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知灼见 | 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审查认定

2021-01-13 19:35:00
华风雅图公司诉鲁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供稿 |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张苏柳

编辑 | 秋水

裁判要点

判断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及其作品类型时,应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等,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应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作性。如果图片的合成方式和创作过程无法体现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判断,则合成图片无法形成新的作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942-339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0856-1087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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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民终10856-10871号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风雅图(深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华风雅图公司)。

被告(二审上诉人):鲁某。

原告华风雅图公司诉称:华风雅图公司是《孕童亲子》等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鲁某未经许可,在淘宝店销售与华风雅图公司作品相同的被诉侵权图片,侵害了华风雅图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1.判令鲁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美术作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商品;2.判令鲁某赔偿华风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1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600元);3.案件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鲁某承担。

被告鲁某辩称,1.涉案图片创作难度低,华风雅图公司将公有领域或他人享有权利的图片合成涉案图片。2.鲁某获利仅几块钱,华风雅图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没有证据支持。本案系以著作权维权为名,行著作权敲诈勒索之实,不应鼓励投机者获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孕童亲子》等系列作品。上海市版权局对上述作品出具了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健,著作权人为上海品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品望公司),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各作品的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各作品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10日,上海品望公司与华风雅图公司签订《<孕童亲子>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上海品望公司将作品名称为《孕童亲子-1》至《孕童亲子-146》共计146幅合同作品(含涉案十六张图片)著作权转让给华风雅图公司。(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9661号《公证书》记载,鲁某在淘宝店销售被诉侵权图片,单价1.5-3元,交易成功21笔。被诉侵权图片与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的图片相同。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粤0303民初33942-33957号民事判决:一、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风雅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3000元,十六案共计48000元;二、驳回华风雅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鲁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942-339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3942-33957号判决第一项为: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风雅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500元,十六案共计8000元;三、驳回华风雅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图片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的问题。首先,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的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作者关健对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体现了作者对题材、场景、人物造型、拍摄角度、距离、光线等个性化的选择,具有独创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的要求,属于摄影作品。背景部分为关健从网络上选取的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该部分内容并非关健所创作,关健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华风雅图公司无权主张背景部分的著作权。其次,关健通过图像编辑软件将前景和背景合成涉案图片,部分图片添加中国古诗词等文字,该合成图片是否形成了新的作品,假如形成新的作品,该作品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华风雅图公司认为,涉案合成图片是以人物照片与美术素材的组合形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且其版权登记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因此,涉案合成图片应为美术作品。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登记制,著作权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能仅根据版权登记证书认定涉案合成图片为美术作品。判断涉案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种作品,应根据该合成作品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涉案图片为作者采取将前景摄影作品复制、放大、缩小等方式,结合背景素材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合成、调色制作,该创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新的美术作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美术作品。虽然作者对已有作品作了细微更改,但是更改内容与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未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形成新表达,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不构成演绎作品。虽然作者根据前景摄影作品的主题选择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与背景的内容前后结合,编排方式唯一,没有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或特殊编排,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同时,虽然作者在部分图片中添加了中国古诗词等文字,但选择和编排空间有限,独创性低。因此,该合成图片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不构成汇编作品。综上,华风雅图公司的合成图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前景部分的摄影作品。鲁某主张涉案作品为演绎作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方式、形成过程、作品类型、被诉店铺的经营规模、被诉图片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以及华风雅图公司批量维权的情况,改判鲁某赔偿华风雅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每案500元,十六案共计8000元。

法官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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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简介

张苏柳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图像处理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合成的图片越来越常见。本案中被诉侵权图片是合成图片,作者将摄影作品与背景素材利用数码技术合成涉案图片。华风雅图公司针对涉案系列图片在深圳提起了近2000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涉案图片应属于何种类型的作品认定标准不一,曾出现四种不同判决,且由于作品类型的不同认定,判赔金额差异较大,亟待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在判断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时,应分析涉案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等,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概念和类型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一、 关于涉案图片作品类型认定的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图片为人物照片与工笔画、国画、中国传统建筑或中式家具等美术素材的组合,整体表现为中国风主题,作者通过对人物的外形、装束、配饰与中国古风系列背景元素相搭配,使人物的形象具有了更明显的艺术美感,因此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1]

一种观点认为,涉案作品虽登记为“美术作品”,实际应为汇编作品。涉案作品由背景画作和前景照片组合而成,作者根据自己对整体作品主题的构思选择模特、道具等元素、设计场景进行摄影;同时对背景图片进行选择,按照特定编辑要求的利用数字技术将照片与背景进行编排;该等选择和编排为智力创作,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符合独创性要求,故涉案作品应为汇编作品。[2]

一种观点认为,从图像可知,涉案作品系由作者将背景素材与人物摄影作品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编辑、合成、调色等方法制作的成品,通过图像编辑软件,采取对照片放大、缩小、旋转、倾斜、镜象、透视、复制、去除斑点、修补等手法将背景素材与人物摄影作品合成为一张作品,上述过程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过程,是在原来摄影作品的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涉案作品为演绎作品。[3]

一种观点认为,作者先是通过一定的摄影技术拍摄完成涉案图片的前景人物照片部分,然后再寻找与之相匹配的背景图片,通过图像编辑软件将背景图片与人物照片合成在一起。后期制作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强人物照片的表现力,后期的合成技巧只是对前景人物照片与背景美术作品的照片进行编排、修补、加工等演绎,并未改变其前景与背景的通过拍摄而形成摄影作品的属性。因此,涉案作品性质是摄影作品。[4]

二、 合成图片作品类型认定的审查判断思路

上述四种观点均分析了涉案图片的内容为人物照片和背景素材的组合,径而直接将涉案图片整体以“涉案作品”这一概念分析判断作品的类型。笔者认为,对于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认定,首先应审查该合成图片的具体内容。其次,该合成方式是否在原有的作品上形成了新的作品,也就是说,涉案合成图片的合成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整体上形成了新的“涉案作品”。最后,根据创作过程、合成方式、表现形式等判断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

首先,从合成图片的具体内容分析。本案中,涉案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作者对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属于摄影作品,这一点并无争议。背景部分为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该部分内容虽然为作者从网络上挑选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素材,但该部分内容并非本案作者所创作,本案作者对该部分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因此,华风雅图公司无权主张背景部分的著作权。如果不考虑两部分内容权属不同,而直接将涉案图片作为“涉案作品”,进而认定该作品系人物照片与美术素材的组合,整体表现为中国风主题,具有艺术美感,为美术作品,可能将公有领域或他人的智力成果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不当扩大了保护范围。

其次,从合成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分析。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作性”,即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一种劳动过程要产生作品,该过程必须给劳动者留下智力创作空间,否则由此获得的结果,不可能符合独创性的要求。[5]本案中,从表现形式看,涉案作品的合成方式主要为前景和后景的前后结合,这种合成方式单一,并没有体现出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没有展示出作者的个性化的智力创作空间,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此,涉案图片不形成新的作品。虽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图片属于摄影作品,但二审不认可“后期的合成技巧是对前景人物照片与背景美术作品的照片进行编排、修补、加工等演绎”,二审对“涉案作品”的保护内容与一审的理解存在区别。

第三,美术作品、汇编作品、演绎作品、摄影作品的具体认定标准。如前所述,在不形成新的作品的情况下,华风雅图公司诉请保护的作品,实际上仅为作者所拍摄的人物照片,即前景部分,该部分属于摄影作品。但是,由于本案涉及案件众多,标准不一,当事人非常困惑,希望二审判决能厘清相关类型作品的认定标准。因此,二审法院对涉案图片是否形成了美术作品、汇编作品、演绎作品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种作品必须将个人具有独创性的美学上的观点表达出来,而且是通过艺术手段来完成,如通过绘画、书法等以线条、色彩的方式体现审美意义。涉案图片的合成方式,系通过图像编辑软件将前景和后景组合,并非属于这种艺术手段,不构成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属于演绎作品。演绎作品,又称派生作品,是指在保持原有作品的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发展,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新的作品。最典型的演绎方式是翻译和改编。[6]演绎作品中的原作品发生了改变,但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表达必须是相似的,如将某外文小说翻译成中文小说,将某小说改编为电视剧,两者思想的外在表达是相似的。本案中,涉案图片的合成是在原摄影作品的基础上添加了背景,从表现形式上,原表达并没有发生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涉案图片并非在原表达的基础上,通过创造性的劳动,发展出内容相似的新表达。因此,涉案图片不形成演绎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条的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与演绎作品的不同在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并不体现在对已经存在的作品的更改方面,而是存在于选择或者被汇编元素之间的联系方面。[7] 因此,汇编作品的重点在于对内容的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如果在选择或编排上没有体现出独创性,不能构成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对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进行独创性汇编而形成的作品,第二类是对事实、资料等材料进行独创性的汇编而形成的作品,由于汇编作品是以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而不是其中孤立存在的信息,所以汇编作品的独创性只能体现在对既有信息的选择或编排方面,而不能体现在该信息的产生或来源方面,在认定汇编作品的过程中,区分“为取得被汇编的信息所付出的独创性劳动”与“对取得的信息进行独创性选择与编排”极为重要,因为前者仅是一个产生、发生、确认信息的过程,不能直接形成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无论需要多少智力投入,其结果都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8] 本案中,作者从网络上选取了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这种寻找背景素材的过程,确实付出了智力投入。但是这种智力投入,并不属于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中对“信息的选择与编排”的独创性劳动。涉案图片对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仅体现在前景与背景两个部分内容的结合,这种结合显然不是体系化的方式呈现的信息集合。因此,涉案图片不属于汇编作品。

二审法院厘清了涉案作品的类型后,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方式、形成过程、作品类型考量涉案作品的创新程度,进一步查清被诉店铺的经营规模、被诉图片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以及华风雅图公司批量维权的情况,对赔偿金额作了调整,使权利人的整体获赔与其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适应,避免权利人不当获利。

结  语

著作权是由法律创设的权利,作品类型应严格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判断。由于合成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千差万别,在判断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时,应回归作品的基本概念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判断,并根据涉案作品的创新程度、被诉侵权图片的价值及销售数量、被告经营规模等,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注释

[1](2019)粤0303民初7282-7295号民事判决书。

[2](2019)粤0303民初9664-9672号民事判决书。

[3](2019)粤0303民初11160-11175号民事判决书。

[4](2019)粤0303民初24559-24604号民事判决。

[5]参见王迁:《著作权法》,第2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版。

[6]王迁:《著作权法》,第12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版。

[7][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第155页,法律出版社2004版。

[8]参见王迁:《著作权法》,第127-12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版。

注:本文部分内容已由作者发表于《中国版权》2020年第5期。

(图片来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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