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边界确定与赔偿计算的审慎适用——以精雕案二审判赔为中心的分析

作者 | 李顺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
摘要
ABSTRACT
精雕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围绕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整体性使用”认定、技术贡献率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产生了较多讨论。应当指出,对恶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予以严厉规制,具有明确的制度正当性;但是,商业秘密保护不同于专利保护,其权利边界、侵权客体及损害计算,均更依赖个案中的具体识别与严格证明。正因如此,在高额赔偿案件中,裁判方法尤其应当保持克制。本文认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固然应当强化,但其强化应当建立在边界清晰、事实充分、计算精细的基础之上。若在边界尚未明确界定的情况下,轻易适用“整体性使用”“整体性获利”等高度概括的认定路径,可能致使商业秘密在“强保护”的同时产生边界扩张与降低证据证明力度要求的负面恶果。
关键词: 商业秘密;整体性使用;技术贡献率;惩罚性赔偿;边界确定
一、问题的提出
精雕案之所以引发持续关注,并不仅仅在于其判赔金额达到3.8亿元,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该案将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中的若干基础性问题再次推到讨论前台。概言之,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重视:其一,当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再是有限秘点,而是大量设计图纸、技术文档及其所构成的系统性技术信息时,法院应当如何正确把握保护边界;其二,在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本身存在高度争议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能否直接适用;其三,在复杂装备制造案件中,“整体性使用”究竟是一种应该经由充分事实证明得出的法律评价,还是一种可能替代具体事实证据证明的推定方法;其四,技术秘密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能否在复杂产业结构中直接推定为100%。
这些问题之所以重要,不仅因为其关系个案结论,更因为其可能影响到今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路径和裁决结果。对于严重窃密行为,司法当然可以也应当采取鲜明的保护立场;但保护越强,越有必要回归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基本宗旨加以审视。否则,强保护就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演变为边界模糊状态下的高强度随意归责。
二、商业秘密保护首先是边界保护
这里涉及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边界(外延),至少包括两个,一个是保护客体的边界,一个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边界。
就保护客体的外延而言,商业秘密与专利法律保护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后者的权利边界(外延)通常明确表现为公开的权利要求文本,前者则以“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保密性”和“价值性”为成立前提,其边界(外延)更依赖于维权中的具体识别、比对和展示。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首要任务,不是抽象地强调保护必要性,而是首先完成权益(外延)边界的确认。
从该案的争议结构看,二审对于商业秘密客体的理解明显采取了完全整体化的路径。权益人主张,涉案客体并非一审所聚焦的有限秘点,而是由37340份数控机床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共同承载的系统性、整体性技术信息集合而成的“大包裹”,涉及27个系列、160个型号数控机床;二审对此总体上予以接受。问题在于,当商业秘密信息保护从具体秘点扩展为庞大的技术资料信息集合时,司法裁判对其范围、内容、载体、相互对应关系以及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联系,应当如何处理、如何引导。首先应当明确,法律认定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法定的3个要件(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内涵)和明确的边界(外延),否则不应被确定为商业秘密。
应当看到,商业秘密信息之所以能够获得强保护,一个重要前提恰恰在于,尽管其客体不公开,但在司法裁判中必须能够被具体识别、具体比对、具体说明,严格界定其边界。边界不能只停留在权利人的概括、笼统的主张中,也不能只停留在裁判文书的抽象表述中,而应当体现为可核验、可对应、可执行的具体信息表达。离开这一基本点,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就会成为变幻莫测、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
商业秘密权人主张的商业秘密越上位、边界越大,所包含的秘点内容越丰富,取得法律认定的难度越大、可能性越小,应该要求商业秘密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越多、越重,而不是相反。这是显而易见的。从司法审判政策的导向来看,积极支持、引导商业秘密纠纷当事人主张商业秘密细化、明确、具体,有利于大大降低司法审判的复杂程度、难度、审判期和成本,增加审判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提高审判效率,降低社会成本,从根本上也有益于当事人。这是应该大力提倡、推广的。
就侵权损害赔偿的边界而言,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如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必须遵循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侵权损害赔偿明确设置了“填(平)补(齐)赔偿”(完全赔偿)(以下简称“填补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两种原则(类型或方式)。“填补赔偿”原则是基础原则、一般原则,对应受限于《民法典》的第1179条(针对人身损害)、第1182条(针对人身权益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第1184条(针对财产损失)。“惩罚性赔偿”原则是特定原则、例外原则,受限于《民法典》的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第1207条(产品缺陷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第1232条(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规定的特殊类型。两类赔偿原则的基本关系是“一般与例外”。“惩罚性赔偿”是在“填补赔偿”基础上,针对特定类型侵权、受到严格法定条件限制的“例外”。两类侵权损害赔偿的边界是清晰的、明确的。“填补赔偿”的边界必须全面包容、覆盖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因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合理间接损失,不包括不合理、不可预见的损失及超过受害人实际合理损失的部分。“填补赔偿”的目的是填补侵权造成的损害而不是惩罚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体现对侵权的惩罚,是在“填补赔偿”基础上,根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轻重等因素,在法定范围内确定适当的赔偿倍数加大赔偿数额。显而易见,对于同一案件,两类赔偿的计算基数应该是相同的,都是依据“填补赔偿”原则通过案件调查、审理、精准计算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是将前者(不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作为赔偿计算基数乘以酌定的赔偿倍数,得出后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因此,必须强调的是,即使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基数的确定仍然必须依照“填补赔偿”原则。
三、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必须遵循“填补赔偿”原则,其结果取决于相关可以量化的客观事实的认定,与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轻重等因素无关联
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是一个关键、复杂、不容回避的问题,也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难点。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1185条等相关规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包括“填补赔偿”和“惩罚性赔偿”)遵循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主观过错是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基础。
在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一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及精准计算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做出更为具体的规定。针对商业秘密侵害赔偿责任,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明确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4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2025年6月27日修订改为第22条,做了个别文字调整)
上述规定清晰地表明,我国法定的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原则和计算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完全遵循《民法典》有关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要求。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保持确认计算确定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数额要按照“实际损失”率先、“侵权获利”其次、“法定赔偿”兜底的顺序进行,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首次在我国法的层级明确对商业秘密损害赔偿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按照上述“填补赔偿”方法(不包括“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按照“实际损失”率先、“侵权获利”其次的顺序适用,不以“法定赔偿”方式来确定适用商业秘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计算基数;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两个主观过错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恶意”,二是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限定适用主体是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2025年第二次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改为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对其第3款做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确认计算确定商业秘密损害赔偿数额按照“实际损失”率先、“侵权获利”其次的固定顺序,改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的自主选择;二是将商业秘密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两个主观过错要件之一的具有“恶意”改为“故意”,降低了商业秘密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主观过错要件的门槛,放宽了商业秘密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条件,扩大了商业秘密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外延。
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行为本身实质上是一个对案件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两者的内在关联和因果关系等事实查明、梳理、客观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的过程,所计算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特别是采用“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或者“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取决于查明、固定、证实的“实际损失”或者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侵权获利”等可以量化的客观事实,而不是“侵权人行为的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轻重程度”等主观评价、推定的因素。
在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基本方式是依据“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法定赔偿”是补充、是兜底,只有在具备“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条件下,方可采用,而且只用于“填补赔偿”,不用于“惩罚性赔偿”。与依据“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获利”确定赔偿不同,“法定赔偿”须充分考量“侵权人行为的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轻重程度”等主观评价、推定的因素,相应调整、酌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是兜底无奈的选择,不是“终南捷径”,应该严格限用,防止滥用。正因为“法定赔偿”本身已经充分考量“侵权人行为的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轻重程度”等主观评价、推定的因素,“惩罚性赔偿”酌定赔偿倍数更须充分考量“侵权人行为的恶意程度”及“侵权情节轻重程度”等主观评价、推定的因素,为了避免产生畸形的“双重放大”叠加效应恶果,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不采用“法定赔偿”。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恶意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法理正当性。一审虽已认定被告主观恶意且情节严重,并试图在调取证据的基础上核算赔偿基数,无论一审还是二审,都必须首先解决商业秘密边界划定与赔偿基数客观计算这两个前提性问题。二审判决在边界尚未清晰的情况下,通过“整体性使用”等路径扩大侵权范围,并将技术贡献率推定为100%,使得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较为薄弱。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顺序通常是:首先尽可能准确地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再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持续时间等因素酌定适当的赔偿倍数。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须以“填补赔偿”计算基数的精确性为前提。惩罚性赔偿所体现的是司法对于恶性侵权的明确否定,但不能因此而削弱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所应具备的客观性与精细性。若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过度依赖概括推定,而非充分客观事实证据支持,那么惩罚性赔偿就可能从“建立在精确计算基础上的严厉惩罚”变为“建立在宽泛推定基础上的高杠杆过度保护”。这对于制度的稳定运行,未必是有利的。
四、“整体性使用”应当建立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之上
二审判决在侵权认定上的关键推进路径之一,是将“整体性使用”作为连接“大规模窃取”与“完整产品体系侵权”的核心桥梁。判决一方面强调,被告获取了大量设计图纸和技术文档;另一方面据此接受权利人关于涉案技术秘密属于系统性、整体性数据库的主张,进而将侵权范围从个别型号、个别产品推扩至完整玻璃机产品体系,并进一步影响后续赔偿计算的口径与范围。
问题在于,从证据法和侵权法的基本逻辑看,“整体性使用”本身应当是在具体事实被充分查明之后形成的法律评价结论,而不应在事实链条尚未逐层坐实之前,先行成为替代证明的概括性推定工具。换言之,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证明“获取”商业秘密、证明“接触”大量技术资料,与证明“使用”商业秘密、证明“后续完整产品体系建立在该等资料基础之上”,并不是同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至多解决了行为人与权利人技术资料之间存在联系的事实起点,后者则涉及侵权成立范围、侵权产品外延、技术来源路径及后续价值归属的整体判断,二者不能被简单压缩为同一步骤。
尤其在复杂装备制造领域,“整体性使用”的认定更应当保持方法上的克制。数控机床、玻璃机、精雕加工中心等产品,并不是由单一图纸、单一部件、单一结构方案即可自然推导出整机、整条产品线乃至完整经营体系的简单商品。这类产品通常涉及机械结构、控制系统、核心部件、装配调试、工艺优化、供应链整合、品牌信誉、售后服务等多重价值要素交织作用。正因如此,从“个别图纸、个别部件、个别结构方案”的对应关系,直接外推到“整机、整条产品线甚至整体经营获利”的认定,理应有更加全面、充分、扎实、可信的技术比对、研发沿革、版本迭代、替代路径及设计形成过程等证据予以支撑。倘若缺乏这种分层、分项、分阶段的论证,仅凭“窃取数量大”“资料范围广”“产品形成较快”等事实,就直接导出“整体性使用”结论,那么“整体性使用”就容易从一个应受严格证明约束的技术事实判断,滑向一个带有较强叙事色彩的概括性认定。
这里尤其需要区分两个容易被混同的问题:其一,被告是否获取了大量技术资料;其二,被告后续具体产品是否整体建立在这些资料基础之上。
前者说明的是接触和取得,后者说明的则是实质性使用和价值转化。即便可以确认行为人曾经接触、掌握大量技术信息,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后续所有型号、所有版本、所有阶段的产品均构成对相关技术秘密的整体性使用。对于复杂技术产品而言,不同型号之间是否存在结构差异、版本升级、替代设计、独立研发和后续改型,本身都应当进入审查视野。如果不对这些问题加以展开,就直接以“整体性使用”概念统摄完整产品体系,实际上会显著降低权利人在侵权范围证明上的负担,并相应提高被诉方在全范围反证上的难度,进而改变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本应有的证明结构。
比较一、二审的裁判思路,更能看出这一问题的实质。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相对收敛:其主要基于在案证据确认两次销售侵权机床产品金额,并在此基础上结合行业平均利润率和技术贡献度计算侵权获利。一审的逻辑,仍然较多停留在“已经查实的产品—已经查实的销售—已经查实的侵权获利”这一相对封闭的认定路径上。二审则明显转向“整体性使用”认定路径,不仅扩大了侵权产品的范围,也同步扩大了价值归属范围,使得后续销量推算、利润率口径选择、技术贡献率认定和惩罚性赔偿适用都建立在更大、更整体化的侵权图景之上。两种处理的差异,表面上看是赔偿结果的差异,实质上则是审理观念和审判方法的根本变更。
因此,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整体性使用”这一概念本身是否可以进入商业秘密案件,而在于它必须以何种强度的事实证明为前提。对严重窃密行为,法院当然可以也应当作出更严格评价;但“整体性使用”作为连接“获取行为”与“整条产品线侵权”的核心认定节点,不能主要依赖于“大量获取”“形成较快”“规模较大”这样的概括性事实来支撑,而应当建立在足以说明技术来源、产品形成路径及后续版本延续关系的系统性证据之上。否则,“整体性使用”就不再是对具体事实的法律概括,而可能变成对复杂技术案件进行整体归责的便利工具。
归根到底,商业秘密案件中的“整体性使用”不应成为一条可以轻易跨越证明鸿沟的捷径。越是在技术复杂、产品复杂、产业链条复杂、赔偿金额高昂的案件中,越应当坚持: “整体性使用”只能建立在充分论证之后,而不能被用来替代充分论证本身。这不仅关系个案结论是否稳固,更关系未来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会不会把“整体性使用”从例外性认定,逐步演化为一种可以反复援引的普遍化裁判方法。
五、技术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不能简单推满至100%
本案另一个引发广泛讨论的问题,是商业秘密技术贡献率的认定。按照判决书原文梳理,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机床床身价值占比、研发成本节省等因素,将技术秘密对侵权利润的贡献度认定为15%;二审判决则在“整体性数据库”与“整体性使用”的前提下,将商业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一步提升至100%。
广义的技术贡献率是一个经济学的专业术语,是衡量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或产出增长贡献程度的指标,它反映了技术创新、技术改进等因素在总增长中所占的比重。
从企业层面来看,技术贡献率是一个衡量技术研发、工艺改进对企业产值 / 利润增长贡献比例的指标。
在知识产权侵权审判的视野中,技术贡献率被理解为是指专利、技术秘密等技术信息在侵权产品全部利润中所占的贡献比例1。
创造产品利润的因素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技术因素和非技术因素。技术因素分为公有技术、私有(专有)技术(主要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版权保护的计算机软件、数据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非技术因素包括品牌(商标、商号、商誉、地理标志等),营销模式、渠道,经营管理,市场环境,法律及政策环境等对产品利润产生影响的除技术以外的所有其他因素。
对产品全部利润而言,某一技术的技术贡献率可以理解为是这一技术所创造的利润在产品全部利润中所占的比例(通常以百分比表示),也可以理解为是这一技术在创造产品全部利润的所有因素集合中所占的比重(通常也是以百分比表示)。
对产品全部利润的技术贡献率,根据计算对应的基数不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以产品全部利润为基数(广义基数)(单一技术因素创造的利润/产品全部利润),一种是以产品全部利润中多种相关技术因素所创造的全部利润为基数(狭义基数)(单一技术因素创造的利润/相关全部技术因素所创造的产品全部利润)(产品全部利润-非技术因素所创造的产品全部利润=相关技术因素所创造的产品全部利润)。
一般而言,非技术因素对相关产品利润产生的贡献不会为“零”(“零”即非技术因素对产品利润的产生没有任何积极贡献),全部相关技术因素所创造的产品全部利润不会等于产品全部利润(即相关技术因素对产品全部利润的技术贡献率为100%),全部相关技术因素涵盖的各个单一技术因素对产品全部利润的技术贡献率应该小于全部相关技术因素对产品全部利润的技术贡献率,其对产品全部利润的技术贡献率更不应该为100%。从理论上讲,技术因素(不论是全部相关技术因素,还是单一技术因素)对产品全部利润的技术贡献率为100%的结论是不应成立的,也是有违客观规律、有违客观事实、有违公知常识的。
本案中出现的这一将商业秘密的技术贡献率一步提升至100%的认定,令人刮目相看,不免大跌眼镜。对此,很有必要加以探讨,也可以先从产业结构和产品价值形成机制出发加以审视。本案涉及到的数控机床、玻璃机、精雕加工中心等复杂装备,并非是由单一技术因素能决定全部市场价值的产品。一个完整的装置或设备的价值形成,通常同时受核心技术、公知技术、标准件与外购件、系统集成能力、加工装配、调试工艺、品牌信誉、售后服务、交付体系等多重因素影响。此外,企业利润还会受到市场周期、成本控制、费用结构、资产减值等经营性因素的显著影响。若不对这些因素做必要区分,而径直将某个或某些技术秘密对全部利润的贡献率推定为100%,既不科学,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判决将原告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当作“整体技术信息”打包,并认定为构成属于原告的技术秘密,同样令人存疑,完全有必要将其中本行业内的公知技术、外购设备中属于他人的技术秘密一一查证、核实,加以排除。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质疑技术秘密对企业经营获利100%贡献率的认定,并不等于否认涉案技术秘密的重要性,也不等于否认其可能在产品竞争优势中发挥关键作用。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该技术秘密是否“重要”,而在于能否在复杂的产业运营中,直接将其评价为全部利润的唯一来源。
六、比个案结论更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的审理、裁判方法能否普遍适用
精雕案的真正意义,恐怕不止于其3.8亿元的判罚结果,而在于它是否会形成一种可被后续案件援引的裁判捷径。对此,学理上最值得警惕的,不是高额判赔本身,而是若相关认定方法被普遍化,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重心是否会发生结构性偏移。
如果在未来案件中,只要存在“大量图纸+接触事实”,便可以低证明门槛推出“整体性使用”;再由“整体性使用”进一步推出“完整产品线侵权”;又由“完整产品线侵权”继续推出“100%技术贡献率”;最终在此基础上叠加惩罚性赔偿,那么商业秘密案件的裁判逻辑就可能逐渐从“具体秘点、具体产品、具体比对、具体损失”转向“整体叙事、宏观归责与高额结果”。这样的路径对于打击恶意窃密行为似有现实吸引力,但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本身而言,难免贻笑大方。
尤其是在复杂装备制造、产业链协同和技术模块高度集成的行业,这种风险更应受到认真对待。因为在这些领域,技术、制造、采购、品牌、服务、交付等价值要素高度交织,任何“整体化”认定都应当有更高强度的事实基础,更需精准化的分析、论证,而不能主要依赖简单结论式的推定。
总体而言,对恶意严重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司法理应采取强保护立场,这一点并无疑义。问题在于,强保护不应当以牺牲边界的清晰、证明的充分和计算的精细为代价来实现。商业秘密案件之所以需要司法审慎,恰恰是因为其权利边界先天不如专利那样外显明确;也正因如此,越是在高额判赔案件中,越应遵循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宗旨,回到其边界本身,回到其证明本身,回到其补偿性基数的精确形成机制本身。
精雕案提出的真正问题,不是是否应当保护商业秘密,也不是是否可以适用高额赔偿,而是在复杂技术、复杂产品与复杂经营因素共同作用的案件中,法院究竟应当依据何种事实证据,将责任范围、侵权范围与价值归属等的认定一步步推向更高的水平。对此,或许仍有更多继续深入探讨的必要。
注释:
[1] 陈锦川:精雕案中技术贡献率判定的法理分析,原文链接:https://mp.weixin.qq.com/...知产财经,2026年04月09日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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