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啥“钱柜”们少了,涉及“KTV”的著作权官司却多了?

2015-04-29 19:3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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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丹棱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KTV曾经红极一时。“走,K歌去!”曾是很多年轻人聚会时的口头禅, KTV在这种行情中如雨后春笋般不断冒出。多年之后,突然回头,发现当年如数家珍的钱柜、麦乐迪、乐圣等突然少了很多。而另一方面,在法院的诉讼中,涉及KTV的案件却又多了很多。

谁在起诉?

不断变化的画面,风格迥异的音乐——KTV的每一首歌都承载着主创者的情感表达。从表现形式上来说,这些歌曲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共同表达情感或者情节,并不是架一个机位在某处的机械制作的产物,具有独创性。KTV的这些歌曲,一般称做MTV(音乐电视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MTV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而对个案中作者的认定,则遵守著作权法中的署名规则,即在作品上署名者为作者。有的可能署名是出品方,有的可能署名方式为“XXX公司版权所有”,有的可能以音像作品特有的标注方式“○p&○c XXX公司”来标注。在对方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署名者就往往被认为是作者。

但是音乐作品数量繁多,给权利人管理常常带来诸多的麻烦。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常常在其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于是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了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对著作权等相关权利进行自由的处分。在涉及KTV的案件中,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是最常见的集体管理组织。基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即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的处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人可以以合同的形式,将包括放映权等在内的著作权实体权利授权给音集协管理,也可以同时将维权的权利交于音集协。而另一方面,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将在先的合同进行变更,如将授权或者维权的权利收回等。

对于KTV经营者来说,在审查对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时,除了核对作品标注的权利人之外,更要注重审查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关系,因为合同关系往往是动态的。

放映VS放映权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KTV经营者提出:“放映行为是由原告完成的,为什么反而来告KTV经营者侵犯放映权?”

这实际上是一个普通人理解的放映行为和著作权法意义上放映行为的关系。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放映行为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设备,同时还具有公开性,故不同于个体消费者的放映行为。KTV播放的MTV虽系点唱系统自带,但作为KTV的经营设备,点唱系统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使不特定公众能够自行点播特定歌曲,其范围是公开的,并达到了再现歌曲的画面与音乐的目的,故利用点唱系统点播涉案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意义上放映行为。与之对应的放映权,也即放映或者不放映的自由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

每一次“K歌”,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放映行为。这种放映权的成立不因为在个案中,操作点唱设备的是权利人或者KTV经营者或者案外的第三人而改变。

KTV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主观上未能审查到MTV应有的权利人,客观上未经音乐版权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其享有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这笔账怎么算

每一次诉讼,到最后的落脚点,就是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中最重要的又是赔偿数额。权利人一次侵权公证,侵权的KTV应当付出多大的代价?

这是诉讼中权利人关心的问题,也是KTV关心的问题,也是法院关心的问题。赔偿数额的计算一直是个令人苦恼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事实上,由于实际损失和违法所得往往在证据中得不到体现,法定赔偿条款成为法院最后不得不援引的依据。

其实,对于赔偿数额,真的应当引起各方当事人的重视。如果权利人认为法院在惯常的判决中数额过低,为何不提交一些证据来证明这种不合理性?如何KTV经营者觉得法院判的过高,为何不公开相关的财务数据?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院所能做的,就是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KTV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然后再出于裁判标准统一的考虑,确定相关数额。从目前的已有的判决来看,每首歌曲基本在400-1000元不等。

下一个路口,KTV的审查义务

回过头来,继续说KTV侵权问题。点唱系统自带的侵权歌曲为何最后由KTV经营者来买单?

KTV经营者虽然没有直接提供MTV,但是对它们的使用直接以盈利为目的,且收费标准相对较高。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经济上的收益越多,对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权属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也许采购一部点唱系统,KTV的经营者会认真的审查合同内容和合同签订者的资质。但是,对点唱系统中歌曲是否曾打个“?”号。一般KTV的经营者往往很少顾及这个问题,也从而为日后的著作权法律风险埋下了伏笔。

下一个路口,KTV的经营业务可能会走向何方?“互联网+”思维的引进,让有些KTV从“线下”开始走向“线上”。但是KTV经营的核心是内容,是MTV,这必然涉及到著作权。对KTV经营者而言,加强审查,注重授权,是远离法律风险的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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