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说知识产权 |《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让视听表演者的权利不再被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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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秦瑞秋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瑞秋上周年底各种忙,迫不得已暂别了一周。如果上期的缺席让您感到了疑惑,瑞秋深表歉意。其实上上周我已经累成了熊猫,不过想到每周五还是会有不少期待,虽然匆忙,我还是决定拼了。这周瑞秋如约回归,为了不辜负大家的期待,“漫说知识产权”必须要美美地出场。
其实,瑞秋和知产力商量年底把“漫说知识产权”暂时调整为双周档,但是十个月来我已经习惯了一周的节奏安排,对“漫说”也十分舍不得,我手痒的时候还是会忍不住画的,再加上每周五能和各位见面是瑞秋莫大的荣幸,所以档期也可能不拘泥于“双周”。请允许年底各种压力下的瑞秋对“漫说知识产权”稍作档期调整吧!
同时,瑞秋借此机会感谢各位十个月来对“漫说知识产权”的关注和陪伴,每当瑞秋疲乏或纠结,总有声音对我说“加油!坚持!!”瑞秋知道这是真诚的鼓励,即使有些情况可能不在可控范围内,瑞秋也会记得您的用心并感恩、珍惜!
《马拉喀什条约》已于2016年9月30日生效,同是作为WIPO管理条约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目前已缔结4年多,仍因批准成员国数量(截止目前为15个国家)[1]未达到条约规定的30个而未能生效。[2]鉴于《北京条约》的生效对于文化及创意产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积极影响,所以,包括中国在内的WIPO成员国都在积极努力,尽快推动更多成员国批准或加入《北京条约》,携手推进条约早日生效。[3]加之,《2016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已将“推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早日生效”作为项目之一(第67条),因此,本期“漫说知识产权”继《马拉喀什条约》简介之后,对《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也作一期简要的介绍,借此表达对《北京条约》早日生效的期待和心愿。
我特别佩服会演戏的人,看着他们把一个个不同的角色演活,自己仿佛也跟着他们一起体验剧中的人生。
对于一部剧、一场演出来说,演员们的劳动是如此重要,他们对作品的诠释往往是最能打动受众的关键。
蓝鹅,在演出成功并得到各方认可的同时,作为受众的我们其实很少想到,演员光鲜与成功的背后都隐藏着巨大的艰辛和付出。
从著作权角度而言,演员因人而异的表演产生了个性化的艺术效果,他们的这些劳动理应受到应有的保护。
特别是随着技术和互联网的迅速发展,表演被媒介固定后,表演活动更容易被复制和传播,表演者权更需要强化保护。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2年6月,世界各国的代表们在北京就表演者权的各种争议达成了共识,签订了《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北京条约》让视听表演者的权利不再被遗忘,条约内容亮点纷呈,以下撷取若干。
《北京条约》把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纳入了保护范畴。
《北京条约》与以往《罗马公约》、TRIPS协定、WPPT三大条约不同,不再区分在录音制品上的表演和以视频方式录制的表演,对两者都提供保护。
《北京条约》第12条规定了权利转让制度。“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表演者一旦同意将其表演录制于视听录制品中,本条约第7条至第11条所规定的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应归该视听录制品的制作者所有,或应由其行使,或应向其转让,但表演者与视听录制品制作者之间按国内法的规定订立任何相反合同者除外。”该条提供了法定转让、推定转让和法定许可等模式,以适应各国视听产业的运营现状。
《北京条约》第12条规定了“二次获酬权”,允许缔约方规定表演者转让进行授权的专有权利后,仍然可以就后续利用表演的行为获得报酬。“二次”是指该“获酬权”不是针对表演者许可对表演进行现场直播或录制等“首次”利用表演的行为,而是以录制品形式对表演进行的“二次”利用。
我国于2014 年 4 月 24 日批准《北京条约》,[4]成为了第三个加入《北京条约》的国家。那作为《北京条约》的批准国,条约会对我国著作权立法产生哪些影响呢?
表演者主体范围宜有所扩大。为与《北京条约》的规定保持一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已经将“表演者”的范围扩大到了“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
对于表演者的出租权可以暂不规定。《北京条约》为表演者规定的权利中,我国《著作权法》只有“出租权”和“广播及公众传播的权利”这两项没有规定。根据《北京条约》,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出现因商业出租而导致载有表演的视听录制品遭到广泛复制,就可以不规定出租权。而我国并未产生因商业出租导致视听录制品被广泛复制的现象,因此,对于出租权,我国可以不作规定。但即使这样,《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仍然对表演者的出租权作出了规定,表明我国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已经超越了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义务。
对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权可不予以规定。在《北京条约》第11条第3款许可的前提下,我国在批准条约时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规定的该条约第11条第1款和第2款关于“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予以了保留,因此在《著作权法》修订时就无需规定这项权利。[5]
合理规定表演者权利的转让及“二次获酬权”。《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受《北京条约》第12条的影响,已经设置了权利转让的推定规则和“二次获酬权”规定,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根据第34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权(复制、发行、出租、交互式传播权)及利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主要表演者约定。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前述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主要表演者享有署名权和分享收益的权利。
从《著作权法》修法的进程可以看出,为了适应《北京条约》的规定,中国在加强视听表演的版权保护、促进产业发展方面一直没有放慢脚步,中国围绕着推动《北京条约》的生效做出了大量的努力。
然而,现在批准、加入国数量离《北京条约》规定的30个还有一定距离,还需要WIPO各成员国多方努力,才能促成《北京条约》的早日生效。
从一名普通观众的视角出发,《北京条约》的生效将为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表演者带来福音,而利益得到保障的表演者无疑将创作出更精彩的作品,所以啊,爱看表演的我也希望《北京条约》尽快生效,这样就能欣赏到更多高质量的影视作品啦!
参考文献:
1.视听表演北京条约(2012年)、《视听表演北京条约》(2012年)主要条款和益处、《北京条约》提要,以上资料均来源于WIPO网站,http://www.wipo.int/treaties/zh/ip/beijing/,2016年11月15日访问;
2.阎晓宏:《中国版权事业的里程碑——〈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出台始末》,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3期;
3.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争议问题及对我国国际义务的影响》,载《法学》2012年第10期;
4.王迁:《〈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简介》,原载《中国版权》2012年第6期;
5.王迁:《论〈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视野下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6.邹韧:《解读〈视听表演北京条约〉——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音像表演外交会议中国代表团成员王迁》,载《中国新闻出版报》,2012年6月28日。
注 释:
[1] 批准、加入条约的WIPO成员国名单详见http://www.wipo.int/treaties/zh/ShowResults.jsp?lang=zh&treaty_id=841,2016年11月15日访问。
[2] 参见邹韧:《WIPO呼吁签署国全员加速》,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6年7月28日第5版。
[3] 参见赖名芳:《携手推进〈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早日生效》,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6年7月27日第2版。
[4]参见阎晓宏:《中国版权事业的里程碑——〈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出台始末》,载《中国版权》,2014年第3期。
[5]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not be bound by Article 11(1) and (2) of the Beijing Treaty on Audiovisual Performances.”参见http://www.wipo.int/treaties/en/notifications/beijing/treaty_beijing_5.html,2016年11月1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