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法解读 | 李扬:残缺而不完美的新反法第六条

2017-12-01 19:27:43
都说世界上存在断臂的维纳斯一样残缺的完美。然而,这种美在各方吵吵嚷嚷又望眼欲穿中好不容易出台的新反法第六条中丝毫不见踪影。相反,新反法第六条①虽残缺,却未能给人任何美感。

作者 | 李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540字,阅读约需3分钟)


都说世界上存在断臂的维纳斯一样残缺的完美。然而,这种美在各方吵吵嚷嚷又望眼欲穿中好不容易出台的新反法第六条中丝毫不见踪影。相反,新反法第六条虽极为残缺,却未能给人任何美感。


首先,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知名标志具象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并将混淆性使用这些具象的行为分为四种,徒增法律适用的困难。这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业标志,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的行为。立法贵在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客观具象和行为进行抽象,进而制定出可以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而不是针对具有共同特征的纷繁复杂的客体和行为分别立法。新反法第六条在立法技术方面,可谓犯了立法者之大忌。


其次,对不正当使用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驰名标志的行为视而不见。使用他人著名商业标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但淡化他人商业标志识别力给他人营业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亦是危害极为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必须加以规制,新反法第六条对此却视而不见。实践中遇到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主体和司法机关不得不又向被诸多学者反复诟病的新反法第二条逃逸。


其三,未规定适用除外。正当使用由描述性标志、惯用标志等构成的知名或者著名商业标志的行为,正当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正当使用在先使用商业标志的行为,正当使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机能上不可欠缺的形状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知名或者著名商业标志使用者不得以此为理由,行使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新反法第六条对此又视而不见,既未给市场主体提供行为规范,又未给司法者提供裁判规范。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市场主体和司法机关不得不求助于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


其四,在所罗列的商业标志中,有意丢弃了最为重要的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虽有商标法的积极保护,商品包装等以外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标志组成的未注册商标,商标法上虽存在消极保护,但因为作为行为规制法的反法不同于作为权利授权法的商标法,无需象商标法那样通过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划定注册商标权的范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并不以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为前提,因而对于因为使用知名商标导致的商品来源混淆行为,或者因为使用驰名商标而造成他人营业利益损害的行为,新反法仍有介入的空间和必要。实践中遇到此种情况,就像上述适用除外一样,市场主体和司法机关也不得不求助于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


上述缺陷使得新反法本次修改意义大打折扣。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虽说立法须立足本国国情,但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立法经验,亦有必要。事实上,在规制营业成果冒用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十九条已经提供了非常值得我国借鉴的立法经验。极为遗憾的是,本次新反法修订最终通过虽经过三读,但因为相关主管机关提供的修订模板有意或者无意忽视认真研读和吸纳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致使呈现在世人面前的新反法第六条,变成面目全非的断臂的维纳斯。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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