 主张域名转让的可操作性探讨


部分在先权利人可能有此困扰:即使可以通过主张域名转让突破仲裁的两年期限,但是权利人拟仲裁的抢注域名目前并没有可查的转让记录,也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限,这样也难以提起有效的域名仲裁,依旧难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一困惑,我们可以把在先权利人分为两种:一是拟通过域名仲裁打击近似域名的抢注者,也就是权利人本身已经注册了可识别或者正在使用的主域名;二是拟通过域名仲裁打击主域名的抢注者,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尚未注册成功带有在先权利标识的主域名。


对于第一种权利人而言,我们首先要理解注册人注册域名的动机,注册人的动机如果并非正当合理的使用域名进行自身商业行为的宣传,那么转让获利将会是其注册后的首选行动。在知名域名交易网站“域名城”的在线论坛中,我们可以查询到大量专业囤积域名(专业称呼“米市”)从而销售获利的帖子,可见市场之大。基于这种动机,即使权利人拟仲裁时域名尚未发生转移且已超过两年,争议域名始终是要流转的,因为这是给注册人带来变现利益的唯一机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可对争议域名暂时监控,利用查询工具发现其发生转让后,立即提起仲裁。同时,在尚未转让域名的情况下,注册人不太可能对域名进行合理正常的实际使用,尤其是在在先权利人相关的商品及服务上,这样权利人也不必太多担忧争议域名带来的混淆作用,静待其转让即可。


第二种权利人对于争议域名的需求较为强烈,可能难以接受上述监控行为所带来的时间成本。这种情况下,在先权利人可以考虑优先注册或者仲裁“.com”的相关通用域名,由于“.com”域名仲裁并无本文提到的两年仲裁期限的限制,因此具备更高的可仲裁性。


综上,在先权利人可通过本文介绍的方法对大部分注册超过两年的“.cn”及“.中国”域名进行打击。随着域名仲裁的日益普及,以注册及转让域名获利的抢注行为将逐步得到遏制。这让作者不禁对比起目前商标抢注的困境,很希望域名仲裁的灵活性和严格性可以为遏制商标抢注提供一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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