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胡涛诉摩拜侵权案,看共享单车专利侵权案为何均系原告失利

2017-09-26 19:30:40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胡涛诉摩拜专利侵权案作出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这是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泰来诉永安行专利侵权案作出判决[2]以来的第二起共享单车案例。这两起共享单车侵权案,均以原告失利而收场。一时之间,众说纷纭,有人说共享单车伤不起,有人说是专利质量太差所致。

作者 | 宋献涛  安杰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4026字,阅读约8分钟)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胡涛诉摩拜专利侵权案作出判决,认定被控侵权的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及其操作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这是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泰来诉永安行专利侵权案作出判决[2]以来的第二起共享单车案例。这两起共享单车侵权案,均以原告失利而收场。一时之间,众说纷纭,有人说共享单车伤不起,有人说是专利质量太差所致。


下文评析胡涛诉摩拜专利侵权案的亮点,并给出笔者的一些见解,供业内同仁参考。


主题名称对专利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被告辩称,摩拜单车为自行车,与电动车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原则性规定[3]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充分说理,分为四个方面,如下:


首先,涉案“一种电动车控制系统”是一种锁装置的产品专利,“电动车”并非该锁装置的组成部分。其次,“电动车”不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前提和基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完全脱离电动车实施。再次,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并未将限定在电动车技术领域作为获得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理由。最后,涉案专利文本将一项自行车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申请列为对比文件。因此,就涉案专利应用方式而言,将涉案专利应用于自行车技术领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摩拜单车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电动车属于不同技术领域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可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专利权人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虽然专利权人将与锁装置并非密切关联的“电动车”写入了权利要求中,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未因此而惩罚专利权人,相反,从专利审查的新颖性/创造性视角评判能否从电动车领域联想到自行车领域,这为判断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笔者对此持赞同意见,认为这实现了对技术特征和主题名称的区别对待,对前者采用比较严格的等同判断标准,对后者采用适度灵活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标准。即,如果“电动车”被写成了产品的组成部分,则其构成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无论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其限定作用均不可忽略,需要按照等同原则判断“电动车”是否等同于“自行车”;

如果写入了主题名称中,鉴于主题名称是否为技术特征目前尚有诸多争议,故其限定作用不像技术特征那般严格,可以按照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判断从“电动车”领域到“自行车”领域的跨度大不大,即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由于寻找技术启示的领域不同,前者为相同、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甚至其他技术领域,后者一般为相同技术领域,例外情况下可扩展至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所以,主题名称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可能有所差异。


无独有偶,在呤云科技诉摩拜的专利侵权案中也涉及同样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为“一种互联网门禁临时用户授权装置”,至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否允许从门禁系统扩展到自行车锁领域,让我们拭目以待。


权利要求需解释,多重角度看得清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由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及二维码比对器构成二维码识别器,微型摄像头与图形解码器电连接,图形解码器和存储器同时与二维码比对器电连接”,双方争执不下,尤其是“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是否集成在一起及“电连接”能否为“无线信号连接”。法院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全面和充分的阐述,写出了一份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经典判词。笔者评析如下:


首先,法院判决牢牢立足于权利要求1自身的文字记载,体现了对《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尊重。权利要求1为产品权利要求,“二维码识别器”是该产品的一个零部件,权利要求1描述了其组成部分及其内部连接关系。按照朴素的理解,这些组成部分应该是集成在一起的,如果分布在不同地方,恐怕就不宜被称为“二维码识别器”,而应取名为二维码识别网络系统。


其次,紧紧围绕发明目的进行解释,体现了对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的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说明书描述发明目的时写道,“使用者将存储在手机中的二维码图像对准摄像头,便可实现电动车的完全解锁”,法院据此认定“摄像头”必然位于车身上。这一点认定非常重要,可以让原被告清楚地预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满足全面覆盖原则。


再者,不同的权利要求并非孤岛,而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它们相互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在相互印证中得出清晰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也有规定。权利要求3记载“打开二维码识别器的开关,使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处于工作状态”。法院认为,既然一个开关可同时启动5个元器件,可印证“微型摄像头、图形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和控制器”均集成在一起。


总之,通过对权利要求1自身的文字表述、从说明书的角度和从权利要求3的角度,法院对二维码识别器的四个组成部分,尤其是其中的摄像头的位置,作出了清楚的解释,准确划定了专利权的边界。


关于“电连接”,说明书中并未提供特别的定义。法院认定,本发明属于电动车技术领域,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对“电连接”的理解,电连接是指物理接触的电路连接,而不是无线通信信号连接。笔者猜测,这一认定可能有人民陪审员和技术调查官的参与,一方面确保其含义符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另一方面确保专利技术方案不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在此不妨打开一下脑洞:如果权利要求的用词不是“电连接”,而是“连接”,剧情会不会发生逆转呢?这个问题留给读者思考。


技术路径不相同,特征比对当谨慎

关于涉案专利和摩拜单车的报警机制比较,法院认为,虽然摩拜单车和涉案专利均具备“报警”功能,但实现该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被控侵权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不具备“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信号不一致时控制器控制防盗报警器报警”既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其实,涉案专利和摩拜单车不仅仅报警功能的技术路径不同,二者整体方案的技术路径也不相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介绍,传统的车锁需要带上钥匙进行开锁,而其发明点采用“二维码”代替传统的钥匙,具体为,把二维码钥匙存储在用户手机中,在车锁上设置“二维码识别器”,包括“微型摄像头、解码器、存储器、二维码比对器”,用于读取和识别二维码钥匙,之后发给控制器进行判断,如果正确,则开锁;如果不正确,则报警。手机只需存储二维码,除此之外的其他部件都设置在车锁上。相比之下,摩拜单车锁控制系统的技术路径刚好相反,车锁上设置“二维码图形”,其他功能由手机应用程序和云端服务器完成。


顾泰来诉永安行的案件中同样存在技术路径或技术构思不同的问题。法院判决认为,永安公司有固定桩的公共自行车其借、还车均通过固定在地面的固定桩进行操作,自行车在未使用状态时均停放在固定桩内并与之相连,无法实现无固定取还点限制、任何地点即可就近取车、就地还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五十五条规定,“权利要求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多个等同特征,如果该多个等同特征的叠加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形成了与权利要求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则一般不宜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至于这一规则如何运用,可以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那样直接比较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路径不同,而不再逐一比对具体的技术细节,也可以将宏观的技术路径比较和具体的技术特征比对相结合,以印证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复杂专利诉讼案件的两点设想

胡涛诉摩拜专利侵权案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影响,涉及的技术比较复杂,为此,法院除在五人合议庭中引入复旦大学信息学院的胡波教授担任人民陪审员外,还安排中国电信上海研究院总工程师周涛担任技术调查官,这两位技术专家长期工作在研发的第一线,积极引导当事人陈述技术方案、帮助合议庭查明技术事实。笔者相信,该案判决书对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事实认定工作做得非常扎实,两位专家功不可没。在目前的实务中,是否引入技术调查官,主要由合议庭或承办法官根据案情决定。据悉,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也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引入技术调查官的申请,就好像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一样,一般情况下合议庭都会同意。笔者建议将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事实查明作为一个常态的制度设计,例如,在复杂技术类案件中,法院可以在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提示当事人是否提出此申请。


另外,笔者建议把权利要求解释作为一个单独的重要环节,例如,定为一次短开庭,一方面可以消除长时间庭审的疲累,聚焦专利诉讼的核心问题,另一方面,权利要求解释之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经确定,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原被告基本上可以做到心中有数,和解或撤诉的可能性大增,后面很可能不必再投入宝贵的司法资源进行特征比对、认定赔偿等。例如,在本文案例中,法院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摄像头”必然位于车身上,此时,如果原告头脑清楚的话,就需要认真考虑被控产品是否满足全面覆盖原则,否则只能主张间接侵权,那样就得考虑共享单车用户的行为定性了。


总之,如何准确地查明技术事实、高效地解决纠纷,是专利审判制度走向专业和成熟的努力方向,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在这方面开了个好头。


参考文献:

[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

[3]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

[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新华社长文追忆“天眼”之父南仁东:痴、狂、野、真陈芳、王丽、董瑞丰、刘宏宇、齐健/新华社   南仁东。 微信公众号“中国国家天文” 资料图 最懂“天眼”的人,走了。 24载,8000多个日夜,为了追逐梦想,500米口径球面射电望远镜首席科学家、总工程师南仁东心无旁骛,在世界天文史上镌刻下新的高度。 9月25日,“天眼”落成启用一周年。可在10天前,他却永远地闭上了眼

    2017-09-26 09:5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