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层妖塔》著作权案略谈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

2016-06-29 16: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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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 赵 刚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作为2016年初最为热点的著作权案件之一,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侵犯著作权案一审落下帷幕,长达60页的判决似乎对于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来讲算不得是“鸿篇巨著”,但通过如此长的判决论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问题,以笔者的了解,应该还是第一个,因此,本案对于指导未来的同类侵权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在此,笔者这里一方面对案件判决逻辑进行细化解读,一方面就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问题也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

 

一、一审判决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部分的逻辑解读

 

天下霸唱诉《九层妖塔》侵犯著作权案一审判决就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论述部分约有10页左右,笔墨虽多,但我们还是可以清晰的梳理出法官的判断逻辑的。

 

首先,关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的确定。我们都知道,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内涵在于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但至于何种程度算作歪曲、篡改以及如何判断是否构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尺度也是有宽有严,标准似乎并不统一。其中,存在两个较为主流判断标准,即主观标准:对作品的修改、改以及使用环境的改变是否违背作者的主观意图,是否对作者观点有所改变;客观标准:作者声誉是否因为使用(改编)受到损害,产生负面评价或者声誉降低。由于两个标准的判断尺度并不一致,因此,摆在法官面前的首要问题在于如何通过在个案中划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边界进而确定适用于案件本身的判断标准。就此,法院从四个角度进行分析,确认了本案适用的是第二个标准,即声誉标准。

 

第一个角度,使用作品是否获得作者合法授权方面,被告取得了小说《精绝古城》的改编摄制权。并且通过合同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者应当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被转让人实现合同转让的各项财产权利,确保被转让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品的财产价值)和著作权立法宗旨(基于平衡作品创作与传播之间的利益考虑,既要为作者在创作小说中付出的智力劳动成果支付相应报酬,以鼓励创作,同时也应充分保障著作财产权的行使,促使作品得到广泛传播,最终实现作品价值和有关著作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两个层面进行细化阐述,认为“在作者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将其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他人后,关于被转让人的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不能简单依据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主观标准进行判断,而是应重点考虑改编后的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第二个角度,关于使用作品的方式方面,取得的是合法改编权。强调改编“除了要使用原作品的表达外,还要有自己独特的创新部分”,尤其是涉及电影作品创作时,“必然要对原著的内容、观点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动”,因此要根据改动的程度,判断是否“降低原著小说的社会评价、损害作者的声誉”。

 

第三个角度,关于原著的发表情况方面,原著小说出版在先并且具有较高知名度。法院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是保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防止他人对通过被歪曲后的作品对作者真实的精神世界、意图、目的产生误解”,原著“由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读者基础,小说的内容、观点已经在很多读者中深入人心”,“在一般读者眼中,能够清晰看到电影与小说两者之间的差别,并没有对原著小说的内容、观点造成误解”。因此,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应当基于对声誉的影响。

 

第四个角度,关于电影作品为特殊类型作品方面。法官又区分了三个层次,第一,法律规定上有特殊规定,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明确了电影作品可以对原著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第二,电影表现手法上有特殊性,即需要加强空间表现力提升艺术境界,又受制于电影长度限制,因此对人物关系、情节结构、主要场景做出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改动是必然;第三,电影创作规律有特殊性,创作流程的复杂、创作主体的多元,而基于电影获奖证明,涉案电影改编摄制行为并未违背电影创作的规律。因此,法院认为,“应当要充分考虑改编者的艺术创作自由,尽量缩小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控制范围”。

 

其次,依据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改编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声誉的损害或者降低。就此,法院观点非常明确,应当结合具体作品,参照“一般公众的评价进行具体分析”。

 

最后,结合证据具体判断是否构成对作者声誉的损害或者降低。在这里,法院考虑了评论的指向性是针对小说还是电影,是故事描述细节还是观点,以及评论本身是否针对原作者本人,评论的普遍性等因素,最终认定“并未损害原著作者的声誉,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二、笔者的粗浅认识

 

1、在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判断标准并未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背景下,一审法院并未机械的从权利本身讨论权利的边界和侵权标准,而是结合著作权法理念、具体合同约定、改编作品特殊性等因素,对权利边界和侵权判断标准进行了个案化的认定,笔者以为,从这个角度讲,本案具有里程碑意义。在符合权利设定立法价值的框架内,结合案件本身值得考量的因素进行“个性”司法(前提是必须遵守现有明确法律规定),是现阶段我国IP资源市场化发展的必然要求,抛开行业运营模式和发展需求的机械司法反而有时难以实现个案的公正。

 

著作权是天然的垄断性权利,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博弈与斗争”是自著作权产生之初即存在的一个矛盾体。忽略任何一方的利益,都会对文化创新、传播、发展造成巨大损害。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取得大发展,IP资源的流转对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越来越突出时,我们不得不正视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著作权人对人身权的行使在个别情况下已经背离了其原有对作者人格权利层面的维护目的,个别情况下已经成为了对著作财产权权利制衡的手段。在市场大环境下,当放弃著作人身权在个别情况下成为了换取更大经济价值的对价之一①时,对著作权人身权权利边界的划分,自然也无法背离市场价值和作品创作的规律。

 

2、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

 

(1)从权利内涵本身来看,我国著作权法设置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权利。笔者理解,在我国修改权并未明确控制有“作品回收权”时,从权利分工上看,修改权更多的是从行为的角度控制未经作者许可的,对作品具体表达形式上的增、删行为,而保护作品完整权更多的是从精神层面控制“实质性修改”后或者作品使用环境变化后,是否对作品从结果上产生歪曲。所以,对内容修改的多少并非侵犯作品完整权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而应取决于结果本身。

 

(2)著作财产权之改编权获权情况下,如果不考虑作品类型本身,简单适用对作品的修改,以及使用环境的改变是否违背作者的主观意图,是否造成对原作观点的改变之主观标准,很大程度上有可能违背艺术再创作的价值规律。

 

改编权是一种在原作基础上再创作产生新作品的权利,该种权利行使一般意义上讲分为三种情况,仅作品形式发生变化(如参考摄影作品制作写实油画),作品形式未发生变化但确有独创性内容的增加(如文学作品增加一定情节后再创作的文学作品),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如文学作品摄制为影视作品)。因此,变化是改编权的必然,尺度和幅度才是是否越界的根本,如上所述,这种变化要求在不同的作品之间应当是不同的。比如,参考摄影作品制作写实油画,逼真性是再创作的根本,与原作在视觉上差异越小,则越能体现改编者的功力和能力,由于表现形式上并未有太大视觉变化,在观点上一般不会对原作有任何改变,但是否就一定不构成侵犯完整权呢。笔者以为未必,因为还需要考虑使用环境的变化对作者所要表达观点的影响。再比如,文学作品的再创作问题,借用原有人物、环境、背景对故事情节进行延续创作,应当也是改编权的控制范围,但故事情节的发展是动态变化的,我们亦不能简单说对作者最初观点的些许改变就落入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当然,对于摄制影视作品的改编行为,允许的尺度结合行业创作规律,笔者以为理应更大一些,具体理由,法院判决已经具体进行论述,笔者这里不再过多说明。仅想强调一点的是,根据电影市场的规律,影视作品的受众对改编作品的期望并不是唯一的,不可否认,有的观众看重影视作品对原著的一致性表现,但还有观众看重的是影视作品创作手法所表达出的宏达阵容、场面以及视觉体验等,这种感受与通过读文字作品进而脑海中想象而出的场景是不同的,但表现的手法可能会受制与技术手段等而不得不对原作进行较大幅度修改。

 

另外,如果不考虑获取改编权的前提以及作品类型,还可能产生一种不符合市场经济价值的悖论。即,如果花费较大经济对价取得了作品整体的改编权,因为受制于对作者原有观点的影响,改编尺度受到限制,那么,对于需要进行较大尺度改编的作品而言,改编作者完全可以支付更少的对价去购买所需比如人物名称、功法、装备等要素的改编权,而放弃对故事情节的改编,进而可以无视作者的故事观点、情节进行大幅度的改编。简单来说,就是花费更少的钱实现更高程度上的创作自由,这似乎是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的。

 

因此,笔者以为,著作财产权之改编权获权情况下,在考虑作品特殊类型的基础上,适用是否导致作者声誉降低到客观评价标准,应当是更加适宜的。

 

3、判断是否构成声誉降低的标准

 

一审法院在针对声誉是否降低的判断时认为,“一方面,必须看到这些评论批评的对象明确指向电影《九层妖塔》,而不是小说《精绝古城》”,“虽然原告张牧野提供了个别网友针对其本人的评论,如‘天下霸唱,你有多缺钱,版权卖给陆川?’,但必须指出的是,这些评论真正的指向也是对电影《九层妖塔》的批评,而不是针对作者本人”,在这里笔者存在不同认识。一般来讲,受众对作品的评价往往多数会针对改编作品,如果对改编作品的负面评价不是仅仅限于改编的手法和技巧而是涉及改编作品内容本身时,其通过对改编作品的评判潜在台词针对的应当也是原作甚至原作者,毕竟改编权利的来源源自原作作者,我们不能割裂受众对这一联系的认知而简单从作品评价对象上直接认定不存在对原著甚至是作者声誉的损害。当然,笔者十分赞同的是,评价主体的普遍性,还是应当重点考虑的因素的。

 

(本文分析基础资料来源于知产宝推送的案件判决书,在此感谢知产宝的的分享)

 

注  释:

① 在目前我国法律框架下,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不可以转让的,但对于能否放弃,一般是从合同的角度予以审查。因此,在个别的比情况下比如合作编剧等,出于署名的方便以及创作内容较少的考量,部分作者会通过放弃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形式换取较高的创作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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