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笔记 | 三网融合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5-01-08 18:29:19
作者 | 苏志甫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产庭 知产力按近年来,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不断对著作权制度

作者 | 苏志甫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产庭

知产力按

近年来,新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不断对著作权制度提出挑战。三网融合的出现凸显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由于著作权法立法模式的弊端以及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不得不面临“无法可依”和“必须裁判”的艰难抉择。


如是令专业法官们均略感到头疼的事情,想必之于著作权人群体与网络内容服务平台们更是困扰。故此,今天知产力独家首发的这篇稿件——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苏志甫法官就“三网融合背景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这一主题进行的全面思考与详致解读,便颇有现实意义与应用价值。尤其对于各大视频门户、各种“盒子”运营商、移动端内容产品提供者,如此及时雨般的干货速速带回家吧!

三网融合是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向宽带通信网、数字电视网、下一代互联网演进过程中,其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范围趋于相同,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自2010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加快推进三网融合进程开始,三网融合在近年来取得了实质性进展。在三网融合下,原有的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电信网之间的壁垒被打破。用户可以通过电脑、电视、手机任何一个终端即可以获得原本必须通过多个终端才能获取的信息,传播终端设备也日趋多功能化。近年出现的互联网电视就是三网融合技术在电视传播终端的典型表现,其既可以通过无线或有线信号接收电视节目,又可以直接获取互联网上的内容。

三网融合方便了消费者的生活,促进了信息的传播和新兴产业的发展,但也产生了新的法律问题。从著作权法角度看,三网融合本质上是一种关于作品传播的新技术,丰富和改变了作品传播的途径和媒介,关系到著作权人的切身利益随着三网融合的推进,各种相关的著作权纠纷不断涌现。由于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和法律问题较为复杂,成为了近年来司法保护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①

同时,三网融合相关法律问题凸显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在制度设计上的不足,相关问题在著作权法修订过程中也为理论界和立法部门所关注。因此,研究三网融合下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一、现象管窥:三网融合背景下裁判观点分歧综述

相较于互联网上大量免费传播的文字、图片等作品,影视作品的创作需要付出更大的投入并具有更高的商业价值,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对三网融合下新的传播途径加以控制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愿望最为强烈。从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从各地法院对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看,裁判不统一的现象较为突出

(一)现象之一:权利性质的认定分歧

1、网络定时播放

网络定时播放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对此类案件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定时播放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就电视剧的定时播放来讲,虽然用户在其选定的时间不能获得电视剧的全部或任意一集的内容,但却能够获得该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的内容,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②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定时播放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交互式特征,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其他权利”进行保护。③

2、网络实时转播

网络实时转播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电视台、广播台直播节目的同时,将节目信号通过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后输入网络服务器并实时上传网站供网络用户观看。对该类案件有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网络实时转播可以作为信息网络网络传播行为予以规制,该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④

第二种意见认为网络实时转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范围,但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⑤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电视台以无线方式广播的电视节目进行网络实时转播,属于以有线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应认定侵犯广播权。⑥

3、IPTV电视回看服务

电视回看服务是IPTV系统实时对直播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存储,以供用户在近日随时选择回看的一种服务方式。目前涉及的纠纷主要是电视上播出的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起诉IPTV回看服务经营者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分歧在于IPTV回看是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行为还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提供回看服务的行为属于广播行为,不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⑦

第二种意见认为回看服务可以使用户通过网络以回看的形式对电视节目随时点播观看,该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⑧

(二)现象之二:责任主体的认定分歧

1、网络播放设备在线播放影视作品

网络播放设备在线播放影视作品是指互联网电视、网络播放器厂家自行或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向使用其设备的用户提供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供用户在电视终端欣赏来自互联网的影视作品。此类案件的分歧主要是对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的法律地位界定及责任认定上的不同,有两种处理结果。

第一种处理结果是认定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系网络内容提供者,直接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⑨

第二种处理结果是认定网络播放设备厂商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对侵权事实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承担共同侵权责任。⑩在认定设备厂商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案件中,既有以其存在过错、认定侵权成立的案件,也有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未判令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⑪

2、手机客户端实时转播电视或在线播放影视作品

主要是指手机客户端软件的运营者通过其软件向手机用户在线提供电视实时转播或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此类案件与电脑端或电视端相同情况的认定本质上没有区别。绝大多数客户端开发者通常会抗辩称其仅为链接服务提供者,从已有判例看,既有认定手机客户端运营者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案例,也有认定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判令其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⑫

二、原因剖析:新技术对法律制度及其运行的冲击与挑战

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存在案情差异的因素,但更多的是法律适用上的差异。裁判结果的不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形象,更不利于发挥司法保护对行业发展的导向作用。因此,研究三网融合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有必要对现有案件中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总体上可以归结为两方面原因。

(一)漏洞:著作权制度设计缺陷

主要体现为著作权法在著作权权项设计上存在缺陷,这种缺陷是由于立法技术的弊端形成的。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内容的规定采取了详尽列明权项的方式,并且明确规定每项权利的内容,在定义权利时又根据传播技术、传播媒介来予以确定。有学者将之称为技术主义立法路径,即立法对于著作财产权利的设定不是以权利所规范的行为为标准,而是根据一种传播媒介来设定权利,没有考虑这种传播媒介的技术特征是否有必要在法律上构成一种独立的利益类型。⑬上述立法体例的突出弊端就是造成著作权各个权项调整范围的封闭性,对技术发展的应对过于被动,且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三网融合时代,著作权法上述立法体例的弊端越发凸显,在技术进步的背景下,权项之间产生重合或者出现不能覆盖的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境作为与三网融合关系最为密切的两项权利即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调整新的传播方式上均存在局限

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专为广播技术创设,所控制的行为属于社会公众在自己选择的地点、根据既有的时间表接收广播节目,规范对象限定为无线方式下“非交互式”直接传播以及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规范以信息网络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所设定,规范对象限定为有线或无线方式下的“交互式”传播,强调社会公众可以不受节目时间和地点的限制获得节目。

对于三网融合下出现的网络定时播放、网络直播等以“非交互式”方式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上述两种权利均不能涵盖。正是由于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备,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新出现的传播行为存在两种适用法律的倾向,一种做法倾向于对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扩张解释,将原本不属于该权利调整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另一种做法是倾向于适用兜底条款,将新出现的作品传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其他权利”,从而出现了前面提到的同一种传播行为被认定侵犯不同权利的裁判结果。

(二)运行偏差:著作权制度司法运行不畅

1、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具体权利的内涵及权利控制范围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方式实现的,法律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每项专有权利均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控侵权人侵犯某项著作权权利的前提是被控侵权行为落入该项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首先必须确定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客体是什么、享有什么权利以及权利的控制范围。但从部分三网融合相关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某些裁判结果的差异是由于对相关权利的内涵和权利控制范围的理解、把握存在偏差。以网络定时播放为例,其特点是在特定的时间将事先准备好的节目提供给公众,使用者对作品的获得完全依赖于节目的预先设计,不能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节目。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裁判结果,有违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规范“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立法本意。

2、确定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及责任时把握的标准不统一。

网络经营者及其从事的作品传播相关行为是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焦点问题。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根据网络经营者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将其区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是将信息上传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信息置于网络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的服务商;后者是通过技术、设备为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服务商。区分的法律标准在于其实施的是直接提供信息内容的行为还是为他人传播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

虽然上述区分标准在理论上是清晰的,但在现实中,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多样化,网络服务的类型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有的服务性质是明显的,其服务所呈现的形式使得对其行为的界定较为容易;但有的服务模式的外在形式并不清晰,有的在模式上可能提供的是技术服务,但服务的外在形式却可能使用户误认为其提供的是内容服务。⑭

在三网融合下,网络播放设备厂商、手机客户端运营者等经营主体为提升用户体验和访问的便捷性,在用户操作界面并不会完整显示其设备后台的真实情况。例如,有些互联网电视或手机客户端所播放的影视作品即便是链接自第三方网站,但用户播放界面并没有任何跳转提示,甚至没有显示第三方来源网站的信息。此种情况直接导致在纠纷发生后对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界定的分歧。在实践中,由于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程度要求标准把握上的不同,直接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差异。例如,在全国首例网络播放器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使用第三方监控软件监测的结果,认定涉案精伦H3播放器播放的电影《画皮》来自第三方网站pplive.com,确认被告对涉案电影提供了链接服务。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审法院进行勘验时已在原告公证取证之后且在诉讼期间,故勘验时的状态不能等同于原告公证取证时的状态,同时结合其他证据,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其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的举证责任,推定其为侵权影片的直接提供者。⑮

三、原则重述:三网融合相关案件法律适用基本准则

如前文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的不同裁判结果,既有著作权法自身制度设计缺陷的因素,也有裁判者对法律理解、适用不够准确的原因。在法律具体规定不够完善、明确的情况下,对著作权法的具体适用,首先必须准确把握和遵循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和侵权认定的基本原则

(一)利益平衡原则:利益格局的新调整

利益平衡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传统著作权的关注点在于促进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繁荣,保护著作权是为了激励作者的创作积极性,而适当地限制著作权,又是为了创作者有更好的可资利用的创作空间、基础和源泉。

但是,在现代社会,著作权与商业的联系更加紧密,它与经济和科技密切相关,既成为塑造新的商业模式和促进科技创新的重要纽带,又成为其重要约束和激励力量。与此相适应,利益平衡的重要支点转换成如何促进商业发展和科技创新,商业发展和科技创新成为利益平衡的热议话题。在利益平衡上,传统著作权保护主要涉及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而网络著作权保护则涉及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社会公众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成为利益衡量的重要环节。⑯

在三网融合时代,著作权立法及司法的核心目标之一就是要寻找到作品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在三网融合相关纠纷的处理中,同样需要注意平衡上述主体之间的利益,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

(二)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认定的一般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2条明确列举的民事权益中即包括著作权。因此,进行网络著作权侵权认定时,同样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

就网络内容提供者而言,如果其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可以直接推定其有过错。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提供的网络技术服务本身不属于直接实施提供作品的行为,而是为服务对象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中介服务。但是正是因为其服务本身为信息在网络上的传播提供了条件和帮助,如果没有其服务,信息不可能在网络上传播。因此,如果内容提供者传播的信息构成侵权的话,技术服务提供者客观上就帮助了侵权信息的传播,如果主观上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将与内容服务提供者构成共同侵权,承担侵权责任。⑰

(三)技术中立原则:中立的技术还是技术的中立?

技术中立原则是为了应对新技术发展而提出的立法原则,其含义是:法律对行为的定性,不能仅因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就发生变化,而应当以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的效果为标准,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应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在涉及新技术的著作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主体往往以涉案的技术是中立的为由进行抗辩。但“技术中立原则”和“技术是中立的”并不是一回事。“技术是中立的”是指技术本身无所谓合法与非法,它既可以被用于合法用途,也可以被用于非法用途。但对于以某种技术为基础的特定行为,却可以作出其是否合法的判断。⑱

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的审理中,技术中立原则同样有适用的基础。但应注意到,该原则中的“中立”指向的仅是技术本身的中立,不包括对技术的使用行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能无视技术,但也不能过分关注技术应更多地关注当事人依托技术所形成的商业模式以及其在该模式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应基于该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与技术本身无关

四、规则重置:涉三网融合著作权案件法律适用标准

三网融合对我国现行著作权制度提出了挑战,凸显了立法自身的缺陷,但三网融合更是对司法保护的挑战。在著作权法的制度缺陷尚未通过立法修订得以完善的情况下,研究重点应是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如何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来妥善解决相关法律问题,以统一法律的适用

从目前各地法院审理的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所涉法律问题的实质来看,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问题一是因网络定时播放、网络实时转播、电视回看等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产生的法律问题,核心是应适用何种权利调整的问题;二是因互联网电视、移动客户端软件等新的作品传播终端产生的法律问题,核心是对相关经营主体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判定问题。前文归纳的五类案件裁判结果的差异,根源于对以上两类法律问题的认识不同。因此,处理三网融合相关著作权案件,关键在于对上述问题的正确认识和判断。

(一)权利性质的认定:新技术与既有权利的匹配

著作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其权利内容、保护范围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由于现行著作权法上的各项财产权利是按照传播技术、传播媒介所设定,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或者对外进行许可时,基本是按照单项专有权利或者单个传播终端进行,在三网融合前,各个权利的边界总体上是清晰的;但在三网融合下,各个权利的边界被打破,相互间产生重叠或者出现了对于新的传播方式均不能覆盖的漏洞。在此背景下,准确界定权利调整问题,不仅关系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更关系到相关作品权利人、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三网融合下,处理对新的传播方式的权利调整问题,首先,应正确把握法律已创设权利的控制范围,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优先适用现有权利调整新的传播方式;其次,在相关权利的文义解释无法涵盖某类行为时,可以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对法律已创设的权利适当进行扩张解释;第三,在通过扩张解释仍无法将新的传播方式纳入法律已创设权利控制范围的情况下,如果对该类行为不予禁止将明显有损权利人利益时,可以适用兜底条款对其予以调整

1、关于IPTV电视回看服务的认定

由于IPTV提供的回看功能打破了用户错过特定节目播出时间就无法观赏该节目的被动局面,允许用户在一定时间内“点播”已经播出的节目,在该时限内,用户完全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随意观赏节目。因此,回看仍然是“交互式传播”,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⑲

2、关于实时转播行为的认定。

首先,应区分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对某电视台、广播台节目的整体转播,还是对个别节目的同步转播。其次,应界定清楚原告主张权利的客体以及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实时转播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既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有播出影视节目的广播组织。由于两类主体主张权利的客体不同,其在著作权法上享有的权利也有所区别。当原告依据具体影视作品提起诉讼时,从不同的法律解释角度可以分别得出侵犯广播权和其他权利两种处理意见。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合理性。笔者认为,通过对“有线方式转播”中的“有线”扩大解释为包括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的方式,即可以将实时转播纳入广播权的控制范围,也更契合广播权规制初始传播行为系“无线广播”的后续转播行为之立法本意。在同一行为已经由广播权调整的情况下,按照邻接权保护不能与著作权保护冲突的原则,广播组织显然无法依据广播组织者权主张权利。当然,广播组织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通过侵权责任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

3、关于网络定时播放的认定。

如前文所述,网络定时播放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交互式”传播行为的特征,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挑战。同时,网络定时播放也不属于广播权控制的范围。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广播权控制的“有线传播”仅指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而网络定时播放所涉及的行为并非先接收到以无线方式传输的内容,再通过网络加以转播,而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的传播。因此,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体系下,适用“其他权利”调整网络定时播放行为是较为稳妥的选择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兜底性权利条款的适用,应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一方面,权利法定为著作权权利设定的基本原则,过多地适用兜底条款,客观上将达到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立新的权项的效果,从而对权利法定原则产生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著作权法上的“其他权利”仅限于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没有赋予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兜底的权利,将新的使用方式均纳入“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将会出现相同情况给予不同保护的局面,无疑会破坏著作权法体系的系统性。

(二)归责主体的确定:新技术与法律责任的对应性

在三网融合下,随着终端设备的日益多功能化,相关经营主体的身份亦随之变得复杂和多元化。以互联网电视为例,互联网电视厂商不再仅仅是设备的生产者,其可能还是互联网电视所访问影视节目的内容提供者或技术服务提供者。对三网融合下新的传播终端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和责任的判定,核心在于对技术中立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的准确适用

1、对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

按照技术中立原则,界定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关键,是以相关经营者依托不同商业模式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作为判断依据,区分其实施的行为是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还是为他人传播作品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从而确定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上述区分标准在个案中的适用必须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而固定事实的关键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网络司法解释)第6条的准确适用。⑳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要求权利人来分辨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具体从事了提供作品的侵权行为,还是仅为该提供行为提供网络服务,是不现实的,也超出了权利人的举证能力;考虑到对权利人的保护,并在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能力之间作出平衡,司法解释规定了权利人承担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作品的初步证明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提供网络服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的举证责任。㉑上述规定为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准确界定被控侵权主体的身份指明了方向。

在三网融合下,多数经营主体出于提升用户体验和自身商业利益的考量,在使用来自第三方的影视作品时倾向于采取深层链接的方式,即播放影视作品时的步骤和界面趋于简洁,往往没有跳转过程,有的仅在作品简介页面上标示第三方网站图标,有的甚至没有任何第三方信息。而权利人在对相关平台进行取证时,往往仅对该平台提供影视作品播放服务的外在过程进行公证,并不会查验数据的真实来源。对于此类情形下平台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已成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虽然网络司法解释第6条对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就是否提供相关作品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进行了规定。但在三网融合下,对于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界定,不能简单地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完成,否则,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将与客观事实形成严重背离。在个案的认定中,应结合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外在形式、当事人举证以及法庭勘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既要根据证据规则和网络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引导当事人积极举证;又要在当事人举证能力受限的情况下,主持当事人进行勘验,充分利用专业软件监测数据来源、与第三方网站影片播映信息相印证等方式最大化地还原案件事实,使法律事实尽量与客观事实相吻合。

2、对相关经营者主体责任的确定。

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在确定相关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还需要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经营主体法律地位的最大意义在于认定侵权成立时的标准不同。在经营者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时,可以直接推定其存在过错,侵权成立较易认定;而在经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时,认定其构成侵权的前提是其对所提供技术服务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

对于明知的认定,需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实践中较易把握。经权利人通知仍不采取删除、断链等必要措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明知的典型情形。较明知而言,应知的判断难以有客观化的标准,属于当前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中的难点。对于应知判断的核心在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高低的界定。按照权威观点,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认定应知的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即当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在个案的认定中,需要结合被传播作品的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模式、相关技术的特点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出判断

结 语

对于因新技术产生的著作权纠纷,司法保护的任务不仅在于对个案的定纷止争,更要通过司法裁判,明晰规则,规范和引导技术及相关行业的发展,而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不统一,将有碍司法保护上述作用的发挥。尽管通过对现有法律的扩张解释或适用兜底条款可以为相关案件的裁判找到依据,但上述方法只是权宜之策,如成为常态,将明显有违著作权的权利法定原则,并将破坏著作权法体系的系统性,问题的根本解决有待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完善来实现。

注释:

① 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专门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组织召开了《“三网融合”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讨会》。

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

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

④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⑤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

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乐视网诉广州珠江数码案”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检索自互联网。

⑧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法院“乐视网诉天威视讯盗播《甄嬛传》案”民事判决书,裁判结果检索自互联网。

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号民事判决书。

⑩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民事判决书。

⑪ 前者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书;后者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584号民事判决书。

⑫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5308号民事判决书。

⑬ 焦和平:《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第155页。

⑭ 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20页。

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3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0166号民事判决书。

⑯ 参见孔祥俊:《论网络著作权保护中利益平衡的新机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第53至54页。

⑰ 陈锦川:《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2期,第 56 页。

⑱ 王迁:《超越“红旗标准”——评首例互联网电视著作权侵权案》,载《中国版权》2011年第6期,第38页。

⑲ 王迁:《IPTV“回看”服务的性质》,载2014年4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

⑳ 该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㉑ 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第18页。

图片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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