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案说法 | “KNAUF”遇上“KUNFA”,将他人知名商标变换后注册使用的行为认定

2021-12-14 18:20:00
原标题:非善意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恶意销售商应与生产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 | 胡浩 白超霞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产庭

编辑 | 玄袂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且可能存在同时触及两部法律保护的权利的兼容性。特殊背景下,虽然权利人并不能证明自身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权益,但基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不正当竞争行为仍可作为商标侵权判定的考量情节,用以判断商标近似程度及是否具有攀附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

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应具有善意,并限定使用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如果将他人知名英文字母文字商标文字重新组合获得注册,非善意超出核准范围,使用于同类商品,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即便是有权商标,亦属依法应当制止的违法行为。

侵权商品销售者如果与生产商存在实际管理等特定关系,可以推定其明知他人在相同商品上存在知名商标并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与生产商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即在于打击恶意将他人知名商标变换后进行注册使用的不诚信市场经营行为,也规制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制售一体的经营模式,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案外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KNAUF GIPS KG)于1996年注册取得第G665065号“KNAUF”商标、第G671683号“KNAU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于1998年经核准取得第1398628号“可耐福”中文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未加工石材;石膏等,2012年5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可耐福芜湖公司经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许可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实施前述前述三件商标,并保护其知识产权。原告提供的可耐福产品宣传册、单页、合格证、纸质手提袋、自攻螺丝包装盒上使用了“KNAUF可耐福”字样,使用浅蓝色或灰蓝白色及白色作为主要配色方案,使用“减少碳足迹,……与您一起努力/Reduce your carbon footprint with……”的宣传用语。

2020年9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金钰昌龙装饰材料批发经营部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莘淇顺五金经营部内出售“KUNFA”轻钢龙骨,轻钢龙骨配有自攻螺丝,自攻螺丝包装盒亦采取灰蓝白色相间方式设计,各视图的背景颜色与可耐福自攻螺丝包装盒的颜色搭配完全相同,也使用了“减少碳足迹,……与您一起努力/Reduce your carbon footprint with……”的宣传用语。该两家经营部出售的“KUNFA”轻钢龙骨产品均系被告天津远航双龙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者均为荣翠昌。

被告远航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法定代表人郝海影,系荣翠昌前妻,离婚前两人共同经营,离婚后由荣翠昌经营。远航公司于2016年注册取得第15811314号“KUNF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白铁皮(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庭审中荣翠昌自认“KUNFA”商标注册后,开始生产销售“KUNFA”龙骨。

可耐福芜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调查服务费及相应交通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可耐福芜湖公司作为第G665065号“KNAUF”商标及第G671683号“KNAUF”注册商标的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诉侵权“KUNFA”牌轻钢龙骨、自攻螺丝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665065号“KNAUF”商标、第G671683号“KNAUF”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KUNFA”标识与“KNAUF”、“KNAUF”商标使用的字母相同、排列顺序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在字形上较难区分;在读音上三被告解释“KUNFA”应读为“坤发”,但如按英文发音规则亦能得出与“可耐福”基本相近的读音;综合考虑涉案“KNAUF”、“KNAUF”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原、被告双方商品合格证、手提袋、自攻螺丝包装等装潢的相近程度,足以认定被告使用的“KUNFA”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的“KNAUF”、“KNAUF”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虽然被告远航公司在商标国际分类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白铁皮)商品上取得涉案“KUNFA”商标,但其将商标使用在轻钢龙骨和自攻螺丝商品上已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落入涉案“KNAUF”、“KNAUF”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护范围,且不存在法定免责、免赔事由,应认定被告远航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金钰昌龙经营部、莘淇顺五金的经营者虽名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两被告实际上与远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与远航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可耐福芜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法院考虑涉案商标声誉和知名度、三被告存在侵权故意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200000元。

另,原告主张可耐福商品手提袋和自攻螺丝包装盒等所具有的浅蓝色和白色作为主要配色、结合特有广告语形成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三被告生产、销售的龙骨以及商品合格证上使用此类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节,国内尚存在可耐福商品的其他使用主体,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包装装潢为原告可耐福芜湖公司或案外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所特有,且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仅授权原告就涉案商标的普遍实施许可及维权事宜,并未将其他知识产权实体权益授予原告,原告要求保护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缺乏依据,法院遂驳回了原告此项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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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注解

一、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许可协议中的许可范围进行实施

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之间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关于许可范围的约定,原告能够非独占性的使用第G665065号“KNAUF”文字商标、第G671683号“KNAUF”文字图案商标、第1398628号“可耐福”注册商标,并在中国境内保护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知识产权,但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对并未将其他知识产权实体权益授权原告使用及主张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被告被控侵权商品及合格证上使用了可耐福商品手提袋和自攻螺丝包装盒等所具有的浅蓝色和白色作为主要配色、结合特有广告语所形成的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属于系以不正当竞争案由起诉,并非前述许可协议中保护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知识产权,超出了许可合同的范围约定。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包装装潢为原告可耐福芜湖公司或案外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所特有,因此,原告可耐福芜湖公司要求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同种商品上虽然有注册商标,但也需善意规范使用

本案中,被告天津远航双龙装饰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商标国际分类第六类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白铁皮)上取得“KUNFA”商标,其应严格按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的和诚信原则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其将商标使用在轻钢龙骨和自攻螺丝商品上已明显超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落入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被诉侵权“KUNFA”牌轻钢龙骨、自攻螺丝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665065号“KNAUF”商标、第G671683号“KNAUF”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将原告主张的“KNAUF”“KNAUF”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KUNFA”商标进行比对,从商标组成上来看,在“KUNFA”标识与“KNAUF”、“KNAUF”商标均属英文字母文字商标,使用的字母相同,只是排列顺序不同,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较难区分。从读音上来说,三被告称“KUNFA”应读为“坤发”,但如按英文发音规则也能将“KUNFA”得出与原告商标的“可耐福”基本相近的读音。涉案“KNAUF”、“KNAUF”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证据均较高,双方生产商品的合格证、手提袋以及自攻螺丝包装等装潢相近程度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生产的“KUNFA”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主张的“KNAUF”、“KNAUF”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名为销售商实为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钰昌龙经营部、莘淇顺五金的经营者虽名义上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但基于两被告的经营者同时任生产商远航公司监事以及其自认实际管理远航公司等关联关系的事实,且被告系明知他人在同类商品上有知名商标,仍然将其商标构成要素的字母打乱顺序后进行注册,生产商品的合格证、手提袋以及自攻螺丝包装等装潢与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相近程度较高,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主观恶意较为明显,该二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与生产商远航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但基于三被告恶意侵权的情节,考虑涉案商标声誉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200000元。

(图片来源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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