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御可贡茶 YUKE GONGCHA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及图”商标获得维持

2017-05-05 14:10:43
“御可贡茶 YUKE GONGCHA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及图”商标获得维持 该案争议商标第13350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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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942字,阅读约需6分钟) 

“御可贡茶 YUKE GONGCHA 御可贡茶世界好茶及图”商标获得维持

 

该案争议商标第13350309号“御可贡茶 YUKE GONGCHA 御可贡茶 世界好茶及图”商标,是由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的,2014年10月20日商标局进行初审公告,2014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案外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6年3月1日准予争议商标注册。2015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该案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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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50309号“御可贡茶 YUKE GONGCHA 御可贡茶 世界好茶及图”商标(争议商标)

 

2016年7月8日,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商标局依法受理。申请人贡茶(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于:首先,申请人的第8529436号“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等系列商标在国内外休闲餐饮行业已建立了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之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在先商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抄袭抢注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显而易见。被申请人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并在实际的销售和宣传中侵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商标权,攀附他人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受让及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再次,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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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29436号“漾漾好 贡茶 GONGCHA及图”商标(引证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包含文字“贡茶”,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文字“贡茶”之外,均另有其他识别要素加以区分。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尚不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二,该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情形。

 

第三,该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并且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合以上考虑,商评委对争议商标第13350309号“御可贡茶 YUKE GONGCHA 御可贡茶 世界好茶及图”商标予以维持。

 

 

 

 “翰皇府及图”商标遭无效宣告

 

该案争议商标第14082773号“翰皇府及图”商标由苏州翰皇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服务上,并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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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082773号“翰皇府及图”商标(争议商标)

 

沈阳翰皇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沈阳翰皇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14948号“翰皇王朝HANHUANGWANG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翰皇王朝”品牌经多年发展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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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4948号“翰皇王朝HANHUANGWANGCH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商评委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经过审理,商评委做出如下认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主要认读汉字“翰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评委同时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因此,商评委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兰黛佳人LAUDER BEAUTY及图”商标被部分无效

 

该案的争议商标为第13316388号“兰黛佳人LAUDER BEAUTY及图”商标(见下图),该商标由广州市千龙皮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申请注册在第42类(科技服务)商品服务类别上。该商标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初审公告,后于2016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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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16388号“兰黛佳人LAUDER BEAUTY及图”商标(争议商标)

 

2016年6月16日,雅诗兰黛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雅诗兰黛有限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776864号、第163363号、第1026117号“ESTEE LAU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776431号、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第1620280号“兰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3104号“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298418号“雅诗兰黛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63363“ESTEE LAUDER”商标、第276828号“雅诗兰黛”商标、第7298419号“雅诗兰黛ESTEE LAU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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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评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和美容方法的选择和使用的咨询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与各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其“雅诗兰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不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的主张。

 

综上,商评委裁定对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包装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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