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知院2015年判赔额最高的案件近日已二审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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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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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上诉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稻公司)、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松下株式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判决驳回金稻公司、丽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需支付原告300万元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支出。值得注意的是,二审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专利权损害赔偿的证据认定规则,对于专利权维权开支的支持提出“以有开支凭证为原则、以无开支凭证为例外”。
案 情
上述案件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判决赔偿金额最高的案件,也是国内目前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赔偿数额较高的案件之一。
该案案情主要为,松下株式会社因认为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ZL201130151611.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美容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据此将两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涉案专利由松下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1日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产生例如蒸汽、负离子来滋润肌肤和头发等,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看,主要包括机身和底座。机身整体类似半椭圆柱体,主体上部沿60度角向侧上方延伸形成喇叭状喷嘴,喷嘴同侧的正下方设有长圆形控制键;喷嘴相对一侧的顶部有一个提起式盾形注水结构,盾形结构两侧与机身连接处有空隙;产品底座一圈向内略微收窄,底面平整、封闭,机身底部有拱形电线插口。KD2331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加装有提手和没有提手两种,KD2331T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提手。
松下株式会社诉称,金稻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在线下实体店铺销售及各大电商平台进行网络销售,销售量巨大,其举证表明,仅截至2015年1月7日在京东、淘宝、天猫以及阿里巴巴等网站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至少达到1800万余台,且平均销售价格为260元左右,若每件产品的利润按5元计算,被告的侵权获利就已达9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二者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金稻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丽康公司在未经松下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故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上显示销量及平均价格,按照上述数据主张3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的理由。
此外,关于松下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松下株式会社提供的诉讼支出有一定的票据作为依据。但是,现实中的花费并非都有票据的出具。对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酌定,给予全额支持。
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中,金稻公司认为,其仅生产、销售带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销售不带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松下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似;松下株式会社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大网站的销量均由金稻公司销售或许诺销售,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松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的票据金额远低于其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支持金稻公司主张的全部合理费用金额是错误的。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金稻公司表示其仅认可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上“金稻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其他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80%以上是假货,并非该公司生产,且网络上显示的销售数量存在刷单情况,多数为虚假的。一审法院依据网络销售数量支持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缺乏合理依据。但金稻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此外,金稻公司在庭审中坚持主张,松下株式会社在一审提交的3件不带有提手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但未能对此提供相反证据。
北京高院审理后,未支持金稻公司的上述主张。二审判决称,该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有提手、不带提手两种类型。将涉案专利设计图片分别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照片相对比,双方产品仅在底座环形凹槽、插线口、底座底部支点及散热孔四点等方面有所区别,这些是在产品底部区域或产品底座的底面,属于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产品时通常不会特别施加注意力或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而产品的机身外形及其具体设计既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也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设计特征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以认定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侵权合理支出计算:以有开支凭证为原则、无开支凭证为例外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部分,株式会社提出的专利侵权赔偿金额远超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北京高院认为,当事人就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基础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相关证据拟证明的损害赔偿事实是否达到相当程度的可能性。考虑到专利权损害举证难,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如果权利人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就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了充分举证,且对其所请求经济损失数额的合理性进行了充分说明的情况下,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赔偿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该案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00万余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依据。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总数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因此,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
此外,松下株式会社为证明其维权开支,向法院提供了多种类型的票据,包括公证费、翻译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费的发票,以及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出具的销售发票。但上述发票总金额,仍不足以涵盖其全部请求。对此,二审判决指出,在松下株式会社未能就其票据无法涵盖的部分合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现实中的花费并非均有票据出具为由给予全额支持,依据不足。不过,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松下株式会社在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为调查取证增加的相关费用票据,增加的费用开支高于其一审证据未涵盖的部分,为实现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在考虑该证据的基础上,北京高院对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仍予以维持,但松下株式会社无权就上述费用开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