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S.H.E”看商标和艺名

袁博   2019-03-05 21:05:36
据报道,去年9月,S.H.E组合中的3人与华研公司约满之后就各自“单飞”。由于华研拥有“S.H.E”商标权及组合的歌曲版权,经过长达4个月的谈判,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作者|袁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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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1654字,阅读约需3分钟)


据报道,去年9月,S.H.E组合中的3人与华研公司约满之后就各自“单飞”。由于华研拥有“S.H.E”商标权及组合的歌曲版权,经过长达4个月的谈判,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至此,S.H.E组合将因商标权争议而不复存在的推测,以及明星姓名或艺名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再次受到大众关注。


事实上,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关系中既有合作,又有博弈。很多经纪公司,在和艺人多年的博弈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例如,签订细致严密的格式合同条款,掌握艺人演出曲目的版权,将艺人的艺名在艺人尚未出名之际就注册为演艺服务类的商标。这样下来,艺人在以后和经济公司的博弈中就会处于非常弱势的竞争地位,不敢随便和经济公司“一拍两散”,因为艺人们很快会发现:艺名已经成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以后不能再随便使用;自己得以成名的代表作的版权都归于经济公司,以后自己再公开表演需要获得授权许可;等等。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就艺名而言,商业公司并不能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阻止艺人在解除合同关系后的再行使用,因为艺名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


所谓“艺名”,是指艺人对外进行演出活动及相关商业推广时所使用的艺术称号。例如,“小叫天”是我国著名京剧演员谭鑫培的艺名。艺名具有典型的个体化色彩,凝结着主体的艺术魅力、社会影响以及相关联的经济价值。以艺名为核心所形成的“艺名权”,即使用、保有并获得与艺名有关的经济利益的专有权利,并未明确规定于我国的民法条文之中,但是,这是一项毫无争议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那么,应当如何确定“艺名权”的归属呢?


艺名权是一种专属的姓名权。根据民法学界的共识,名人的姓名权所覆盖的范围不仅包括其身份证上的户籍姓名,还包括其艺名、笔名、别名、绰号,等等,其中艺名属于名人姓名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对于艺名整体而言,具有人格专属性,一般与所指向的艺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除了艺人本身,其他主体无权切断这种联系。在商业实践中,艺名的选取、包装和后期商业推广的确离不开艺人签约的商业公司,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艺名的人格属性。与商标不同,艺名连接的是商誉和具有独立人格的艺人。对于商标而言,商品本身无法付出劳动和努力,而只能靠生产者不断提高生产质量和扩大营销来凝聚商誉;而艺名指向的是艺人个人,艺名的声名鹊起固然离不开商业公司的商业推广,可也同样离不开艺人个人的刻苦努力。如果任由商业公司控制艺人艺名的使用,不但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没有体现出对艺人人格和劳动的尊重。因此,艺名权专属于艺人自身,商业公司无权排除艺人正常使用的权利。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经纪公司提前将艺名注册为商标,艺人在和经纪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后,还可以在以后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己的艺名吗?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转让艺名的合同,那么艺人并不会因为合作关系解除就自动丧失使用艺名的权利,换句话说,经纪公司可以在商标层面上专有艺名的使用权,但这并不能排除艺人在人格指示方面使用自己的艺名。


举例来说,合作关系解除后,艺人仍然有权举办各种商业性的演出活动,并在商业宣传中使用自己的艺名(但注意不要“突出使用”),并不会必然侵犯经纪公司的商标权。这是因为,此种使用,构成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商标的“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之下使用他人的商标而不构成侵权。事实上,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已经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商标法有关商标权限制的核心内容之一。商标合理使用包括多种类型,其中一种,就是“指示性合理使用”,具体是指民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相关真实信息。例如,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奔驰”、“宝马”的汽车商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表明该店的相关服务项目,一般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应当被排除在商标侵权的范围之外。同样,艺人在商业宣传中使用自己的艺名,是人格权的正当行使,也是一种身份关系的真实表明,主要是为了向观众和粉丝展示客观事实,只要没有突出使用,就谈不上对他人商标权构成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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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博
    特邀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法官,北京大学知识产权专业硕士,2010年进入法院系统工作。自2011年至今,共计在各类核心刊物、专业报纸上发表知识产权论文、评论、随笔六百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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