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条款对涉IP案件可能产生的影响

2016-06-28 13:42:37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注科技领域创新及相关知识产权问题,请订阅本微信公众号(zhichanli)、官方微博:知产力,亦可登录www.zhichanli.com查阅更多精彩内容。


作 者 | 袁 博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独家首发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据报道,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并计划于2020年完成整部《民法典》。从网上公开的《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稿的内容来看,有很多变化。其中,对于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内容如下),笔者认为,一旦通过并生效后,将会对今后涉知识产权的案件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可以依法成为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权利客体范围的开放性】

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不以本法规定的为限。

1、技艺型劳动成果将受到保护

 

例如,给古文添加标点的行为,具有艰巨、复杂、长期的特点,是一项严肃的学术工作。一部高质量古籍点校作品的问世,标点者往往会付出毕生的精力和心血,它通常由文史界最为资深的专家学者皓首穷经完成。但是,古文标点的本质在于最大限度复原古文原意,因此必然受到上下文内容、时代背景、历史事实、古文语法等诸多限制,因此,添加标点符号在事实上无法做到任意取舍,由于中国语言的特殊性,不同的标点方法有时的确都不违背文理和语法,但是在众多的标点之中,符合原意的必然只有一种或者有限几种。因为既要符合原意又要符合历史、上下文文意、语法,这样的表达在结果上必然是趋同的。基于上述原因,单纯的给古文典籍添加标点,虽然付出了大量心血和劳动,但并不能构成新的“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根据《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稿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这种给古文典籍添加标点的行为实为一种技艺型的劳动成果,能够形成一种财产性的权利,虽然这种权利没有明文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但仍然受到民法的保护。权利人给古文添加标点后,如果被人抄袭,可以直接凭借民法通则起诉维权。

 

2、演绎型劳动成果将受到保护

 

商业流行歌曲中,作曲者和编曲者往往不是同一个人,因为很多歌曲创作者只有对旋律的灵感和体悟,却并没有相关的编曲技术。而编曲者则拥有相关的知识和技术,对于怎样体现旋律有着更多的技巧。在现代工业社会中,仅包含词曲的初级音乐作品是无法被消费的,很多情况下,需要编曲来给音乐作品包装定位。从专业方面来说,编曲不但要从乐器、音色搭配的角度对乐曲进行编配,而且要用电脑及软硬件实现音响效果的制作,是一项兼具艺术性和技术性的工作。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编曲者的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上的地位并未得到承认。笔者认为,如果说作曲的劳动是画出了一幅完整的人物素描,编曲的劳动就是对画面各部分进行上色、明暗表达等后期修饰。同样,根据《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稿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这种编曲行为实为一种演绎型的劳动成果,能够形成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如果被人侵害,可以直接凭借民法通则起诉维权。

 

3、数据型劳动成果将受到保护

 

一般而言,对网站数据库的保护首选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中,将“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并在内容上进行有独创性地选择或编排后产生的作品作为“汇编作品”进行保护。因此,对于具有独创性的网站的信息数据库,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大部分情况下,网站的内部数据依靠著作权法保护有很大的局限。这是因为,第一,很多网站所提供的服务就是辛勤地搜集各地的数据并提供给客户,例如某一天各地的木材市场价格,对于些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才是最重要的,网站在数据选择和编排上未必能体现出足够的“独创性”,因而并不一定构成汇编作品。第二,即使这些数据构成汇编作品,其保护范围也仅限于作品的编排和体例,并没有延及作品内容,而很多抄袭网站数据的行为恰恰侵害的就是这些网站辛勤搜集的“内容”。用版权法保护这些数据信息固然存在障碍,用商业秘密保护也同样存在问题:这些数据大部分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到,因此并不符合“秘密性”的特征,难以认定为“商业秘密”。但是将这些数据分别查出,并保持其完整、准确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是一种特殊的经营成果。那么,如何保护这种经营成果呢?

 

根据《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稿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这种数据编集行为形成了数据型的劳动成果,能够成为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如果被人侵害,可以直接凭借民法通则起诉维权。

 

4、组织型劳动成果将受到保护

 

按照国际体育赛事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的权利,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进入比赛场地现场拍摄或使用其他方式直播比赛实况。因此,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要想收看比赛实况,只能向该组织者缴费以获得进入现场自行直播比赛或者直接将该组织者摄制的直播信号转播到自己国家或地区的专有授权。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转播比赛的行为侵害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广播权益的控制,但是,尽管体育赛事的组织方由于事先的投入和比赛当中的组织而享有对比赛活动直播的专有权利,但由于比赛竞技的活动并不构成作品,盗播比赛的行为仅仅构成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即仅仅是一种对比赛直播准入权的侵害,与知识产权无关。长期以来,对于这种“比赛直播准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我国存在诸多争议。但是,根据《民法总则》草案提交稿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这种赛事组织行为本质上属于组织型的劳动成果,能够形成一种财产性的权利,如果被人侵害,可以直接凭借民法通则起诉维权。(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46385972110.jpg


86591014723.jpg

+1
0

好文章,需要你的鼓励

参与评论
评论千万条,友善第一条
后参与讨论
评论区

    下一篇

    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知产力是一家致力于“为创新聚合知识产权解决方案”的原创型新媒体平台。关

    2016-06-27 15:3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