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典型案例中看最高院对“合法来源”认定的最新裁判规则

2021-04-15 09:50:06
从典型案例中看最高院对“合法来源”认定的最新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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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结合最高院审结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案件,进一步细化合法来源抗辩认定的裁判规则。


作者 | 崔银春  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笺柒  



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统计的最高院2019年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情况,现有技术、先用权、合法来源抗辩是最常见的抗辩事由,加强司法保护力度的导向更加突出。而合法来源抗辩无疑是出现最多的抗辩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中公布的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案件,作为合法来源抗辩认定的典型案件,也详细的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基本裁判规则。


近期,最高院审结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案件,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合法来源抗辩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简介—(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正宇,案由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胡正宇系专利号为ZL200920043518.8的“一种电连接插接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保护期限为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胡正宇于2019年3月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乐清市巴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顿公司),诉称巴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电气插接连接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判令巴顿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后涉案专利于一审庭审前到期。


巴顿公司一审辩称,答辩人没有生产车间、没有工厂,被诉侵权产品从他人处购入后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采购合同、销售清单、领款收据。但是巴顿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清单、领款收据显示的相关产品数量、价格与巴顿公司1688网页店铺中显示的相关内容不相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庭审时涉案专利已到期,故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胡正宇要求巴顿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仅判令巴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巴顿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并且就合法来源抗辩补充了采购合同、销售清单、领款收据等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结合巴顿公司的客观侵权行为与专利权人产品的销售情况,虽然其提供的客观来源证据成立,但是巴顿公司具有主观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且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无明显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合法来源抗辩”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三、“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主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而对制造行为不能适用。在本案中,巴顿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胡正宇则主张巴顿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大幅宣传为“厂家直销”,宣传了生产车间照片、生产规模等,一般消费者足以认定其为生产厂家。


二审法院认为,胡正宇主张巴顿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宣传经营模式为“厂家直销”,可以认定胡正宇完成了对巴顿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此时应由巴顿公司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胡正宇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JSO”,巴顿公司提供的佳圣公司工商信息、商标详情、产品塑封袋表明“JSO”注册商标由何圣地所有,由佳圣公司实际使用,且巴顿公司否认其获得了“JSO”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结合上述证据及巴顿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巴顿公司制造,巴顿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四、“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分析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就客观要件而言,巴顿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与领款收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巴顿公司从佳圣公司处购买了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巴顿公司提交的有关“JSO”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佳圣公司,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对主观要件的考察。


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五、 “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适用分析


首先,涉案专利产品为电连接插接件,巴顿公司是经营电子配件的公司,相对更有可能注意到专利产品信息。


其次,胡正宇提交的证据证明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店铺中销售多种侵害胡正宇专利权的产品,其中XT60型号侵害了涉案专利权,XT30型号侵害了胡正宇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种产品照片在同一网页中进行宣传,XT30型号产品的照片来自于经胡正宇授权的主体,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胡正宇经营的常州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巴顿公司称其网络店铺的宣传图片从淘宝网上搜索得到,由广告公司制作,但巴顿公司对其经营店铺的宣传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其应当注意到产品照片上标注的注册商标。虽然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巴顿公司使用专利权人关联公司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经专利权人授权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图片,表明巴顿公司能够接触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


最后,巴顿公司、艾迈斯公司都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巴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艾迈斯公司用于专利产品的型号。综合考虑本案中销售者的注意能力、销售者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等因素,本院认定胡正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巴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巴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巴顿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二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综上,虽然巴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主观上没有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六、“合法来源抗辩”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


第一步,销售者能够提供符合客观要件的证据,证明其遵守合法、正常的交易规则,即可推定主观无过错。


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


第二步,权利人需要初步证明销售者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的非法性,可根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推定销售者主观有过错。


在销售者完成第一步举证后,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需要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


第三步,销售者需要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的合法性进行了必要的注意,则可认定其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权利人完成第二步举证后,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七、小结


从上述案件的裁判分析可知最高院在合法来源抗辩认定上的两点裁判导向。


第一,在“合法来源”的认定过程中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转换,逐渐降低了客观来源证据的形式要求,并非需要提供完整的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来源证据,而是在于符合法律规定、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更贴合我国市场交易的实际情况。


第二,重视了主观要件的审查。对于主观明知或者有过失的主体不予保护,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导向,引导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否则可能因自身的疏忽承担本可避免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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