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美日欧知识产权法院模式一览

2014-11-02 15:48:02
在我国,知识产权本为舶来物,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探索中,国外成熟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的借鉴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我

在我国,知识产权本为舶来物,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探索中,国外成熟的知识产权法院模式的借鉴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轮廓日渐清晰之时,不妨也来看看部分国外重点国家的在先经验。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模式


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及法院模式具有很强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于1962年在慕尼黑成立,是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在联邦专利法院内部设有29个委员会分为上诉庭和无效庭两种类型,分别审理专利和商标局所做决定的上诉案件和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对专利法院裁判不服的,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著作权案件的审理: 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各联邦州政府对特定的地方法院、初级法院,有争议在著作权上的案件,其管辖权扩张的问题可由联邦州政府上作出决定。半成以上联邦州政府都颁布相应的条例,对管辖进行分工,著作权案件得以在联邦州法院审理。


商标案件的审理:德国商标法规定,联邦州政府有权以法令的形式在数个州法院管辖区内,指定其中的一个联邦州法院为商标法院。这个商标法院对所有根据商标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提起的一审诉讼案件有管辖权。联邦州政府也可以将此权授于州司法部,由司法部来决定某个法院承担商标法院的职责。


审判人员组成: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由院长、审判长、其他法官组成,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官由联邦总统任命。作为专利法院的法官,不仅需要具备专业学术和技能,还需要具有丰富经验,并符合相关任职条件。在担任专利法院技术法官的条件上,还必须同时通过法律专业学习及技术专业考核。技术法官的选任一般在专利与商标局的高级别技术审查员中进行,这是由于该职位对技术领域和法律领域都有较高的要求。


美国:巡回上诉法院模式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为人熟悉的职能是作为对专利确权、侵权诉讼的专属上诉法院。它受理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PTO)的关于专利审查案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DCT)专利侵权案件、和来自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337调查”案件的上诉。自其成立以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大约有三分之一涉及专利。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许多重要判决在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中起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知识产权立法权。197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专利法和版权法。尽管187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标法,但直到1879年才根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这部联邦商标法才获得相应的宪法基础。而商业秘密只有各州的法律保护,没有统一的联邦法。


在两级知识产权法律体制下,联邦有一部统一的商标法,全美各个州也都有自己的商标法,1976年以前,美国联邦版权法对未发表的作品不提供版权保护,而各州普通法却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普通法权利的保护。直到1976年美国版权法才废除了二元保护制,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建立统一的版权保护。


而作为普通法系的国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判例有解释和创制知识产权法律作用。在美国,知识产权有关判例有效地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扩展和创造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及时高效地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因此,判例制度提高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

巡回上诉法院: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由州法院审理,涉及联邦法律的问题,只能由联邦法院审理。在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下设13个巡回上诉法院,其中1至11号法院为区域性法院,第12号为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第13号为专门化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由于知识产权法以联邦法为主,因此联邦法院系统具有更多的司法管辖权。一般案件先由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对判决不服可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还可以进一步上诉至最高法院。由于最高法院只对有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才会受理,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进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诉讼具有排它性的上诉管辖权。专门化的专利司法体制大大减少了美国专利保护中的司法冲突,使专利司法、行政机关对专利法的解释与实施趋于标准化、一致性和确定性,因此极大地加强了美国专利法律保护的稳定性。与此相似,纽约的第2巡回上诉法院和加州的第9 巡回上诉法院在版权方面的判决影响较大,因为这两个地方为高技术和版权产业密集区,相关的版权案件较多。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均有商标司法管辖权,但相对而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地区的上诉法院、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关于商标权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由于商业秘密没有联邦法,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通常由州法院上诉解决。

人员构成: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中,只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专业的知识产权法院,而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往往不具备专业性,导致的情况是,专业法官无法有效地与做裁决的主审法官交流;专业法官发表意见后,主审法官很可能要重审案件。在美国,联邦巡回法院有很强的专业性,但是其裁决经常被最高法院驳回。对此,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席法官Rader法官给出了解释,他认为:(1)法官都应该精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运作模式;(2)知识产权法律与其他法律联系紧密,不能截然分开;(3)一个熟悉所有技术领域的所谓技术型和专业型法官是不可能获得的;(4)法院进行的主要是法律问题审查,事实问题审查往往由相关的行政部门进行,法院的法官主要处理的是法律事务而非技术性事务。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模式


2002年2月日本成立的知识产权战略委员会在其制定的《知识产权政策纲要》中提出了设立知识产权高级裁判所的建议。2004年6月,日本最终制定了《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设置法》,依据该法,日本在东京高等法院设置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作为其一个支部。这被认为是日本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步骤。


审级规定:日本在2003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规定自2004年4月1日起,有关基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所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第一审,以名古屋为界,名古屋以西由大阪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名古屋以东由东京地方裁判所专属管辖。当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时所提起的控诉审(二审)则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集中审理。


案件管辖: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对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只对东京地方法院等东京高等法院所辖地方法院一审的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仍分别由对应的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


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连携强化:除了对特定的民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外,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不服特许厅决定的行政案件也享有专属管辖权。专利权的无效纠纷经过复审,对特许厅就专利审查所作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直接起诉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另一方面,在专利侵权诉讼提起和案件审结后,法院都要向特许厅通报。特许厅在接到法院的通报后,应就该专利或实用新型是否被请求宣布无效向法院通报。这被称作“侵权诉讼与无效诉讼的连携强化”。这样一来,日本在坚持无效案件的行政诉讼性质之基础上,注重该类案件的特殊属性特别是与侵权案件的密切联系,通过相关制度链条打通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天然鸿沟。


人员构成: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以专门化为其基本表征,强调的正是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组织的专业化设计。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强调技术型法官、专家型法官的结合,并积极从人事和对外交流方面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判队伍的素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审判组织中包括法官、法院调查官、法院书记员、法院事务员和专业委员构成。

欧洲:统一专利法院模式


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想法早在1957年创建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协议》中已有提出,1962年的《欧洲专利条约》中就提出了集中授权专利和统一专利的概念,并首次提出建立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设想。2013年2月19日,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下称《协议》)得以签署,现25个签约国共同组建欧洲统一专利法院。


机构设置:统一专利法院体系隶属于欧盟法,设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登记处,地位与签约国国内法院相同。一审法院由中央法庭、地方或地区分庭组成。中央法庭由设在巴黎的主法庭和设在伦敦、慕尼黑的主法庭分部构成。伦敦分部负责审理包括药品在内的化工案件和人类必需品案件。慕尼黑分部负责审理机械工程案件。各成员国可设立一个地方分庭,如果在单年内受案超过100件,还可再申请设立一个分庭,分庭总数不超过4个,成员国也可与他国或多国共同设立地区分庭。


上诉法院设在卢森堡。案件登记处负责记录所有法院的裁判,总部设在上诉法院所在地,分部设在所有一审法庭所在地。统一专利法院分别在葡萄牙的里斯本和斯洛文尼亚的卢布尔雅那附设了专利仲裁和调解中心,以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实现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必要时还可采取变通措施促成调解达成。


人员组成: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官包括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两种,他们均需具备专利诉讼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至少熟练掌握一门欧洲专利局官方语言,且为《协议》签约国公民。其中,法律法官需具有签约国的法官资格,技术法官应具备专业技术方面的学位并被认可为该专业的专家,还需具备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知识。


案件管辖:根据《协议》第32条第1款,统一专利法院对关于欧洲专利、欧洲统一专利及此两类专利补充保护证书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负责审理侵权、确认不侵权、申请临时保护措施和禁令、无效和反诉无效等案件,以及对欧洲专利局依据欧盟第1257号条例作出决定不服起诉的案件,对成员国国内专利无管辖权,关于在先使用权保护问题,由成员国国内法管辖。

图片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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