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N”商标之争看近似商标的认定标准

2016-04-06 14: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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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邓 文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原告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以下简称“新平衡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①,依据原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撤销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于此前做出的关于“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但对商评委做出的关于“N”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基本予以承认。

 

先对比一下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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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认定,诉争商标“N”(纽巴伦公司享有)与新平衡公司提起异议时所引证商标“N”在表现形式、设计思路、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距,其并存使用在鞋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不构成近似商标②。但对近似商标的判断,司法实践中是否有给出具体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以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如何判断商标近似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对“N”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笔者认为,对近似商标的认定,应主要遵从如下标准: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比对的主体只能是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近似判断主体的相关公众,是具有一定经验和认知的相关公众,其在选购商品时已经对商品及其相关知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对待选购商品上的商标有所认识,但对商标并没有极其精确的印象,只是对之前选购商品的商标有模糊的认识,而带着这种模糊的认识去市场上选购商品就有可能被标志近似的商标所误导,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在陈述纽巴伦“N”商标构成近似时,新平衡公司提出,其“N”系列商标在中国以及全球有着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将导致消费者的严重混淆,但是新平衡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评委在认定是否构成混淆时,也对这部分证据予以重点审查并判断。

 

二、整体比对原则

 

消费者在看到商品或享受服务时,一般是把商标作为整体看待,而不是将整个商标分解成单个构成要素进行观察。因此,当两商标在各自具体的构成要素上存在区别,但只要将它们集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产生的整体视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就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从纽巴伦“N”商标与新平衡公司提供的引证商标“N”商标来看,两者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是从整体的视觉效果上看,两者仍然存在较大不同,例如“N”字母的粗细程度、“N”字母向上或向上伸展的角度大小等,一般消费者能够较为容易区分。

 

三、要部比对原则

 

要部比对,是将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抽取出来进行比对,它是整体比对原则的补充。一般来说,消费者对商标的感受和留下最深的记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即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如果此部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亦容易被判断为构成商标近似。此案中无需用到要部观察,在此不作讨论。

 

四、隔离比对原则

 

隔离比对,是指将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放置于不同的地点在不同的时间进行观察比对,不是把要比对的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进行对比观察。这是一种基本的商标比对方法,无论在进行整体比对还是要部比对时,都应当采用隔离比对的方式。一般地说,消费者寻找自己所要的商品,总是凭着以往头脑中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所留下的商标印象,在市场中寻找所感知的某种品牌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中,带有不同商标的商品一般也不是同时摆放在同一个柜台中。在消费者的思维中,多数情况下不是两种要比对的商标同时存在,而是存在以前见到过在头脑中记忆的商标,与当前见到的商标的比较。此案中,新平衡公司若需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容易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需要重视隔离比对的方法。

 

五、商标显著性与知名度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毫无疑问,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强,被仿冒的可能性就较大,当两个商标都使用了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就较大,进而更易造成市场的混淆。商标知名度越高,商标近似的门槛应相应降低,较普通知名度商标而言,更容易认定为商标近似。该案中,新平衡公司集中了大量证据材料举证“N”商标具备较大知名度,包括公司宣传、媒体报道、法院裁判、比赛赞助等,这一点在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颇为有利。

 

从案件审结结果以及商评委认定来看,纽巴伦“N”商标与新平衡公司“N”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其可以并存使用在鞋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此为参考各因素予以综合判断的结果。因此,对商标近似的认定,存在多种认定标准,亦有诸多影响认定的因素,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全面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做出客观的判断,同时准确把握商标不会产生误认、混淆的各种考量因素再行予以确权授权。(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注 释:

①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981号。

② 参见商评字(2014)第99833号关于第3954764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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