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木雕引发的权属之争
来源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 郑颖
裁判要旨
1.著作权法保护艺术造型中“形”的表达,不保护工艺技术或制作流程。工技高超程度及工序中的劳动价值,主要体现在成果的经济价值中。
2.若木雕与设计图无关,系独立创作而成,则构成独立新作品;若木雕改编自设计图构成演绎作品,则产生新的著作权,但应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若不构成演绎,则设计图与木雕实为同一作品,未产生新的著作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卢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出版社。
杨某为完成深圳银湖会议中心定制的木雕,设计《百鸟朝凤》木雕底稿(含素材、小稿、中稿、1:1稿等设计图),与卢某签订生产制作合同,并支付约一百万元合同款。卢某团队承接项目后进行选材、拓印、粗胚打凿、精细雕刻、拼接、煮漆、髹漆、安装,期间杨某在各工艺流程环节现场指导。木雕成品刻有杨某署名印章。合同双方履约交付完毕,并无争议。但其后,刘某以卢某为采访对象所著《潮州木雕的传承与创新》一书中,木雕照片处配文字“卢某代表作”,全文只字未提杨某。杨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出版、销售图书,召回已印刷、发行、出售的图书并销毁,卢某、刘某、某出版社刊登道歉声明,以及赔偿损失10万元等。
卢某反诉,杨某仅是作品的委托人、定作人,并非该作品的创作人、著作权人,因此其并无署名权,杨某在《百鸟朝凤》作品上署名印章等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予以消除。请求判令杨某停止对《百鸟朝凤》作品的侵权,消除《百鸟朝凤》作品上杨某的署名印章,以及判令杨某刊登道歉声明,赔偿损失20万元。
刘某辩称,其已尽到编撰者应有的审查义务。
某出版社辩称,其已尽到出版发行者的审查义务。
裁判结果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是适格的原告,案涉木雕作品的雕刻工作并不只是对平面图稿的立体复制,而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百鸟朝凤》木雕作品是图稿绘制和木雕雕刻者创造性劳动的共同成果,杨某和卢某对作品的完成均作出了独创性贡献,杨某和卢某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系案涉《百鸟朝凤》木雕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而排除对方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杨某、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鸟朝凤》设计图由杨某独立创作完成,具备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木雕的立体造型仍然再现了平面绘画中的花鸟姿态、形象、搭配、布局、整体等各种具体表达,即构成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遂改判:维持驳回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应停止通过图书出版者出版发行含侵权内容的《潮州木雕的传承与创新》;卢某、刘某向杨某赔礼道歉;卢某、刘某赔偿杨某五万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潮州木雕的知识产权保护。涉案木雕作为中国金漆木雕竖式巨作和潮州木雕代表作,制作工艺流程从细致入微的拟稿设计开始,历经粗胚、细雕、髹漆贴金等多道工序,是老一代工艺师和中青年一代匠人文化传承的现实演绎。二审判决对独创性表达、创作与工艺、复制与改编、平面与立体等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辨法析理,厘清权属,同时也肯定了雕刻技艺的重要价值,对规导行业良好发展,共同振兴工艺、弘扬传统文化起到良好的司法导向作用,加大了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一)厘清设计图与木雕的作品关系是著作权权属判断的前提
木雕的设计图与雕刻完成后的木雕有何作品关系,只有在判断木雕是否构成新的作品基础上,才能对作品著作权的权属作出准确认定。
无论是否存在后期的雕刻流程,木雕设计图本身可以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案件中的木雕设计图由杨某独立创作完成,具备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各方对此并无异议,纠纷争议的是雕刻完成后的木雕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对此,首先应对设计图与木雕的作品关系作出分析,然后在判断木雕是否构成新的作品基础上,对作品著作权的权属作出认定。若木雕系完全独立创作而成,则构成与设计图无关的新作品;若木雕改编自设计图,则构成演绎作品,演绎作品亦属新作品,产生新的著作权,但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应按照著作权法相应规定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若木雕不构成新作品,则设计图与木雕实为同一作品,未产生新的著作权。本案一审判决得出合作作品的结论,是基于“案涉木雕作品的雕刻工作并不只是对平面图稿的立体复制,而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的认识,同时又认为“雕刻工作的创新性尚不足以达到脱离杨某创作的设计图稿而成为一个全新的作品”,后又适用“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的规定认定为合作作品。该分析认定的不妥之处在于,误将工艺视为独创性判断中的创作,并且混淆了作品和作品载体,也混淆了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构成要件,而且既将卢某认作合作作品著作权人,又径行忽略其他参与雕刻的工艺人,没有把其他工艺人纳入合作作品著作权人范畴,逻辑上无法自洽。
关于作品关系的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百鸟朝凤》木雕系受深圳市银湖会议中心所需而制,先进行《百鸟朝凤》图稿设计,再以此为基础雕刻而成的事实,因此《百鸟朝凤》木雕并非独立于《百鸟朝凤》设计图创作而成的作品,不符合作品独创性中“独”的要求,因此不属于拥有完全独立著作权的作品。
(二)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艺术造型中“形”的表达,不保护工艺技术或制作过程
木雕制造工序有很多,除图纸设计外还有选材、拓印、粗胚打凿、精细雕刻、拼接、煮漆、髹漆、安装等一系列流程。木雕制造过程中雕刻这一事实行为,是否对应于著作权法中作品独创性表达中的“创作”行为,是一个关键问题。
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是艺术造型中“形”的表达,不保护作品的工艺技术或制作过程。工艺高超程度及其工序中的劳动价值,主要体现为工作及成果的经济价值。木雕制造工序中有一雕刻环节,在排除技法因素外,该雕刻行为关系到立体造型的形成,而立体造型关系到对具体表达的比对。
再到实质相似性判断的比对环节,是否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还是新的独创性表达达到构成演绎的程度,就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本案木雕虽与设计图存在一些细节差异,但显然属于细微且不会产生明显不同的表达。二者在题材、凤凰、百鸟、花叶等元素的选择,凤鸟姿态、花叶形态等细节的编排,以及整体布局等表达方面均高度一致。木雕的立体造型仍然再现了平面绘画中的花鸟姿态、形象、搭配、布局、整体等各种具体表达,即构成由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木雕与设计图实质近似,木雕不构成对设计图再创作形成的演绎作品,二者在作品关系上实为同一作品,因此著作权由杨某享有。
(三)通过细化民事责任的合理承担方式,妥善协调处理人身权与财产权、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人身权涉及作者精神方面的心理需求,财产权则涉及知识产权无形性和作品载体有形物的占有、处分、所有等物权之间的协调问题。在著作权案件审理时,尤其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应予以充分考虑,正确处理。本案二审中权利人诉请召回已印刷、发行、出售的图书并销毁,对此二审认为对于已发行并出售的图书,因涉及物权转移可能妨碍他人的物权,故不支持召回销毁的诉讼请求,但在处理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时,考虑到本案确有适用赔礼道歉以满足作者人格尊严及心理安慰需求的必要,鉴于已发行出售的图书不作召回处理,故有以书面方式公开澄清事实和道歉之需要。
案号:(2023)粤民终1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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