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涉及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问题首案宣判

2015-12-08 17:3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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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8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公开宣判原告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该案既是全国首例由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就案件中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直接开庭审理审理的案件;也是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涉及国家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问题的首例案件。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4日,被告商标局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十版2013修改文本发布了《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其中规定: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3509类似群中设立“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7个新增服务项目,在新增服务项目范围内设立注册申请过渡期,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该期间内,在相同或类似新增服务项目上提出的注册申请,“视为同一天”申请。

华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华源医药”及图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新增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华源公司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与其他两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8日在新增服务项目上构成同一天申请,因此于2014年10月月3日作出《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要求华源公司与另外两公司就商标申请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通过抽签程序确定一个商标申请人。

华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同时请求法院对商标局作出的《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中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二、争议焦点

鉴于《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合法性问题系现行《行政诉讼法》实施后首例涉及国家部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的案件,且该案的处理涉及知识产权法、行政法中的一系列复杂法律问题,故在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报告后,审判委员定对《新增服务商标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的规定的合法性直接进行审理,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就该问题作出决议。

针对《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合法性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系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可在其第四条规定的过渡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于华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的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因此,对《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否合法的审查重点在于:1、商标局是否为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合法主体?2、商标局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否超越其法定权限?3、《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在内容上是否合法?

三、裁判结果

本案中,《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在规范事项上针对的是新增服务项目上的商标申请,其制定目的在于“更好保护已使用商标权利人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商标局作为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属于制定《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的形式上的合法主体。但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同一天”指的是“同一个自然日”,即从一个自然日的零时开始至该自然日的二十四时结束,此属于社会生活中众所周知的事实,其含义是清楚、确切的,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期间的规定是一致的,这种认定对于《商标法》的运行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后果,对《商标法》的体系构建也没有产生任何冲击。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天”指的是“同一个自然日”之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因新的情况出现需要对“同一天”赋予新的特殊含义,依法应当由法定的机关作出解释。而《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将“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31个“自然日”“视为同一天”实质上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同一天”进行了重新定义,超越了商标局所主张的对法律如何具体应用进行解释的范畴,在内容上也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如下决议:《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不合法。

鉴于华源公司申请商标的时间与其他两公司申请商标的时间不属于“同一个自然日”,在审判委员会决议的基础上,本案合议庭认定商标局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作出的涉案被诉《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已构成对其商标的在先使用的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本院最终撤销了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注册同日申请协商通知书》,并责令商标局重新作出决定。

四、改革亮点

一是本案判决书中首次公开了审判委员会关于《新增服务商标的通知》第四条过渡期的规定是否合法的审理意见和相关决议。二是本案是北京知产法院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开展一焦点一质证一论辩的焦点式审判的具体体现,本案判决书围绕争议焦点逐一回应了各方主张。三是为保障诉辩意见表述的完整性、准确性,本案中的诉辩意见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方写入判决书。对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提升司法的公开度、透明度进行了有益探索。

五、涉案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第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

《立法法》第四十五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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