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播/艺人同MCN机构合同争议要点摘录及相应的风险防范建议

2022-12-05 18:50:00
本文梳理了相关主播/艺人同MCN机构合同争议要点,并根据该等争议要点总结了主播/艺人同MCN机构合同的风险防范建议,以供参考。

作者 | 孙东顺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编辑 | 又青

前   言

近年来,随着直网络直播行业的兴起,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培育主播并为其开展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提供服务的机构(下称“MCN机构”)。由于MCN机构往往在营销、推广等方面具有较多资源及优势,主播/艺人同其合作后则可以专注于相关原创内容的生产,因此双方合作可以发挥各自优势,向着双赢的目标前进。

由于在合作之初,基于MCN机构在营销、推广等方面具有较多资源及优势,其在合作谈判中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其同主播/艺人的合作协议往往更有利于MCN机构,但随着主播/艺人的知名度不断提高,二者对于利益分配的要求等方面的差异越来越大,会导致主播/艺人同MCN机构产生合同争议,且多数为解约纠纷。

本文梳理了相关主播/艺人同MCN机构合同争议要点,并根据该等争议要点总结了主播/艺人同MCN机构合同的风险防范建议,以供参考。

Part . 01

1. 需对合作协议内容是否能够履行做审慎判断,慎重签约,否则在产生争议时再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格式条款”为由抗辩较难获得法院支持

1.1【广州梵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06民初28734号】

**公司主张张*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张*辩称《合作协议》显失公平且**公司有重大违约,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张*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网络工作者,理应对案涉行业具备一定的认知水平,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张*在签订《合作协议》前与**公司就淘宝达人的工作性质、流程及内容,《合作协议》的收益、税收等细节问题进行了沟通,但其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显失公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为其关于《合作协议》显失公平的辩称不成立;

1.2/3【梨子与李子文化传媒(广州)有限公司与许兴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06民初33696号】

1.2 许**以梨*与**公司欺诈、许**对梨*与**公司的履约能力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许**所主张的事实是梨*与**公司管理混乱、人员流动频繁、不具备运营条件、虚构品牌商、欺诈合作商等,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许**作为一名互联网从业人员,对该行业应具备一定的认知,自主选择缔约相对方,其主张对梨*与**公司的履约能力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

1.3 许**以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排除了其主要权利为由主张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李*与梨*短视频达人经纪合约》第6.1条是对许**获得视频内容创作相关收益的方式作出的约定,经审查,该约定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没有排除许**获得合同收益的权利,其主张该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Part . 02

2. 需对MCN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做明确、可量化的要求,尽量避免使用含混不清的名词,否则在产生争议时难以对MCN机构是否已履行相关义务进行举证说明

2.1【广州市永宾皮具有限公司、东莞市汇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民初32511号】

被告**公司是否已履行《合作协议书》合同义务。首先,因原告不清楚《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电商变现运营”、“提供网红IP打造孵化服务”、“创作服务、商务支持、资源扶持、全网宣发”具体指什么,现亦无相反证据推翻两被告对上述服务内容的具体陈述说明,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上述服务内容的具体陈述,予以采纳。

2.2【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嘉和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8799号】

本案中,**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对涉案账号的孵化推广义务,黄**虽对**公司履行效果存异议,但未至根本违约的程度,黄**据此主张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2.3【杭州黑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美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1125号】

根据合同约定,黑板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至少应投入10万元用于网络推广,而非合同签订后需立即投入该金额,黑板公司每月向张美婷支付款项,未提供《业务利润结算报表》不构成根本性违约……

Part . 03

3.需辨别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劳动关系还是服务合同关系

3.1【山东海星严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学贵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91民初364号】

本案中,张**提交的**公司发布的通告、考勤表能够证实其在**公司工作期间,不仅要接受**公司的考勤管理,其所从事的电商总监职务要由**公司任命,其负责的团队人员出现违背工作制度接受处罚时其作为管理人员亦要接受**公司的相应处罚。此种情形下,**公司与张**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张**与**公司间形成劳动关系,并非合作关系。

3.2【深圳市阅微知著科技有限公司与刘茁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5民初12141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从内容来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约定,涉及委托代理、保险、劳务、知识产权等诸多内容;从性质来看,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务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部分性质,故该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

3.3【广州市唯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逸丹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892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合同的性质,即**公司、刘**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公司、刘**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刘**成为**公司的签约主播,在**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多样化发展,**公司作为刘**的独家主播经纪人,对刘**线上线下演艺事务进行全面管理。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公司没有对刘**进行劳动管理。虽然刘**作为**公司的签约主播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刘**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刘**亦无需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案涉合同对刘***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这些规定应理解为刘**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公司对刘**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没有直接向刘**支付劳动报酬。刘**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及电商、广告收益所得,**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刘**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刘**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薪资”应属于**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刘**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刘**支付的“保底薪资”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刘**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刘***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公司是一家文化传媒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其主要职责为管理、安排及运作刘**的演艺事务,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刘**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公司、刘**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案应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Part . 04

4. 需对账号所有权归属,尤其是解约后的账号所有权归属作明确约定

4.1【杭州黑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美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1125号】

《KOL经纪合约》约定张**根据**公司安排重新开设的SNS平台账号由**公司注册,该等账号注册后即归属于**公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小红书账号在合同签订之前张**就已经注册,并不属于上述约定的情形,故**公司主张案涉小红书账号归其所有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2【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嘉和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京03民终8799号】

本案中,黄**将其账号所有权、使用权、内容著作权转让**公司,作为合同标的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显然不属于格式条款,黄**据此主张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亦难以支持。

Part . 05

5. 如需变更合同应双方达成一致落实到纸面,否则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

5.1【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81民初2706号】

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就直播问题在微信聊天群提出变更《合作协议》履行内容,被告也是清楚原告提出变更内容,但最终被告实际并未接受变更内容履行,应为双方并未达成协商一致的变更修改内容,且该变更修改内容也不符合《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修改和补充,须由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的条件,原告以被告一直未直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诉请本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双方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际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以提起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以2022年6月15日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确认解除。

Part . 06

6.需合理设置违约金,法院会视情况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

6.1【杭州黑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美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浙0113民初1125号】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尽管合同约定张**无故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须向**公司一次性支付500万元或本协议合作期内张**收取的全部服务费加上**公司及**公司指定第三方投入推广费用总和的500%中的较高数额,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系基于淘宝店铺为项目基础的合作关系,目前已经开展的主要为张**拍摄穿搭类图片发布在小红书、抖音等平台,通过淘宝店铺等的销售进行利润分成,**公司主张违约金200万元明显高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公司的前期投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为10万元。

6.2【耒阳星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湘0481民初2706号】

原告主张按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但该约定显然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具体损失依据,考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期制订合同的准备工作、安排履行该协议的工作人员人力资源及相应付出等,加之原告自己也未严格按约定操作,且因被告一直未直播属根本性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上考虑情形的一定损失,

6.3【广州星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周苗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1329号】

本案中,涉案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被告擅自参与任何与委托代理内容相关或影响本合同履行或与原告利益相冲突的活动,被告因上述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全部收益3倍的违约金;被告无故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千万元。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因违约行为所获的收益无法确定,违约金“一千万元”亦明显过高,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获得的直接现实收入为11440元;2.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实际投入及因被告已获得的分成收益;3.被告从与原告的合作中取得的收入不仅包括现实收入,还会因人气的积累而产生其他商业收益,如小红书、微博等平台上粉丝的积累亦可体现其商业价值;4.小红书、微博上的视频、照片拍摄主要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为被告在小红书、微博发布的内容及推广提供支持和建议,包括文案、选题等自媒体推广较为重要的方面,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工作对被告吸引粉丝、提升知名度贡献较大,但并非关键性作用;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告抖音平台的运营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但客观上被告在小红书、微博上的粉丝数、知名度等可以辐射至抖音平台,对被告在抖音平台的粉丝数有所裨益;6.网红的商业价值因风格、类型、自身带货能力存在很大差异,星图平台、搜秀数据、广而易平台的数据不足以确定被告的商业价值,对此仅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参考;7.涉案合同已履行期间及尚未履行的期限;8.被告的发展前景及其可能给原告带来的利益;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为50万元。

(封面来源 | 知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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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2-03 0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