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速递 | 鹿晗不满“雅鹿晗”冠名牙膏;大金无效“朗旭大金LANGXUDAJIN”
作者 | Stacy
(本文版权为知产力所有,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来源。)
(本文2614字,阅读约需5分钟)
鹿晗不满“雅鹿晗”冠名牙膏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6245174号“雅鹿晗”商标,由传成世纪(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包等商品上。申请人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于2016年10月25日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
申请人南京鹿晗影视文化工作室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鹿晗对“鹿晗”依法享有姓名权,申请人拥有在经营发展中使用“鹿晗”姓名的权利。争议商标所含鹿晗文字与申请人的创始人及法定代表人鹿晗的姓名完全相同,损害并阻碍申请人经授权使用鹿晗姓名的权利,构成对鹿晗姓名权和商品化权的侵害。被申请人具有抢注鹿晗姓名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影视演员鹿晗及申请人有特定联系,具有欺骗性。
商评委认为:
该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通过我国媒体的宣传报道,鹿晗在娱乐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为中文“雅鹿晗”,其完整包含文字“鹿晗”,无明确含义,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曾在第3类“去污剂;研磨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注册了第16245396号“鹿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鹿晗”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含有“鹿晗”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书包、手提包等商品上,该注册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鹿晗”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使用的商品与鹿晗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可能损害鹿晗享有的在先姓名权。鉴于鹿晗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故,该案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鹿晗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途虎养车无忧”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
该案的被异议商标是第12852250号“途虎养车无忧”商标。由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上海养车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异议阶段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的决定。随后,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
(被异议商标)
上海养车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要理由为:其引证商标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第11185401号“养车无忧yangche51.com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含有“养车无忧”字样,与上海养车无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号相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涉案两公司同城市、同辖区,上海阑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引证商标必然知晓,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
(引证商标)
商评委认为:
1.被异议商标“途虎养车无忧”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中文“养车无忧”,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该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该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2.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途虎养车无忧”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商评委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大金无效“朗旭大金LANGXUDAJIN”
该案的争议商标是第15414003号“朗旭大金LANGXUDAJIN”商标,由江苏朗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板、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上。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于2016年10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大金”、“DAIKIN及图”商标及产品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1137640号“大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609801号“DAI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空调设备”商品上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翻译;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230号“大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04305号“DAIK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9215号“DAIK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商评委认为:
1.申请人的“DAIKIN”商标、“大金”商标经其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DAIKIN”与“大金”已形成相互的对应关系。该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朗旭大金”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字母“LANGXUDAJIN”组合构成,争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争议商标中的汉语拼音字母中的“DAJIN”字母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引证商标五首尾字母相同,在呼叫上亦无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保温用非导热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合成树脂、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石棉防火幕、半加工碳氟聚合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相关,若二者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2.该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文字构成有所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评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图片来源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