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法荟萃 |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标准

2017-02-28 16: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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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张滨与特别关注杂志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作者 | 王 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3652字,阅读约需7分钟)

 

【要旨】

 

本案中原告的漫画虽然是为了配合文字创作的,但其本身是一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完整的美术作品;被告的使用并没有破坏作者漫画本身的完整性;美术作品的特点是可以进行多角度解读,在被告所配文章本身对作者漫画并没有贬低和歪曲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情】

 

《新译西方幽默》是一本图文作品,由党建军和张滨合作创作,党建军将一些西方外文版的幽默翻译成中文,再由张滨根据译文创作相应的漫画。该书于2007年由昆仑出版社出版,封面上署名:张滨画,党建军译。该书共刊登了193篇西方幽默译文及彩色漫画作品,其中包括涉案作品《第47号瓶子》。党建军发表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联合署名的权利,由张滨单独行使该书著作权人的诉讼权利。

 

2009年9月,张滨在如荼公司的门店内购买了《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合订本(秋)。经比对,《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合订本(秋)中2008年第9期第40页《德国医院空荡荡》文中使用了张滨在《新译西方幽默》第79页《第47号瓶子》中创作的漫画,但删除了文字“给你吃47号瓶子的药就行了”,并将彩色印刷改为黑白印刷。

 

另查,《特别关注》杂志为月刊,出版单位是特别关注杂志社。

 

张滨以特别关注杂志社的行为侵害其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特别关注杂志社未经张滨同意,擅自使用了张滨创作的漫画《第47号瓶子》刊登在《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合订本(秋)之2008年第9期《德国医院空荡荡》一文中,该文章使用的漫画与张滨主张的权利作品相比,删除了文字“给你吃47号瓶子的药就行了”,颜色变黑白,且使用在与原创不相干的文章中,侵犯了张滨对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遂判决:一、特别关注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张滨著作权的《特别关注》杂志;二、特别关注杂志社赔偿张滨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三、驳回张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滨与特别关注杂志社均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张滨是漫画《第47号瓶子》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漫画是《新译西方幽默》一书的一部分,该书已经昆仑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本案当中,特别关注杂志社在转载该幅漫画时,是在删除了该幅漫画中的文字后使用在与原创不同的文章当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特别关注杂志社是否侵犯了张滨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首先,《新译西方幽默》一书是由党建军翻译外文、张滨创作漫画构成,属于合作作品。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党建军和张滨合作的《新译西方幽默》一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文字部分有完整的意思;至于漫画部分,虽然是为了配合文字创作的,但其本身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是一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完整的美术作品;其次,张滨所举证据均为其本人有较高知名度,对于涉案作品本身张滨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作品为著名作品,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使用虽然删除了原漫画中的文字,但这段文字必须与原来文章配合一起看才有意义,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使用并没有破坏张滨该幅漫画本身的完整性;第三,美术作品的特点是可以进行多角度解读,在特别关注杂志社所配文章本身对张滨漫画并没有贬低和歪曲的情况下,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并不能证明著作权人张滨的声誉受到损害。故认定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使用并没有侵犯张滨涉案漫画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侵权认定方面存在的不妥之处,应予以纠正,由于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对侵犯这项权利的判定标准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一直有不同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差异,因而具有研究价值,被评选为《中国知识产权报》“精品案例评析”2015年度案例三等奖。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解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作者有权要求其思想不被改变也不被歪曲[1]。作品体现的是作者的思想、情感、精神和人格[2]。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荣誉或名声的”对其作品的歪曲、更改或贬低。德国版权法第14条规定,作者有权禁止任何人对其作品所作的“任何有损其其合法的知识产权利益或人身利益的”歪曲和增删。美国版权法第6条之一规定,视觉艺术家有权阻止他人对自己的作品进行有损于自己声誉的歪曲、篡改或修改。此外,巴西等国的著作权法均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没有“有损于作者声誉”的限定,该限定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说,非常重要,否则,作者有可能不加限制滥用这项精神权利[3]。理由是:根据这样的标准,出版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文字加工,实用艺术品的生产者可以因为生产的需要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更改,只要“这种修改是善意的修改,总体上不影响作品的完整性,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作者都能接受”[4]。

 

有的作品,善意修改的幅度可能还很大,比方电影作品,导演和制片人会根据演员的表演、作品的时代背景之变迁在情节甚至人物关系上都进行修改。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者的权利行使的限制也进行了部分规定:1、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2、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前述规定并非意味着作者将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转让,而是对作者的权利进行了适当限制,但同时不能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

 

二、本案应认定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笔者认为,党建军和张滨合作的《新译西方幽默》一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特别关注杂志社所配的文章对作者的漫画并没有贬低和歪曲,相关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并不能证明著作权人张滨的声誉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特别关注杂志社没有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理由如下:

 

1、作品的可分割性。《新译西方幽默》一书是由党建军翻译外文、张滨创作漫画构成,属于合作作品。文字部分本身就是译文,有完整的意思,可以单独使用。如果杂志社仅将党建军翻译的某篇幽默放在笑话栏目,则杂志社只需按照稿酬标准向党建军付费即可,无需向张滨付费。本案当中,张滨作为原告单独起诉也说明该漫画本身可单独享有著作权。故两人合作作品是可以分割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美术作品的特殊性。本案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作品是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类作品,特点在于其审美意义。任何一种艺术都没有绝对的稳定性,它们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在不断地发生建构,解构和重构的变化。漫画艺术也不例外,其价值是靠审美价值作为支撑。然美的概念因人而异,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的区别在于不同的人可以进行不同角度的解读,达芬奇的《蒙娜丽莎的微笑》虽吸引了全世界人的目光,但留给世人的是无尽遐想和猜测,很多艺术大师的作品在生前都不被理解,但生后却成了无价之宝。在对作品的使用没有对作者声誉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作品漫画的基础场景就是诊所,有医生和病人进行交流,特别关注杂志社将该幅图画用来讲述德国医院的故事难以认定歪曲作者的创作原意。

 

3、作品的知名度因素[5]。如果一幅漫画家喻户晓,则其内在含义已经深入人心,那么在另作他用时很容易被理解为歪曲和篡改作者原意。有人认为,著名作品的作者有权禁止出于过失的歪曲和篡改。这种论断虽然值得商榷,但对著名作品的保护标准高于普通作品无疑是弘扬优秀文化的体现。本案当中,张滨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本人有较高知名度,对于涉案作品本身张滨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作品为著名作品,难以认定该幅作品的内在含义已深入人心。

 

4、关于作者、出版社以及公众利益的平衡。现实生活中,文摘杂志在编辑时因为篇幅和排版的限制,需要有大量的配图,如果审查标准过于苛严,客观上将阻碍杂志业的发展。

 

故本案当中在特别关注杂志社所配文章本身对张滨漫画并没有贬低和歪曲的情况下,可认定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使用并没有侵犯张滨涉案漫画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注 释:

[1] 德利亚.利普希克著:《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2000年7月第1版,第126页。

[2] 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63页。

[3] 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63-64页。

[4] 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版,第64页。

[5] 张雪松:《论编辑出版中的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研究》,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一期第1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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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1)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41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50号


二审判决书原文请长按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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