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 | 求解APP知识产权保护疑难,知产力“专家亲友团”如是说

2015-03-23 2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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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是首度亮相,3月20日的“知产力沙龙”活动依然吸引了来自几乎目前所有主流互联网公司关注的目光。大抵你所知道名字的这些移动互联网企业,与明天你或将知道名字的那些创业企业,当日与知产力共聚一处,就APP知识产权保护疑难这一主旨进行了为时4个小时的探讨与交流。

活动之中,知产力“专家亲友团”的成员们更是纷纷建言献策,为近百名与会者答疑解惑。今天(3月23日),知产力特将专家意见提炼成篇,整理发布,以期为在实践中遭遇此类困惑的市场主体明晰解决思路,提供有益参考。

话不多说,我们直接进入正题。

夏扬:应适当加重APP市场或商店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随着互联网不断向手机移动端迈进,大量的手机软件被开发出来并冠之以“应用”(Application或APP)的名称,APP占据着人们的手机屏幕和内存,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方式。由于手机APP应用越来越多,也由于互联网经济追求下载量、点击量的特点,刚出道的手机APP往往在取名上做足功夫。一个好的名称确实能够吸引眼球,马上获得较大的下载量,进而在应用市场中取得较好的排名以及较好的经济收入。但是有许多手机应用却采用诸如傍大牌的方式,在移动应用市场造成了混乱。

权利人的积极作为是商标权最好的保护

权利人自己注重权利的保护,这才能获得权利保护的最高效率,也才能取得保护的最佳效果。企业的名称、商标若被其它企业或个人开发的APP傍上,企业应当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可以采用诸如发出律师函、申请诉前禁令、提起诉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这种行为给予警告或提起诉讼。他人随意使用自己的商标,很可能会造成商标的淡化,危及商标的显著性,使自己苦心经营而获得的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对应关系消失。即使在目前环境下,采用积极的行为可能并不能完全屏绝这些现象,但权利人积极维护自己权利的态度也会使得那些傍大牌的行为有所收敛。

当然,要想证明对自己商标的侵权也并非易事,侵权的成立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商标法理论并不复杂,但商标侵权的证明往往还涉及到许多心理学知识。国外法院从不特定群体中挑选普通大众来进行商标认知的心理测试,观察某一商标是否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这种客观的实验方法值得借鉴。虽然我国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并未广泛使用这种方法,但权利人可以利用这种方法证明他人对自己商标权的侵权。

采用诉讼等等方式保护自己权利不仅成本高,对证据要求严格,往往耗时过长,在千变万化、机会转瞬即逝的互联网市场并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因此,权利人除了采用上述法律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之外,更应当注意在经营活动中谨慎地注册和使用自己的商标,尽可能地划清与他人产品名称与商标的界限。如尽量以臆造的词语来为商标命名、进行商标检索以免与他人的相近或相似、多类别甚至全类注册自己的商标等等。

积极进行品牌建设也可以很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文字商标易于传播也易于为消费者所识别,但文字商标极易被人模仿以造成混淆。权利人可以将文字和图形结合起来申请商标,使用特定的字体和特别的颜色,并且其出品的所有APP上统一使用这些专门的字体、图形和颜色。此外,还可以配合适当的CI(Corporate Identification)设计,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一个固定和统一的形象,既拉开了与模仿者的距离,也使得侵权举证相对容易。虽然APP的用户界面较难获得著作权,但与主网站或权利人的其它APP使用相同的字体、颜色、图形等等,这也使得侵权认定相对容易。

适当加重APP市场或商店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APP主要由各种市场或商店加以提供,APP必须通过市场或商店这个平台的审核才能得到发布。正是这个平台所具有的审核功能,如果一个APP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那么这个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则成为人们讨论的焦点。

适用于网络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认定的“避风港原则”可以运用在这里以决定提供APP的市场或商店的经营者的责任。权利人发现市场或商店有侵犯自己商标权的APP时,可以通知其经营者,经营者及时将侵权APP下架便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个原则的运用也有限制,如果侵权事实如同鲜亮的红旗一样醒目,则市场或商店的经营者不得以未得到权利人的通知而免责。这些是决定市场或商店经营者责任的基本原则。

虽然有着这些基本原则,但这些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仍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法院在就具体案件判决时,应当结合各种因素以及国内互联网发展的实际对市场或商店的经营者的责任加以判别。如果市场或商店对上传的APP收取费用,则其经营者承担的责任肯定要大于不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如果以自己名义经营所有的上传的APP,那么其承担的责任就更大。

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对互联网企业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责任要求,这些要求有的甚至涉及道德层面。民事权利由法律制度所规定,其强制性超过道德规范,所以,互联网企业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这是我国互联网发展的特点所决定的。随着大数据和云计算的发展,准确了解某一APP的名称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似乎不需太高的成本。这也为这一责任的落实提供了有效的途径和方法。

陶钧:厘清APP“特定显著识别标识”的具体属性可有效防范他人傍名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第五章网民规模与结构部分”的记载,截至2014年12月,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5.57亿,较2013年增加5672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由2013年的81.0%提升至85.8%。由此可见,当前以手机为上网媒介的用户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传统媒介的上网人数,而在新的互联网运行模式下,也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诸多新问题。今天就以日常在手机客户端为增加用户体验及提升服务质量等催生的App软件为例,探讨其显著识别标识使用中的性质问题,以及会产生怎样法律后果。

当我们在操作智能手机时,为了增加用户体验,方便使用,会在许多款的“手机助手”中寻找适合自己的应用软件,无论是游戏玩家、或是网购达人、或是旅游发烧友,都可以发现适合自己的手机应用程序。同时,在诸多App软件的名称组合上,一般游戏会以其整体名称作为应用软件的称谓;而其他许多阅读、音乐、或提供特定服务的应用软件的称谓,多是以“特定显著标识+服务内容”的形式展现在手机用户眼前。对相关公众而言,主要是以该名称前部的“特定显著标识”对具体的服务来源进行区分。因为服务内容一般不具有可区分性,仅是对具体类别服务的描述,在手机用户选择何种应用软件时,多是以其前部的“特定显属标识”来区分不同的提供主体,然而该特定显属标识其所指向的是具体哪类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就是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关于前述问题,大致存在以下三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因为该特定标识是与应用软件相关联的,若现实的特定主体对该“标识”在具体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享有专用权,而对商标侵权的判断一般规则是以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进行考量,在类别差距明显的商品上,是不易造成来源的混淆,由此软件服务或软件商品若与商标具体核定使用的服务或商品不构成类似时,也就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看法认为,虽然特定标识是使用在应用软件上的,但是显然其并非提供软件产品或软件服务,而是通过用户的安装、使用,提供其特定诸如阅读、音乐、旅游等服务项目,故在判断App软件名称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时,应当从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进行分析,去表寻里,这样才能真正制止搭便车、傍名牌情形的出现,防止消费者的利益受损。第三种看法认为,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以其核准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为界限,若商标并未将软件产品或软件服务作为其注册类别予以申请,那么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就要回归到商标注册本身的范畴予以考量,而不宜随意关联;然而,若在用户按照该软件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则应当予以制止,若存在其他借用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还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在分析以上三种观点之前,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二个问题,即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质是什么,和App软件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质应该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共识,除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之外,一般就是以标志是否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从而确定是否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为判定标准,既然商标法对此已经明确规定,那么就不宜突破,否则可能造成现实应用的混乱。另一方面,App软件中的识别部分的属性,我们可以从其软件名称的组合形式上进行分析,拟制的用户在看到某款软件时(特定标识+服务内容),首先会联想到此款软件是提供哪类服务的,由此会根据前部的特定标识联想到服务的提供商。虽然现在许多应用软件为了增加用户的体验感,会聚合许多衍生服务,诸如直接支付、链接其他商品等等,如果我们能够把此种线上形式(即互联网)与线下形式(即传统商业模式)的聚合等同比对,例如线下形式的聚合多为超市、百货商场等,在提供购物服务的同时,也推出许多方便消费者支付的方式,而且提供其他商业主体的品牌,但是消费者不会将所有的服务或商品来源都归于该超市或百货商场。同理可推,虽然某款应用软件可能也聚合了诸多服务与商品,但是在判断其App软件中识别标识的属性时,还是应当以其主要提供的服务类别为判断基准,即最密切服务的联系原则,而不宜随意进行扩展,否则可能会对商品专用权的基础判断规则产生负面的影响。

综上,关于App软件中显著识别部分的性质分析,应当明确其具有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而对服务类别的判断首先应以其后缀所指代的服务内容进行认定,若在用户进行安装后,其应用软件中还提供了未标示具体服务或商品来源的情形时,那么对该服务或商品来源的判断依旧可以归于前述App软件中显著识别部分,根据商标专用权的基本判断规则进行认定,从而有效制止搭便车、傍名牌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出现,为消费者厘清服务的真正来源。

冯术杰:如何用商标保护好你的APP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APP名称在法律上首先存在一个定性的问题,而定性取决于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及所涉及的法律规则。就APP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风险而言,应当从商标侵权认定的角度来分析,即通常要考察APP名称的使用是否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从而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的情形,或者对他人注册知名商标的淡化行为。

作为混淆理论的下位规则,我国商标法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商品名称或服务名称,如果该种使用有导致混淆的可能。在这个规则的意义上,APP名称可以被认定为服务的名称。比如,甲公司在餐饮服务上注册了“桔子”商标,乙公司在某平台推出以“桔子外卖”为名称的APP,则该名称对乙的外卖服务起着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但APP的名称是否同时是相关外卖APP软件的名称呢?答案是肯定的,一个标识可能承担不同的功能,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但是,乙公司不能以“桔子外卖”为软件名称而非外卖服务标志作为侵权抗辩,这其中的道理就如同一个既往案例所揭示的:A公司在化肥上注册了某商标,乙公司在编织袋上也注册了该商标,但乙公司却用带有该商标的编织袋来销售化肥;该行为构成对甲公司的商标侵权无疑。

那么,APP名称是否可能同时存在侵犯他人软件商品或软件服务上的商标权的可能呢?比如,甲在软件商品或软件开发服务上注册了“桃子”商标,乙在某平台推出“桃子外卖”名称的APP外卖服务,这是否构成对甲的商标侵权?甲的商标权保护范围限于软件或软件开发服务,乙的服务为外卖服务,而没有从事软件销售活动或软件开发服务,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网络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着一些平台式或门户式的电商,比如百度,360。它们从搜索或杀毒这样一个业务领域发展壮大,不久将业务范围拓展到音视频、图书、外卖、购物等更多领域,加之它们的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此类电商可能随时退出与其目前业务毫不相关的新业务的做法已经存在合理预期。电商的这种经营模式对于商标侵权或驰名商标淡化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影响。另一方面,借助相关平台的APP电商推广模式越来越普遍,不同行业领域的服务或商品,如果都借助APP模式推广并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称,这种商业模式或路径的相同性,也容易增加消费者混淆误认的风险,尤其是在APP作为先锋式商业模式发展的初步阶段。

就APP名称使用者自身的标识权益保护而言,使用者最好的是将其注册为商标。如果未注册就投入使用或获得很高知名度,可以原因未注册驰名商标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名商品(或服务)特有的名称保护规则来制止侵权或假冒行为。值得注意的是,APP名称的商标注册应主要针对所经营的实际业务(如外卖),因为APP电商其实是在服务(外卖)提供的过程中使用了APP软件作为工具。但由于网络推广可能很快使得APP名称获得很高知名度,那么,在软件商品或软件开发服务上注册该APP名称,也不失为一种备用的防御措施。就软件上的商标注册而言,我国的商标审查实践存在一个很大的不足:商标局不允许申请人自行拟定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务的名称而只能从《商标注册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选择所谓“规范”名称。比如,甲公司经营的是控制机床的软件,乙公司经营的是控制外科手术的软件,丙公司经营的是制作三维动画的软件,它们在商标申请中都只能指定“软件”这个商品,然后将被认定为类似商品,而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这三个企业的软件在用途、相关公众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即便商标相同或近似,也是不存在引起消费者混淆的风险。因此,商标局应当允许申请人自行拟定指定商品的名称,并客观考虑不同领域软件在商标法上的差异性。

由于网络的应用超越国家边界,一个APP名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可能涉及多个国家,比如陆金所案中,苹果平台中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涉及到很多国家。但涉及到中国注册商标保护的问题,应适用中国商标法来认定商标的效力,保护范围和救济措施。对于像苹果这样的外国公司,国内企业也可以在国内法院发起诉讼,只要被告在中国大陆境内有住所或者可供扣押的财产,我国法院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地这一连接点拥有管辖权。

毛天鹏:在法律维度下,关于APP的一些理性思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 法官)

问题一:APP图标文字的性质是什么?商标、产品名称、管理帐号还是其他?

首先需要明确,一个事物可能具有多个身份。同一事物,从不同的维度去考量,就会发现它不同的功能作用,它也就具有了不同的身份。这些不同身份之间的关系并非“非此即彼”,而是“兼而有之”。APP的图标文字也是这样,它可能“身兼数职”,对于软件应用发布管理者,可能会把APP图标文字作为管理帐号来使用;对于软件开发者,可能会把APP图标文字作为产品名称来指示;而对于消费者用户,只要APP图标文字能够发挥区别产品来源的功能作用,就可以把它当作商标。

其次,对APP图标文字的规范使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要求,这些要求之间也是“并行不悖”的,“身兼数职”的APP图标文字应当对这些要求同时满足,也即,其对A项要求的满足从来不构成对B项要求的豁免。简单说,只要APP的图标文字客观上发挥区别产源的作用,我们就可以把它看作商标,就可以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来规范它,而不必去过多考虑它还具有何种其他性质,需要满足何种其他要求。

问题二:APP图标文字显示信息与APP真实运营者身份不符,构成什么行为?

消费者能够从某APP的图标文字作出其来源判断,说明该图标文字与业已形成对应关系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消费者的判断与真实来源不符,说明发生了混淆误认。在这种情况下,该APP图标文字的使用可能属于如下情形:

1、侵犯商标权行为

他人在相关标识上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享有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上述APP图标文字的使用落入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该权利的侵犯,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追究其相应侵权责任。

2、不正当竞争行为

他人虽然未在相关标识上取得商标注册,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识是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者已构成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又基于混淆误认的事实,上述APP图标文字的使用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益方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相应侵权责任。

3、并非违法行为

如果上述APP图标文字的使用已经获得了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和授权,则其并不构成侵权他人权利或权益的违法行为。由于消费者单从APP图标文字及其运营者信息上无法看到内里可能存在的这层许可授权关系,因此其“混淆误认”其实只是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假象,并非真正的混淆误认。事实上,商标权利人通过授权使用来扩大其影响,也是常见的商业运作模式。

还有一些情况也不构成违法行为,如:APP运营者本身享有相关图标文字的在先商标权利,只是由于他方的违法使用宣传力度较大,反而造成“反向混淆”的情况等等。当然,这些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情况不是本次讨论的主要问题,故不作赘述。

问题三:应用商店对APP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承担何种责任?

目前,尚未看到专门针对APP构成侵权时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从APP的传播特点和市场特点来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确定的责任框架下,参考审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则,来探讨应用商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之所以要参考上述案件类型的规则,是因为它们之间存在如下的共同点:1、侵害后果的发生都与多方主体的参与具有因果关系。即,都不仅涉及直接落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直接侵权行为,也涉及提供传播平台的帮助侵权行为(有的理论称之为间接侵权行为);2、相关平台都对发生其上的直接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控制力;3、在进行责任分配时,都应当考虑利益均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

在上述责任框架和规则参考下,当APP发布构成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发布平台的应用商店可能承担如下几种类型的侵权赔偿责任:

1、直接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是,涉案APP系应用商店和发布者合作开发运营;二是,应用商店从涉案APP的运营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在上述情况下,应当视为应用商店直接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应与发布者一同承担直接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2、帮助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应用商店违反事前审查义务标准,对于明知或应知的“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APP发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用商店应承担基于实施帮助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

尤其地,应用商店若对涉案APP进行编辑、整理、排名、推荐的,其审查义务标准相应提高。

3、就扩大损害部分的帮助共同侵权连带赔偿责任

应用商店违反事后审查义务标准,对于权利人通知删除的,基于通知及所附证据即可判断“明显”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APP发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用商店就扩大损害部分承担基于实施帮助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三种情况,由于应用商店对APP发布不具有侵犯知识产权的一般性主动审查义务,故即可认定应用商店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因为停止侵权责任形式的请求权基础与赔偿责任的不同,因此,只要侵权成立,应用商店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上述探讨基本上沿袭了电子商务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和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责任分配思路和原则,但涉及APP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具有自身的一些特点需要格外予以考量,这些格外考量的最终作用要体现在对应用商店所适用“审查义务标准”的合理确定上。如:

应结合应用商店对APP的上架审核特点来确定合理的“审查义务标准”

应用商店对APP的上架审核,在技术流程上有别于电商平台对商户销售商品的审核,也有别于存储平台对上传作品的审核。在具体案件中,无法简单沿用电商案件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审查义务标准,而必须结合这些新的特点,创造性地适用利益均衡原则和合理预防原则来合理确定应用商店的个性化“审查义务标准”。

应结合APP所侵犯知识产权的类型特点来确定合理的“审查义务标准”

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其侵权构成要件亦不同。对于权利界限较为明确的知识产权类型,平台运营商更易作出是否明显侵权的判断,否则相反。在涉及APP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有些是APP内容侵权,还有一些是APP的图标文字侵权。如我们先前所讨论的,APP图标文字的不当使用主要会构成两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一种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其在权益有效性和侵权可能性的审查上都需要大量的证据支持,同时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很难达到“明显”的程度。针对此种侵权行为,如何确定应用商店的“审查义务标准”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问题四:开发APP的创业者,在APP图标文字的设计使用上应注意哪些问题?

从知识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考虑,我认为开发APP的创业者在APP图标文字的设计使用上至少要注意以下几点:

1、设计加入显著性部分

APP图标文字的一个重要用途是对APP的功能进行描述。APP作为应用软件,与有形商品不同,其功能用途难以直观体现,APP图标文字对其功能用途进行恰当描述,能够有效降低交易的试用成本从而提高该APP的市场活性。但开发者在为其APP设计恰当功能描述的图标文字时,有时会忽略APP图标文字的另一个重要功能——区别产源,而未加入必要的显著性部分。缺乏显著性部分的APP图标文字虽不影响使用,但具有如下两点明显局限:因缺乏显著性难以获得商标注册,无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获准注册,其功能描述部分不能限制他人合理使用。这些局限很大程度上消除了APP图标文字积累商誉并将其转化为持续竞争优势的机制,对企业长远发展十分不利。因此,在APP的图标文字设计中应当注重加入显著性部分。

2、尽早进行商标注册

虽然APP图标文字未经商标注册,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但该种保护方式相较于权利有效性和权利保护范围都更为明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来说,其无论在维权成本上还是在维权风险上都大大提高。因此,通过商标注册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是APP开发创业者提前布局知识产权体系的颇具实战意义的重要步骤。我国实行在先申请注册制,尽早进行商标注册,甚至在准备投资开发某APP之前就设计相关图标文字进行提前商标注册也并无不可。

3、注重保存使用证据

商业标识的使用证据,对于相关权利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使用证据的有无和多少,能够决定是否可以顺利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维权,也在一定程度上能调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因此,APP的开发者应当从一开始就注重相关使用宣传证据的保存,以丰满自身的知识产权布局。

张月梅:关于APP名字的商标问题,是不是想多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审理六处副处长 )

先声明,这是个人观点。这很重要。因为一个问题一旦拿出来讨论,说明分歧已经存在了。在没有形成统一认识之前,所有观点不过是听听而已。

讨论某款APP名字的商标问题时,我想到了那句说了几十年的话:不是我不明白,这世界变化快。但变化快就是当今人类社会的事实,每个人能做的只能是努力想明白。我对付不明白的事情的首选办法就是问,于是我问十几个人,都是APP的使用者,但他们并不从事商标相关的工作。

我先问:“你为什么要下载一款APP?”

回答是一致的:“当然是为了好玩好用。”

我追问:“就是说为了它提供的某项功能了?”

回答还是一致的:“当然,功能不好谁下载它?”

我再追问:“你知道是谁写了这款APP吗?”

回答有一点不同,大部分人说:“当然是推出这款 APP的人了。”个别人思考着说:“可能是专门写软件的人写的吧。”

人们一思考,分歧出来了。

最后我问了自己,我也是一个普通的APP用户,我的手机里有着几十款APP应用,每一款应用都有其用途。当当是用来购物的,微信是用来沟通的,美颜相机是用来美化相片的,果仁是用来看小说的,欢乐斗地主是用来玩游戏的。作为用户,我从来没有想过这些软件是怎么写出来的,谁写出来的。

作为手机终端的消费者,我关心的问题真的是很单纯的,只要决定在当当还是京东上购物,是玩斗地主还是打麻将,是用美颜相机还是美图秀秀美化相片,在果仁上还是在豆瓣上看小说。甚至连使用APP还是直接上互联网网页也不是问题,主要是取决于哪个更方便快捷。

可我也是商标确权工作者,必须想想商标的问题。当当、果仁、微信、美颜相机、欢乐斗地主是商标吗?属于谁?用在什么服务和商品上?这些问题必须有答案。于是我研究了一下百度百科的一段话:“App开发,是指专注于手机应用软件开发与服务。App是application的缩写,通常专指手机上的应用软件,或称手机客户端。苹果公司的App store创了手机软件业发展的新篇章,使得第三方软件的提供者参与其中的积极性空前高涨。APP便捷了每个人的生活,APP开发让每个企业都开始了移动信息化进程。”

对于必须和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结合起来考虑的商标来说,这段话的信息量还真够多。App开发是服务,App本身是软件,App store的内容由第三方提供软件,App开发的使用者是每个人和每个企业。这涉及了多种服务商品和若干主体,貌似比较复杂。

但是我注意到,我最关心的内容还是没有,每一款APP的具体名字没提到。

百度百科为什么没提到APP的名字呢?细一想,似乎也简单,因为APP本身就是商品名,就像服装、面包、涮羊肉一样的商品名。 至于每一款APP的具体名字,就像味多美面包还是好利来面包一样,聚宝源涮羊肉还是小肥美的涮羊肉一样,那是最终端的消费者关心的问题。

作为商标确权工作者,我不过是需要面对整个APP链条上各个群体而已,APP软件的开发者,APP软件的信息提供者,APP软件的使用者,还有通过APP方式消费各种服务的商品的消费者。大家各有所为,各取所需。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示服务和商品的来源,简单明确。这一点上,应该消费者最有发言权。

而作为消费者的我从来没有困惑过。那么,作为商标确权工作者的我为什么要问那么多问题呢?看来是想多了。

到最后,我认为所有问题的答案都一如既往,毫无新意。起到了标示服务和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可以作为商标;提供了什么样的服务和商品,商标就注册在什么服务和商品上;谁提供了商品和服务,商标就属于谁。

虽然想多了,但多想想也总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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